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余森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家寶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59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4年1月17日
113年度司促字第85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3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
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由第三人即異議
人之女兒余美珍代為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異議人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者之一,在租賃期間負
責房屋維修、管理及租賃相關事務。又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尚欠7月租金5,000元、押租金
30,000元,之後113年8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分文未付,累
計至113年12月共欠繳租金80,000元。異議人曾於113年9月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繳清租金並搬遷,並於通知期
滿後終止系爭租約,然相對人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
構成無權占有。再者,相對人霸占房屋,致異議人無法取得
水、電、瓦斯等費用單據,相對人未繳113年7月至113年12
月水費2,000元、電費12,000元、瓦斯費3,000元,至於詳細
數額包含未繳之水電瓦斯費及滯納金、電錶被拆除後的復電
所需電錶費用及相關手續費共23,828元。系爭房屋只是由女
兒余美珍代為簽訂系爭租約,異議人仍負有管理責任,相對
人無理占用房屋又不付租金,異議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不當得利。再若異議人、余美珍與相對人間有任何管
理合意,異議人亦得依該合意主張合理報酬或補償。又債務
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房屋,侵害異議人之所有權,且請
法院考量異議人所參與房屋管理與租賃事務,確認異議人有
權依不當得利、租賃管理之合意,合理請求相關利益或補償
,再補充提出異議人與余美珍間所訂立之權利轉讓書為憑。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
諸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係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由余美珍代為與相對人
訂立系爭租約,異議人並身兼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租賃事務
者,相對人積欠租金等各項費用未付,異議人有法律權利對
相對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影本1件、新店寶橋郵局第114號、第116號、第117號存
證信函影本3件為證,然異議人已於書狀自陳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為余美珍,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是從形式上以觀,
異議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異議人所提之系
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僅得釋明余美珍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尚未能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不當得利、委任契
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
系爭租約當事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至於
異議人雖於本件異議後提出權利讓與書,然本院司法事務官
業於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該裁定於114年2月
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始補充提出權
利讓與書,其補正難認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執上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之聲請
雖經法院裁定駁回,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聲請與起
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