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號
ULDV,113,訴,1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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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森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程光儀律師即王淋富之遺產管理人

王森德
王仁輝

王金章

王仁路
王富祥
王玉琳
洪淑芬
陳必承
王有忠

王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4月
10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日宣判,茲因認本件
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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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