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蔡勝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勝利(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鄰○○00號)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勝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失蹤人蔡勝利為聲請人之大弟,於民國
(下同)85年6月7日離家後失蹤,此後行方不明,經聲請人
於88年9月5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下稱北
辰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復於9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失蹤
人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然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29年仍毫無音訊,生死
不明,因此依據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
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蔡勝利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
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基本資料查
詢單等件可以證明,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么弟蔡炎山到庭證
稱:20年前已有來本院作證蔡勝利失蹤一事,當時證詞實在
,蔡勝利去北部後,20年來都沒有回來,人都找不到,也沒
有人看過或有蔡勝利之消息等語相符,並有本院93年度家催
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41號失蹤人之催告
事件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紙1份附卷可以
補充證明,復經本院主動調閱前述失蹤人之催告事件聲請卷
宗查核無誤,且本院也主動查詢蔡勝利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
,顯示以現有電腦檔案資料庫92年1月1日以後迄今均查無蔡
勝利相關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之情形,此有e化健保W
eb IR系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2日
健保承字第1140640307號函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再查詢蔡勝
利自77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
查無資料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供證明
,足信聲請人主張蔡勝利現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之情屬
實。
三、又關於失蹤人蔡勝利確切之失蹤日期部分,經本院主動查詢
蔡勝利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顯示蔡勝利於77年7
月28日在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就)保後,幾經調
薪,至86年2月18日退保等等情形,有勞保、就保、職保查
詢單附卷可以證明。因此,失蹤人蔡勝利自前述勞(就)保
退保之翌日即86年2月19日起就失蹤杳無音訊這個事實,可
以認定。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蔡勝利係於86年2月19日
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93年2月19日即失蹤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