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綉梅、陳昇延、陳柏宇、詹
永能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3 月28日
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2 項)。職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
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稽】。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將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4 月23日所作
成之分配表中被告楊綉梅在【表一】次序4 所受分配執行費新台
幣(下同)36,926元,次序7 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7,724,663
元;及【表二】次序2 所受分配執行費3,919 元,次序4 所受分
配債權金額507,455 元,均予以剔除;暨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在
【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合
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原告於113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請求❶
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上開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
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❷確認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
繼承人陳秋明與被告詹永能間就上開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
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下合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
告就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應納之第1 審訴訟費為17,731
元,固已繳納;惟其追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11,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8,500,000=
11,500,000),此部分應納之第1 審訴訟費為113,200元,因其
此部分訴訟與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目的一致,故上
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扣除原告已納之裁判費17,731元,
原告應納之第1 審裁判費尚不足95,469元。其次,本件上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1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550元亦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293,019元(計算式:95,469+197,550=293,019),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其次,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 條第1 項)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影本,併命上
訴人於前揭期間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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