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陳怡安
被 告 留子程
翁玉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翁玉欣與被告留子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翁玉欣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留子程與被告
翁玉欣間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為:確認被告留子程與被告翁玉欣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
10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為被告留子程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3086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
卷第31至33頁)、被告留子程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卷
第34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留子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淇勛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400,0
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留子
程為張淇勛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對被告留子程業已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86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之執行名義在案。原告欲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被告留子程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已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翁玉欣。原告否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留子
程、翁玉欣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乙字第163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被告翁玉欣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
款前段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
回復其從屬性。
㈢被告留子程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因被告留子程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被告留子程請求被告翁玉欣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留子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翁玉欣:
⒈113年2月中旬,被告留子程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告翁玉欣 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阮仁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留子程與阮仁輝之間,不爭執
被告翁玉欣與被告留子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阮仁輝之所以將上開100萬元借款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給被告翁玉欣,係因阮仁輝名下土地已經很多,加上阮仁輝 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心想可能不久於人世,故而想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被告翁玉欣名下。不爭執被告留子程與 被告翁玉欣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無擔保被告翁玉欣對被告留子程之債權存在。亦不爭執被告 翁玉欣只是空有抵押權,並無實質上擔保之債權存在。 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就是被告翁玉欣的,並非阮仁輝 借用被告翁玉欣之名義登記,阮仁輝與被告翁玉欣間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然夫妻做事情就是一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留子程視同自認): ㈠原告為被告留子程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留子程所有,被告留子程於113年2月23日為 被告翁玉欣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被告翁玉欣之訴訟代理人阮仁輝有借款100萬元給被告留子程 。
㈣被告翁玉欣與被告留子程之間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存 在。
㈤被告翁玉欣與阮仁輝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㈥被告翁玉欣為名義上及實質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留子程與被告翁玉欣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翁玉欣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 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 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助乙字第163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翁玉欣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之事由,至遲於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 年2月3日送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翁玉欣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翁玉欣至 遲於114年2月3日已知悉原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經 法院查封之事實,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規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 屬性。
⒉被告翁玉欣與被告留子程之間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存 在,與被告留子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實為阮仁輝,被告留 子程與被告翁玉欣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無擔保被告翁玉欣對被告留子程之債權存在,被告翁 玉欣只是空有抵押權,並無實質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為 被告翁玉欣與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而被 告留子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就此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亦視同自認,是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 貸債務。」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7頁)。而抵押權人即被告翁玉欣既對債務人即被 告留子程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⒋至被告翁玉欣雖提出借據、收據、同意書、切結書、抵押權 設定借款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票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然上開文件實 為阮仁輝出借與被告留子程10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業經 阮仁輝、被告翁玉欣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65頁),自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翁玉欣雖抗辯夫妻做事情就是一體的云云(本院卷第1 63頁),惟查,阮仁輝與被告翁玉欣間,縱為夫妻關係,於 法律上亦屬獨立之個體,被告留子程縱積欠阮仁輝債務,亦 與被告翁玉欣無涉,故被告翁玉欣之上開抗辯要屬無據,併 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代位被告留子程訴請被告翁玉欣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 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 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 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 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且依 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 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 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 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倘所有權人怠於塗 銷,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留子程之債權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至遲於114年2月3日已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 權之從屬性即回復,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留子程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被告留子 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翁玉欣予以 塗銷,惟被告留子程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 被告留子程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 留子程請求被告翁玉欣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 告留子程訴請被告翁玉欣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土 地 權利 範圍 抵押權人 設 定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翁玉欣 1/1 北地資字第015680號 113年2月23日 最高限額 150萬元 留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