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357號
ULDV,114,司執,1135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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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鄒怡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世傑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不動產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執行費 用,如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即是(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黃世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 逕向鑑定單位繳納鑑價費用,該命令並於114年3月21日送達 ,惟債權人逾期仍未繳納,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函 、送達證書及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函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得駁回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北港鎮 三王 524 2419.99 全部 備考 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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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