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芙蓉
代 理 人 林丞鏞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74年8 月間,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已為主管機關予以撤銷
在案,惟相對人迄仍留有與他人所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4 分之67)未處分,
職是伊(即前揭公司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乃召集該公
司股東會,並選任該公司之原執行業務股東王清助為清算人
,又因相對人之原始股東除王清助及林美枝外,其餘均已死
亡,故急需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及已歿
股東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詎前所選任之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王清助卻拒絕在所需申請資料上用印,致無法辦理上開事宜
。
㈡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至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准予選派原始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林政坤、原始股東張永
杞之繼承人張明哲、原始股東林清山之繼承人林建彰、原始
股東王媽標之繼承人王宏哲、原始股東王聰明之繼承人王豐
彰、原始股東陳清枝之繼承人謝適旭、原始股東李順良之繼
承人李宗霖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其次,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同法第80條)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為
清算時所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第2 項)。基上,聲請為解
散(或撤銷登記)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須符合公司法第81
條不能定清算人之要件後,始能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74年8 月間已為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公告
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111 年1 月6 日經授
中字第11134001390 號函文及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表(均影本)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13 年7 月27日曾召
開股東會,並已選任王清助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此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股東會既已選任王清助為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
自無再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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