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玉印
代 理 人 林再輝律師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吳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起訴時依原告提出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已知有吳
山園、吳信賢於起訴前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發函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姓名不隱匿、含他項權利部)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
,如有已死亡者應補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以補正適格之相對人,惟上開函
文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迄今,聲請人即原告未為任何補正,
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茲再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提出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人即
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件: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不隱
匿、含他項權利部)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 者應補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 繼承查詢結果,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 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