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吳欣如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在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二街,途經該道路(為
支線道)與同鎮虎興西八路(為幹線道)交岔處時,因該處
無交通號誌,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
通規則,貿然通過上述路口,適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虎興西八路駛來,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
肋第4 至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
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伊遭此重創,
身體、精神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
伊1,000 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深感抱歉,但被告也因此受到法律之
制裁;另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永久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發生如原告上揭所述之車禍事故等情,要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行為,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交易字第44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見本案卷第13-15頁及卷尾證物袋)足稽。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屬可採。惟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則以數額過
高等語為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大學學歷,擔
任公職,業據其陳明在卷,另其名下有房屋土地、中古自
小客車1 輛及些許股票投資;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大
學學歷,擔任健身教練各情,亦為其所自陳在卷,此外其
名下有自小客車1 部,些許股投資等各情,要有本院依職
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認原告求償之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80萬元為當。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
自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