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張哲夫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賴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8
時許,由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如有詐
騙會負責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下
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狐狸錢包」,並依照被告指示匯款第
三人帳戶,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31,575元,嗣後原告欲
提領投資款竟無法提領,始知悉受騙。又被告自承透過臉書
認識「王秀娟」,「王秀娟」告知其投資虛擬幣,透過挖礦
獲取虛擬幣,虛擬幣可換成等值新臺幣等語,被告在未見到
「王秀娟」本人以查證具體投資方式為情形下(如帳戶金錢
之由來),即拉攏原告加入並造成原告上開金額損失。此外
,被告拉攏原告投資時,亦邀約原告之兄張哲誌,然張哲誌
明確向被告表明這是詐騙不要相信,被告仍持續要原告投錢
,應認被告拉攏原告投資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之注意,構
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也不知情,伊跟原告同時去報
案,原告的錢也沒有匯到伊的戶頭,伊亦無指示原告將錢匯
至第三人帳戶內。伊有邀請原告一起投資,一開始有獲利,
後來才發現是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某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依被告之指示分
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帳戶內,共匯款631,575元云云
,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第三人陳柔諭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L
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47頁)及被告提出其與「王
秀娟」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1至198頁)可知,被
告係經「王秀娟」告知虛擬貨幣投資消息進而投資虛擬貨幣
,在有獲利後即告知原告虛擬貨幣投資消息,且被告在「王
秀娟」教導投資操作流程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亦製作
操作流程資料予原告,讓原告依流程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情
,並未見被告有提供第三人劉玉富、蔡志益帳戶予原告,亦
未見原告匯入幣託遠東商銀帳戶內之272,485元,係遭被告
轉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第三人帳戶內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固提出「筆記簿」(見本院卷第253至283頁)及證人陳
柔諭證述,主張被告係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等語
,然查,「筆記簿」記載之內容有時以「我」,有時以「我
們」人稱敘述,而其中第4頁記載「…111年四月賴××跟我聯
絡他有賺錢,他要投資虛擬貨幣…过了三週後,有賺のmoney
要提領出來,賴××跟我說不要繼續放著讓他漲…」等語,惟
被告係告知原告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且係原告有投資虛擬
貨幣乙情,此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明,則「筆記簿」內容
是否為證人陳柔諭所書寫,即非無疑,即難據此逕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⒊況查,原告曾以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證人陳
柔諭在該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曾具結作證,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無證據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後,經駁回在案,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9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益徵,尚難以「筆記簿」記載之內容及
證人陳柔諭於本件之證述,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
故意可言。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收取佣金5,500元,其依被告指示匯
入匯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
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7頁),該匯款總額為6,750元,並非5
,500元,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該匯款日期
為111年7月28日,被告既於111年7月5日已知悉被詐欺集團
詐騙,其自無給付佣金予被告之必要,原告上開匯款之目的
是否為給付被告佣金,亦有疑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
依被告指示匯入匯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則原告上開
主張,亦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之行為既經我國檢察機關詳實調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未見到「王秀娟」本人以查證投資虛擬貨幣
之具體情形,即拉攏原告投資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之注意,
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云云,惟查,由卷內事證觀之,
兩造間僅係因被告認投資虛擬貨幣報酬獲利甚豐,認為有好
處應與朋友分享故推薦原告投資,並在「王秀娟」教導投資
操作流程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亦製作操作流程資料予
原告,讓原告依流程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係朋友間純粹之好
意施惠行為,且原告既明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投資」
,而投資屬私經濟行為,本已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
易風險,原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難綜
合評估投資計畫內容之可行性、投資報酬率、參與之風險程
度等各種狀況及條件後,再決意是否參與投資,被告對原告
自不負損害防阻之義務與責任;又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
定電子錢包之過程,處於與原告一致之受騙情境,依一般客
觀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3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