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沈素春
洪冠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俊昇
相 對 人 廖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異議人(即假扣押債
權人)對民國114 年3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次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諸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債務人)以:「其財產為本件
異議人向本院所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即本院114 年度司執
全字第17號),惟本件異議人在執行假扣押其財產後逾1 個
月仍未對之提出民事訴訟」為由,乃依同法第529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提出命本件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3 月19日准其聲請,並命本件異
議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原處分分別依序於同年、月21日、同年4 月5 日
送達異議人洪冠瑜、沈素春,異議人即於同年3 月24日共同
具狀向本院對原處分聲明異議,雖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僅係命假扣押債權人(即本
件異議人)須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並無終結前揭假扣押事
件之效果,須迨至假扣押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且因
假扣押債務人之聲請,始得為撤銷假扣押之決定,故原處分
之性質究屬假扣押事件程序之中間處分,而非終局處分至明
。基上,本件異議聲明既不符上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