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9號
ULDV,113,簡上,89,202504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李翠華
廖健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李玉雲
被 上訴人 高信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
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
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土地之
歸屬爭議,在原審原欲追加主張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備位
請求,惟遭原審法院拒絕,故已另案於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5號),懇請酌情考量暫
停訴訟,以待另案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然而,本件為確認界址之訴,上訴人所提確認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訴訟,無論其判決結果如何,均與本件認定不生
影響,並非本件先決問題,故無依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之必
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57-36、57-35及同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為同一地主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購買
同縣市公正段1313-1、1314、1315、1316、1317、1318、13
19、1320、1321等9筆土地(後合併為1314、1323、1314-1
、1324地號土地),其上有斗六市○○路000巷0○0○0○0○0○00○
00○00○00號共9棟房屋,因房屋老舊不堪使用,拆除後,依
原有房屋使用範圍以鐵皮浪板圍起。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重測
為中正二段1181、1180、1178地號土地)與同縣市○○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重測為中正二段1160、1177
、117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12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1-B1-C1-D1-E1-F1-G1-H1-J1之連接點,並無新增之未登錄
畸零地。
 ㈢綜上,於原審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李翠華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高信安所有坐落同段11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A1-B1-C1之紅線。
 ⒉確認上訴人李翠華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1-D1-E1-F1之紅線。
 ⒊確認上訴人廖健男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1-G1-H1之紅線。
 ⒋確認上訴人廖健男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高信安所有坐落同段116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H1-J1之紅線。
 ㈣於本院補稱:本件爭議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
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又倘75年間已
發現未登錄地,為何當時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
定辦理,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顯然被上訴人主張75年間已發現未登錄地
云云,容有疑義。此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除有未按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施測之疏漏外,該機關
協助指界之測量結果與其所參照之75年地籍調查表內容亦有
出入,蓋上訴人廖健男自行指界的範圍就是原先地上建物占
地範圍,而75年地籍調查表並未記載鄰段界之界線有界址在
建物內部之情形,故縱存在未登記土地的話(假設,非自認
)亦不在建物占地範圍內,因此上訴人廖健男自行指界之範
圍並無未登錄地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高信安辯以:除與原審記載相同外,另補稱:
 ⒈重測前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斗六市○○段
0000地號土地)及重測前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高信
安所有,界址皆應依舊地籍圖之界址位置,至於相鄰土地究
應為國有土地或應為上訴人所有土地,請鈞院依舊土地謄本
、舊地籍圖謄本、重測等相關資料認定。
 ⒉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無法辨識情形,且依圖施測結果
與土地登記面積相近,即是可靠之地籍圖。再者,上訴人之
公正段1323、1314、1314-1地號土地三筆土地及其餘六筆土
地(公正段1313-1、1314、1315、1316、1318、1319、1320
、1321)於105年12月9日合併分割,該案之合併分割,既係
沿用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而上開9筆土地分割原圖,所顯示
公正段1314、1314-1之南北分割線(c-d),若以1/500比例
尺在圖上丈量,其長度為5.4公尺,核與原審判決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1/500分割線長度相當,然若依上訴人之指界,該
分割線往北延伸至F1所連成之直線,其長度則變為8公尺左
右,即與現況不符,顯然已改變週邊土地之形狀,要無可採
,故該舊地籍圖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土地既與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而未與被上
訴人高信安所有同段1175、116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1177地號土地相鄰,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兩地間之界址既無爭議,上訴人顯無訴請確認界址之
必要。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除與原審記載相同外,另
補稱:
 ⒈本件爭議土地係111年度地籍重測區,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斗六段58-29、58-
1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界址K1-A1-B1-C1-D1-E1-F1-G
1-H1-J1與A-B-C-D-E-F之間未登記土地,依面積分析表所載
約92平方公尺(斗六地政事務所暫編為重測後中正二段1176
地號土地)。
 ⒉本案原審認定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結果核與登記面積較為符
合,上訴人權益不受影響。1176地號土地剛好符合登記面積
,是以,依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可以採信,地政機關據以辦
理第一次登記尚無違誤。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李翠華所有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高信安所有
坐落同段11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B
1-C1之紅線。㈢確認上訴人李翠華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
7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1-E1-F1之紅線
。㈣確認上訴人廖健男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1-G1-H1之紅線。㈤
確認上訴人廖健男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高信安所有坐落同段116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H1-J1之紅線。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廖健男所有,重測
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㈡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翠華所有,重
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㈢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廖健男所有,重測
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㈣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管理,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㈤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高信安所有,重
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㈥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高信安所有,重
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㈦上訴人所有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
10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被上訴人高信安取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之所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並無未登記之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存在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
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界址所在位置,無非是以其所購買之房屋(
已拆除)位置為憑,然而,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為「斗六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1314地號土地面
積42平方公尺、同段131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同段13
16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同段1317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
公尺、同段1318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1319地號土
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132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同
段1321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1323地號土地面積79
方公尺、同段1324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而其中1313-1
、1314、1315、1316、1317、1318、1319、1320、1321等九
筆土地(加總面積475平方公尺),合併為1314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314平方公尺)、131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2平
方公尺),而依上訴人指界結果,1314-1地號土地將由162
方公尺暴增為240.79平方公尺,增加將近78.79平方公尺
,1314地號土地將由314平方公尺增加為326.82平方公尺
增加12.82平方公尺,1323地號土地將由79平方公尺增加為8
9.84平方公尺,增加10.84平方公尺,亦即上訴人本來是購
買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如依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以相
同的價金卻買到70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加了102.45平方
公尺之土地,將近原購買面積5分之1,已顯不合理。
 ㈢況且,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並非無未登錄地中正二段1176
地號土地之存在,只是面積從128.49平方公尺縮小為36.49
方公尺,有原審判決附圖為憑,顯然上訴人主張並無未登
錄地存在一節,為個人認知偏差,不足憑採。
 ㈣重測前「公正段」1314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高信安所有重
測前「斗六段」57-36地號土地、「斗六段」58-29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斗六段」58-14地號
土地為不同段界之土地,重測後均成為「中正二段」之土地
(見不爭執事項),本件爭議土地出現於段界之間,而地籍
重測時發現未登錄地之情形,並非本件所獨有,上訴人雖稱
應比照其他案件,依上訴人指界結果,將未登錄地消除等語
,然而,「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
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
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
定界址,逕行施測。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
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
測定界址,逕行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所
明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間辦理雲林縣斗六
潭段大潭、社口小段及大崙段大崙小段地籍圖重測時發現
14筆未登記土地,亦已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將14筆土地移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經公告確定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並無依現場指界刪除未登記土地之情形,有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8日測籍字第121336476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逕依其指界將未登錄地消除
等語,核屬對法條文義嚴重誤解,並非可採。
 ㈤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亦已明文:「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原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
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
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明白表示就算是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原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但公告期間已經提出異議,
在公告期滿辦理登記完畢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由法院依法判決,並非表示地政
機關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唯一測量之依據,亦非表示
法院應依上訴人指界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執釋字第
374號解釋為其權利之主張,均為上訴人斷章取義,亦難憑
採。
 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1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發現本
件爭議段界中有未登錄地,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6頁),75年之地籍調查表在當時林子
頭段林子頭小段31-3、31-6、31-7、31-8、31-9、31-26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公正段1313、1314、1315、1316、1317、
1323地號土地)北邊、東邊亦已發現與段界有縫隙,應有未
登錄地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79、381、383、385、387、401
頁),並有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3頁),2次測量結果
大致相同,應為可採。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委外地籍圖
重測之測量人員即證人葉文凱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斗六
段是早期圖解地籍圖,精度已經不符合需求,所以近年都有
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依照土地法規定,地籍調查是地籍重
測必辦手續,就地籍調查程序而言,我們是先測量後調查,
即測量套圖後再通知調查,同時我們也會把協助指界位置定
好,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該協助指界位置,如果同意就視同
自行指界,如果不同意,可另行指界,而協助指界及實地測
定界址都是地籍調查的工作範圍。我們都會依照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位置做相關現況測量,可是跟最後套圖結果不一定相
符。重測工作的套圖結果都會提送至地政事務所去做確認套
圖結果,這部分我們都依照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去完成指界測
量,可是最後結論是依照地政事務所指示做辦理。我們做重
測的經驗來說,不一定未到場才能參照舊地籍圖,就算當事
人到場指界,我們還是會參照舊地籍圖,最後由地政事務所
認定是按照舊地籍圖還是現況去做套繪。就未登錄地而言,
縱使有暫編地號,也無法得知權屬關係人,所以沒有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的問題。系爭土地周圍我們經過重測做現況測量
及套繪,我們發現段與段間有縫隙存在,我們當時有提供分
別縫合與不縫合的兩個套繪結果,給地政事務所去做考量及
裁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0頁),以上足資證明,
在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北方確實有未登錄地存在甚明,至於
該未登錄地應如何處理,例如縫合或不縫合,如縫合應分歸
何人、以及測量、公告、登記程序應如何辦理等,則均非本
件確認界址之訴審判之範圍。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關於主張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1日將未登錄土地登記為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違反法律程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至225頁),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㈦本件上訴人土地北方既有未登錄地存在,則上訴人廖健男
有坐落中正二段118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公正段1323地號土
地)、上訴人廖健男所有坐落中正二段1181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公正段1314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翠華所有坐落中正二
段11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公正段1314-1地號土地)即與上
訴人所欲確認界址之被上訴人高信安所有中正二段116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斗六段58-29地號土地)及中正二段1175地
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中正二段11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段58-14
地號土地)間並不相鄰,無從確認界址,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主張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度測量等語,然而
75年間內政部測量總隊即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公正段
地籍圖重測時,當時所根據之舊地籍圖已有未登錄地存在,
有清楚標示未登錄地之地籍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3
至417頁),上訴人主張75年間並無未登錄地存在等語容有
誤會,其等再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複施測,核無必要
;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夕具狀主張應調查何以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就未登錄地於調處程序尚未終結前逕行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核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