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朱妍菁
被 告 林陳甜
訴訟代理人 林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13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D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A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0.64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
積9.9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42,056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負擔3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13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
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考量系爭土地北鄰同段357地號土地及其上342建號建物均為
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北側有訴外人即原告祖母朱薛妹仔於
民國68年間興建之廁所,該等生活設施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
地已經形成整體利用,至於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中間處興建廚
房等物占有使用,因此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
虎尾地政)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甲
案,見本院卷第267、269頁)為原物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
積8.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4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惟若採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並
依照訴外人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補償,原告亦可以
接受,但希望交由法院判決。
二、被告則以:
考量系爭土地東鄰同段353地號土地及其上343建號建物現為
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中間處有被告興建之3樓建物,地面1
樓有廚房、廁所等生活設備,已經形成整體利用生活設施,
因此主張依虎尾地政113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
(下稱乙案)為原物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6平方公
尺、編號E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取得,編
號D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另就原告未
分足權利面積之土地價值差異,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
5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以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法院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
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以水泥興建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樓
部分作為廚房(下稱系爭廚房)使用,並與同段353地號土地
上被告所有之房屋後門相通,系爭廚房往南緊鄰水泥廁所,
再往南鄰現有巷道寬約2.7公尺;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357地
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房屋相連,由原告使用並放置洗衣機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地籍圖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9、287
-293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
定。
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可往北經由原告
所有之同段357地號土地及其上342建號建物通行和平路,被
告分得之土地可往南通行現有巷道,雖出入均不成問題,但
因系爭土地中間處有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經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至現場履勘,該建物係以水泥搭建,結構完
好,足避風雨,並無頹敗或殘破之情形,由被告使用中,此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290頁)
,倘採甲案分割,勢將造成該建物面臨部分拆除,影響建築
結構穩定性,有損於被告之經濟利益。反之,採乙案分割,
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廁所等生活設
施可結合北側同段342建號建物為整體利用,並避免造成被
告因系爭建物被拆除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對現有地上物影
響較小,至於原告減少受分配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損失,亦
經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本院斟酌
上情及兩造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
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等各項考
量因素,因認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
,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原告少分3.16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26.13平方公尺×1 /3)-5.55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之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 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42,056元,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 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市區,近信義路,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 定為商業區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 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
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 公正客觀可採,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於86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經本院依法對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01-403頁) ,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均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 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其 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原告、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另台北富邦 銀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受補償金,得依民法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 3分之2。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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