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6號
ULDV,113,簡上,8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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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慶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秀鳳


追加 被告 陳郭秀
郭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74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另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4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建物(上開二建
物下合稱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簡上字卷第141至145頁),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係由房屋所有人郭黃枝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故
追加其他繼承人即陳郭秀燕、郭秀桂為被告;並將原上訴聲
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係本於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之請求,與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郭黃枝原始出資建築系爭建 物,郭黃枝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74平方 公尺之土地,經上訴人屢催均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郭秀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被告陳郭秀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4年3月 20日所提出民事二審答辯狀之答辯意旨:按民法第876條之 規定及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上訴 人係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及土地間應 有法定地上權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應難認 有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追加被告陳郭秀燕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⒈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 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 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 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 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 ,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 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⒉查郭黃枝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郭黃枝(原 審卷第219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所水籍基本 資料查詢載明系爭建物之用水申請裝設人及啟用人為郭黃枝 (本院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 未提出書狀就此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郭 黃枝之全體繼承人乙情,復有郭黃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11至127頁)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在郭黃枝於83年9月6日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係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1頁)、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簡上卷第 213至222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分割前 地號即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並未改變)及分割後, 僅被上訴人郭秀鳳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且未見被上訴人 郭秀鳳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至於郭黃枝、追加被告陳郭秀 燕、郭秀桂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15至222頁),難認有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之情事 存在,自與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取得要件不符,是追 加被告陳郭秀燕抗辯渠等有法定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 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13頁),堪予認定。又郭 黃枝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郭黃枝死亡後,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為郭黃枝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亦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洵堪認定。追加被告陳郭秀燕雖抗辯渠等有法定 地上權云云,惟其抗辯並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能就渠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加以證明,應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系爭建物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追加被告陳郭秀 燕、郭秀桂為當事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難認為有權單獨處分 系爭建物之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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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