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
宥勝即徐國翔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全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
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
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
徐國翔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顯
示,二人均無貸款或信用卡款遲繳情事。又依債權人所提催
告函暨退回信封影本所載,債權人之催告僅為招領逾期,尚
不足認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已他遷不明
。另依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亦無從認定債權人電催係
對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所為,駁回異議
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查,㈠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
即徐國翔為主債務人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本
件主債務人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
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
勝即徐國翔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何來無債信明顯不良之
事。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與實際債
務狀況有時間落差,所顯示無逾期紀錄,往往並非真正情況
。㈢債務人等自112年2月起,即有逾期繳納本息之狀況,且
經催告招領逾期,若非故意不收信件,顯然已遷移所在不明
,異議人已盡催繳之能事。㈣假扣押須求迅速,以避免民事
訴訟曠日廢時,債務人脫產,致債權人無法獲償,禁止債務
人任意處分財產,使債務人無法脫產或變賣財產,倘債務人
受有損害,亦得從擔保金受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如僅因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復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1 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
國翔有連帶保證之消費借貸債權,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等為證,堪認異議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
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以其曾發函催告,經催告後債務人仍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有逾期繳納本息之情事,顯見債務人現
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等語。經查,本件借款債務縱因視為全部到期,而認債務人
有債信不良之情事,然尚難遽認債信不良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次查,依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
宥勝即徐國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並
無逾期還款資料,尚無從認定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
勝即徐國翔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事。又
異議人縱曾發函催告,經催告後招領逾期,然僅以招領逾期
遽認債務人他遷不明,亦嫌速斷。異議人既未就債務人蔡湘
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釋明,僅泛稱債務人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難認無債信不良,且債務人有逾期紀錄,又經催告招領
逾期云云,實難認其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
時調查之證據,而盡釋明之責。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
非謂該擔保已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蔡
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債務人
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要難認為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
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