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建雄
視同上訴人 黃諸山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訴訟參加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王振碩
訴訟參加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參加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 月
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6 月13日由龐
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乙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見卷內第255 、265 頁)足稽。從而,楊文鈞於同年8 月
1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再者,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0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黃諸山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18所列之上訴人黃建雄新台幣(下同)249,000 元債權不在在為由,乃在原審對上開二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被上訴人所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黃建雄與黃諸山(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而黃建雄對原審就此部分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黃建雄其所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即黃諸山),併此敘明。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
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經查,113 年2 月21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黃諸山執行所得案款作成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同年3 月22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乃於同年3 月6 日就系爭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
案上訴人)黃建雄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
旋於上揭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1日對黃建雄、黃諸山提起
本件訴訟,是以上揭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
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核無誤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附此
敘明。
四、另本件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黃建雄部分:
⑴緣89年2 月15日視同上訴人黃諸山向訴外人(即伊母親 )丁金朱借用249,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 期為同年5 月16日,黃諸山就系爭借款,除開立未載到 期日之同額本票(票號:100029,下稱系爭本票)予丁 金朱為擔保外,尚將座落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段841 (地 目道,應有部分5 分之1 )、842 (地目建,應有部分 5,000 分之89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丁金朱用以擔保系爭借 款債務。另黃諸山於105年6 月30日亦簽立承諾書承認
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嗣丁金朱於110 年2 月15日身故, 丁金朱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乃為伊所繼承。 ⑵原審以伊與視同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2年2 月1 5日罹於時效消滅,進而認為伊在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 效後之5 年內因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 消滅,從而認伊之系爭借款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黃諸山部分(視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89年間伊曾向丁金朱借用249,000 元,並以土地設定抵押 權給她擔保,但伊無力清償,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確實 係伊所簽立的。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2年2 月15日罹於 時效消滅。
⒉丁金朱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且上訴人所提出黃 諸山具名之承諾書亦係在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所書立,並 未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況該承諾書乃係承認黃諸山與丁金 朱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是承認渠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 債務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另上訴人亦以其 對視同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因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要屬不明確,進而影響其對黃諸山所享有之無擔 保債權是否能自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受償 ,且其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含視同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渠等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分配表 中【表一】編號18所列之249,000 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89年2 月15日視同上訴人黃諸山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亡母)丁金朱借用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日為同年5 月16日,而就系爭借款債務,黃諸山除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金朱資為擔保外,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丁金朱收執作為擔保等各情,要為上訴人所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且有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7-85頁)為證。而視同上訴人黃諸山除於105 年6 月30日出具書面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外,另亦到庭坦認上開情事不諱(見本案卷第69頁)。 ⒊其次,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對視同上訴人黃諸山取得執行名 義後,曾於97、100 、102 、103 、105 、107 、108 、 109 年間先後對黃諸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要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59號債權憑 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5-17頁)足稽,而被上訴人當 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因之被上訴人在歷 次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債權是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被上訴人先前亦不否認丁金 朱對黃諸山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黃建雄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 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 而視同上訴人黃諸山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黃諸 山之財產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 18所列之249,000 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 號18所列之249,000 元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自不得參與分 配,因而對上訴人黃建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 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 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
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 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 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 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89年2 月15日視同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亡母)丁金朱借用249,000 元,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予丁金朱資為擔保,並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同年 5 月16日,然黃諸山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另交予丁金朱之 系爭備償本票,亦未獲兌現等各情,要有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均 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7-85頁)為證;而視同上訴人 黃諸山對上開情事到庭亦坦認不諱,已詳述如前。其次, 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對視同上訴人黃諸山取得執行名義後, 曾於97、100 、102 、103 、105 、107 、108 、109 年 間先後對黃諸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要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59號債權憑證影本 在卷(見原審卷第15-17頁)足稽。而黃諸山之系爭土地 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金朱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則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 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上訴 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⒊基上,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18所列之系爭 借款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建雄抗辯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18 所列伊對視同上訴人之249,000 元債權現仍存在,自屬可信 ,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18所列債權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 前揭債權由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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