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良二
法定代理人 李敏源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陳朝銘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意旨乃係請求
被告履行渠等間因買賣不動產所生之價款債務,而兩造所交
易之不動產係位在雲林縣崙背鄉內,屬本院轄區,故原告對
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符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查,李敏源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其所提
起之本件訴訟(案號:113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174,6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嗣新北地院依同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該部
分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前來,李敏源乃具狀追加李良二同為原
告,並將其原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853,986 元(按
此部分已另行審結),另給付李良二3,430,916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被告就李敏源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 頁-言詞辯
論筆錄)。是李敏源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合符前揭
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查,李良二因腦血管疾病及失智症等疾病致行動
不辨、智能退化,長期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
等情,此有李良二之子李敏源提出之該醫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所開立之診字第113093436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
案卷第213 頁)可稽。足徵李良二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訟
能力顯有欠缺,嗣李敏源乃對李良二向新北地院提出監護宣
告之聲請,業於同年12月31日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宣告李良
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敏源為其監護人等各情,此
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363 -369頁)可考。從而,李良二之
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430,91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111 年6 月29日,伊以總價380 萬元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因被告為伊
代償伊向農會借款所餘未償款項343,052 元,墊付代書費26
,032元,合計369,084 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伊之本件買
賣價金要為3,430,916 元(計算式:3,800,000
-369,084 =3,430,916 )。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惟被告迄未支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之子李敏源積欠甚多外債,李敏源曾委請伊代為償 付多筆欠款,為了償還伊為李敏源所代墊之款項,原告始 會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伊,故伊無須再另付買 賣價金予原告,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 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移轉」等語可資佐證。 ⒉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 期為111 年6 月29日,且該合約其內容並未見有:「李敏 源係代理李良二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文句或字義,更無檢 附李良二有特別授權予李敏源代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書面
或相關文字,況依李敏源所述簽約當日李良二本人亦有到 場,是李良二自己簽約云云,詎李敏源竟於113 年8 月15 日又提出李良二所具名之聲明書,觀諸該聲明書所載內容 :「本人李良二將本人所擁有之房地(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東玄段84建號全部,門牌雲林縣○○鄉○○路○○巷0 0號)之處分權委託我的兒子李敏源全權處理(包括簽訂 買賣契約以及收取販賣所得價金等)。立聲明人:李良二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云云,足徵李敏源在簽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無所謂李良二就其系爭不動產有 委託李敏源全權處理(即簽約)之情事甚明。且該聲明書 亦無從溯及李敏源在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受李 良二授權之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因契約而發生債之關係者,須以締約當 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同法第153 條)。又按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同法第531 條)。再者,受 任人為委任人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須有特別 之授權(同法第534 條但書第1 款)。是以受任人於為不動 產之出賣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 條或第534 條但書 第1 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 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 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將因不備以書面為 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 ),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 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111 年6月29日,被告與李敏源同至訴外人(即地政士)許軒 瑋之雲林縣○○鄉○○路0 號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時, 原告並未到場,且未授權李敏源處分系爭不動產。茲析述如 下:
⒈據證人許軒瑋到庭結證:「(問:李良二當時有簽立書面 授權嗎?)沒有。(問: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的時候 ,李良二既然有在場,為何契約當事人欄位未由李良二親 簽,而是授權李敏源代理簽立?)我印象中是契約簽完之 後,李敏源才帶李良二來我的事務所。(問:這份合約書 是何日簽約的?簽約當時在場的人有誰?)111 年6 月29 日簽立的,簽約的時候只有陳朝銘跟李敏源在場。(問
:後來李敏源何時帶李良二到你的事務所?)正確日期我 不記得,但是是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李敏源才帶李良二來, 應該是隔幾天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5 頁-言詞 辯論筆錄)。
⒉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3 年9 月11日所開立之診字第1130934362號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13 頁),其上記載:「李良二因腦血管疾病及失智症等疾病致行動不辨、智能退化,在本院神經部長期就診」,並參以李良二嗣於同年12月31日更為新北地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第363 -369頁)等各情綜合以觀,顯見李良二之心智早已有缺陷,致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⒊又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新北地院113 年度重訴 字第90號卷第17-21頁)中其抬頭立約人(賣方)欄處乃 記載為:李良二(代理人:李敏源)、李敏源等2 人;且 該份合約書其後並由李敏源以其本人名義,及李良二之代 理人名義分別署押。顯見上揭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系爭不動 產交易部分乃係由李敏源以李良二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所 簽訂至為灼然。
⒋再者,依李敏源提出之李良二於113 年8 月7 日以其本人 名義署押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所載:「本人李 良二將本人所擁有之房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東玄段84建號全部,門牌雲林縣○○鄉○○路○○巷00號)之處 分權委託我的兒子李敏源全權處理(包括簽訂買賣契約以 及收取販賣所得價金等)…」等內容觀之,李良二似欲對 李敏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代理簽約行為進行授權,或 予以承認。然李良二因長期智能退化,早已難以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嗣後於同年12月31日復經法院宣告其為 受監護之人,業如前述,則其於斯時所為上開聲明自難認 有效。
㈢綜上,李敏源以其為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不 動產買契約難認成立生效,從而原告據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依首揭規定,即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