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9號
ULDV,113,重訴,8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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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宗耀

被 告 陳瑋澤

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罪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60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被告王定橙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被告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以其於民國112 年2 月22、24日及同年3 月2 日陸續
為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共計新台幣(下同)5,052,650 元,
乃在被告等所涉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須連帶賠償其上開金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⒉但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間為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前開
金額,故而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之上開損害,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
認被告涉犯原告所指訴之上開詐欺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
此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
第19-191 頁)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詐欺刑
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之上開財物損失,既非因
係被告被訴詐欺犯罪行為所致,是則原告其此部分之損害
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致,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被告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
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各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用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張祖銘仲介同案
被告王定橙申辦人頭電信門號,待王定橙於112 年3 月16
日前往電信門市辦得10門預付卡電信門號後,並將之交予
同案被告廖柏毅廖柏毅隨之販售予陳瑋澤,嗣陳瑋澤
所購入之該批電信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再販售予不詳姓
名者。
  ⒉112 年1 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 投資廣告及LINE
暱稱「張詩涵」向伊推薦下載「E 路發」股票投資APP ,
並由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伊聯繫,佯稱:
可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4分許,由LINE暱稱「E
路發客服中心NO.18」提供前揭0000000000 電信門號,並
指派專員「林奕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附近,向伊收取現金100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瑋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伊未有幫助詐欺之意,刑事部分我已提起上訴。
 ㈡被告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前揭(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取現金100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
款收據影本(見本案卷第257 頁)為證,並有本院112 年度
原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9-191 頁)足稽
  。而被告將渠等申辦之前揭0000000000 電信門號輾轉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被詐之上開金額之非行部分,前
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前揭案號
刑事判決在卷(見卷內第19-191 頁)可考,且被告除陳瑋
澤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基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要屬可採。
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付其100 萬元,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其中王定橙自112 年11月29日,其餘被告則自同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 萬元,
及其中被告王定橙自112 年11月29日起,其餘被告則自同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為本院准許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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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