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冠伶
被 告 翁樹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
正路228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自中正路228巷右轉駛入中正路,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人A、B,沿雲林縣虎尾
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
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65元
、看護費用84,000元、交通費用10,400元、物理治療費用6,
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7,781元、薪資損失176,750元、勞動
能力減損276,0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損害2,500元
。以原告自負30%過失比例計算,為614,982元。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我是轉彎車,對方是直行車,中正路是雙向道,但是一向只
有一車道,直行車應該在外側,我是轉彎車怎麼可能撞他。
原告說他以為我會讓他,但是他如果是正常車速,為什麼有
那麼大的煞車痕。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都有意見。我沒有撞他為什麼要賠
償。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偵查卷宗
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雲林縣○○鎮
○○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與原告發生碰
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雖執
意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依系爭車禍發生之監視器影像已明
白顯示,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交岔路口,直接進入
原告車道之中間,並未有任減速或停讓之動作,此節業經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內容認定綦詳,並與兩
次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一致(詳下述),是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㈣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5,065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10
9頁),核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
斗六成大醫院)回函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7,251元(見本
院卷第75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回函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25元(見
本院卷第77頁),及端木梁診所回函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
4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回函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293元
(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及林仙明診所回函原告已支出醫
療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雲林縣虎尾鎮
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回函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660元(見本
院卷第173至223頁),大致相符,堪認為真,足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85,065元為有理由。
㈤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函詢原告所需看護日數:
①斗六成大醫院113年10月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0299號函
:「一般後十字韌帶術後復健約需6個月時間,病患於本院
復健至112年3月29日,此期間為合理復健及不適合從事粗重
工作的區間,看護通常為住院期間需人協助,非長期需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②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0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9021號函
:「病人於111年12月就診,當時仍無法工作、無法久站、
蹲踞及爬樓梯困難,但可獨立執行日常生活功能,不須看護
,當時安排復健治療以加強肌力與下肢關節角度。112年3月
回診時肌力已改善,雖無法搬運重物,但可執行步行、爬樓
梯等一般程度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③端木梁診所於113年10月9日回函:「乙○○小姐於111年8月12
日就診,主述自111年7月24日車禍受傷,機車壓到右膝,自
述在月子中心工作,理學檢查時,右膝仍有局部腫痛及活動
度受限,關節角度約0-110度,無法蹲,走路會痛,因為不
知工作性質,無從判斷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有關因傷所需看
護之期間,應該是受傷後急性期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
④若瑟醫院113年10月11日若瑟事字第1130004274號函:「患者
於111年7月24日因車禍入急診就醫,並於同日出院,7月27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右膝疼痛,經磁振造影檢查,
診斷為『右膝內側副韌帶與後十字韌帶撕裂傷』,惟患者於9
月27日於他院接受手術治療,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及所需看護
問題建請另函手術醫院醫師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
頁)。
⑤林仙明診所113年11月21日回函:「111年9月20日因車禍致右
踝腫痛約一個月,初步檢查發現右足踝肌腱裂傷併有關節滲
液。處置:右足踝患部局部注射消炎止痛藥物,外用消炎藥
物,111年10月25日回診一次,當日給予外用消炎藥物。該
病患來院共看診2次,病情未見好轉,需至醫院骨科門診進
一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⑥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113年12月6日113診中醫字第
1號函:「病患乙○○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至本診所門診治療
,查該患者因膝關節與踝關節軟組織損傷,其中又以膝部為
甚,然欲精準預測復原期實屬不易,蓋軟組織傷害者休息是
絕對條件但現實面常難以落實,醫學通則上膝關節內部軟組
織損傷90天內會建議不宜過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224頁)。
⑦由上可知,原告受傷後急性期即住院期間應有看護必要,至
於原告雖主張手術後1個月仍有看護之必要,並提出斗六成
大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手術後需專
人照護一個月」等語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然而斗六成大醫院已回函本院
:「看護通常為住院期間需人協助,非長期需要」等語,且
原告自承其所謂請家人照顧是90歲的爺爺,坐輪椅三餐送飯
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應認原告並未實質受到看護,
故原告請求手術後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難認可採。而原
告於斗六成大醫院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30日
共5天,有斗六成大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3頁),可見原告主張需看護期間為5日,應
屬可採。
⒊衡諸目前看護費用全日約為2,4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
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12,000元)範圍內,應屬合
理。
㈥交通費10,400元: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
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行動
能力受限,難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應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原告主張因傷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4
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9至94
頁),應屬可採。
㈦物理治療費6,000元:原告因傷至張櫻獻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
,支出治療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
第95至98頁),堪認屬必要之費用。
㈧醫療用品費37,781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7,781元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然而除「免縫透氣膠帶」279元、膝支架10,000元外,
其餘品項不明部分難認為必要之費用。又原告請求出院後1
個月之看護費用雖為本院所不採,但原告請求照服員幫忙沐
浴及陪同外出支出9,555元,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3頁
),本院衡諸上開時間點剛好在原告開完刀之後,依原告所
受傷勢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
支出於19,834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㈨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76,750元:
⒈原告車禍前任職於托嬰中心,車禍後改任職於濟生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月薪27,47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第151至153頁),核與其提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薪資25,250元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為真。
⒉依上開各醫院回函內容及若瑟醫院111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入院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須休養三個月
,宜使用活動式護膝助行器保護6個月」(見附民卷第8頁)
、成大斗六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
9月26日至30日共5天於本院住院,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建議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需專人陪同門診
。須休養六個月,需使用膝支架以及助行器活動,須持續復
健以及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3頁)可知,原告主張因傷
導致6個月不能工作應為可信。
⒊原告主張以25,250元計算為其薪資損害計算標準(見附民卷
第5頁),應為合理適當,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㈩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6,050元: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受有5%之勞動能力減損,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依憑之證
據,原告亦拒絕接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原告請求機車費用損害2,50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有車籍資料為證(見偵卷第79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500元(其中工資800元、零件1,700元),業據其提
出聯成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09頁),固
堪認為真實,惟系爭機車係97年6月出廠,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應為170元,原告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970元
。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月
薪約27,470元,被告已經退休,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3頁、第98頁、第250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
第217 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
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然原告雖自承有看到對方,有煞車按喇叭等語,但仍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過失,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00至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略以:甲○○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
113001167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卷第245至248
頁),亦同此認定。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340,038元【計算式:(8
5,065元+12,000元+10,400元+6,000元+19,834元+151,500元
+970元+200,000元)×70%=340,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
強制險:本件因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非屬依規定應投
保強制汽車保險之車輛,故原告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原告雖領得自費投保之其餘商業保險(見本院卷第63
頁、第81頁),但與被告無涉,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扣抵之餘地。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1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038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