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9號
ULDV,113,訴,549,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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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李坤恩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李金朴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對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
認,顯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5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兩
造於民國95年3月23日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
權及抵押權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26日、114
年1月17日、114年3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於9
5年3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設定登記100萬元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3至125頁、第147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不甚影響,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與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為避免財產遭惡意拍賣,故
與被告商量,由原告提出100萬元交付被告,就附表所示土
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本件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100萬元給原告,原告交付被告100
萬元款項,係由原告於95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廖平章所借。
 ㈢95年3月27日被告以轉帳方式將上開100萬元返還原告帳戶內
,原告再於同日還給廖平章
 ㈣綜上,本件確實為虛偽債權及設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為兄弟,原告因標會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因此便向被告
商量,希望能向被告借款,惟借款金額尚未確定,被告遂於
95年2月20日先領出150萬元現金以供備用。直至同年3月間
,原告告知確定要借款100萬元,並願意提供附表所示土地
作為債權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由於代書建議借貸必須留存金流證據,因此在設定好抵押權
後被告便於同年3月27日將先前所領出之現金存回100萬元,
並於同日轉帳100萬元給原告。
 ㈢兩造間雖無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書面契約,然有口頭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並有以轉帳方式交付借貸款項100萬元
給原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74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所有。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53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6分之1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以上開土地於95年3月23日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㈤原告曾於111年間對被告提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嗣後撤回。
 ㈥被告於95年2月20日自其設於二崙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
0000)領出現金150萬元。
 ㈦被告設於二崙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於95年3月27
日現金存入100萬元,同日匯出100萬元至原告帳戶。
 ㈧原告於95年3月27日自其二崙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匯款100萬元給廖平章設於西螺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
00000)。
 ㈨被告就上開土地於11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11
年3月25日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許,111年4月26日確定。
 ㈩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13年7月1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目前停止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3月2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82.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652地號土地,
面積60.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共同擔保債權金額
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
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
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乃
通謀虛偽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為設定原因乙節
,屬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攻擊方法之一,原告雖需就此主張
為證明,然不因而解免被告應先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設於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
於95年3月27日現金存入100萬元,同日匯出100萬元至原告
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卷第47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被告雖然有交付款
項予原告之事實,但交付款項之理由萬端,被告仍須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除上開匯款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物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擔保債權
之記載乃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自不能以該記載作為兩造間確
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實之證物),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匯
予原告之100萬元,乃原告交付被告所存入一節,有證人即
原告前配偶邱素秋證述:在二崙鄉農會裡面,我有看到廖平
章,用塑膠袋裝著拿錢給原告,然後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
再拿去二崙鄉農會櫃臺存進去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之流動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兩
造間並無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
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又系爭抵
押權既無由成立,自屬不存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亦屬正當。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
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抵押權雖不存在,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足以妨害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㈥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應將之塗銷,已如前述。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雖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附表所示土地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所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所開啟之強制執
行程序僅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不含其他,故原告聲
明雖特定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實則聲明整
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100萬元
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應有部分 抵押權登記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53平方公尺 36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螺資地字第018350號 登記日期:95年3月23日 權利人:李金朴 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 清償日期:96年3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李坤恩 共同擔保地號;崙東段652、692       2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2.74平方公尺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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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