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王宥綺
訴訟代理人 蕭國勝
被 告 王澤星
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9,7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金額為887,606元,並將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本院卷第55至59頁);又
於114年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之金額為844,856元,及自民
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13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旁欲右轉往南方向轉入其位
於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欲轉入上址居處時疏未注意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讓直行車先行,而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往
其上址居處行駛,適其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
併人中撕裂傷(3.0x0.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241元、往返醫療院
所之交通費用9,805元、機車毀損費14,250元、精神慰撫金8
04,560元,合計844,856元之損害,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856元,及自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機車毀
損費用均不爭執。
㈢針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旁欲右轉往南方向轉入其位
於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欲轉入上址居處時疏未注意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讓直行車先行,而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往
其上址居處行駛,適其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
併人中撕裂傷(3.0x0.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兩造同意醫療費用為16,241元。
㈢兩造同意交通費用為9,805元。
㈣兩造同意機車維修費為14,250元。
㈤就上開事故被告應負100%之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㈥就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尚未請求任何強制險或任意險
之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4,560元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4,85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旁欲右轉往南方向
轉入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欲轉入上址居處時疏
未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讓直行車先行,而逕由內側車
道右轉往其上址居處行駛,適其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
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顏
面挫擦傷併人中撕裂傷(3.0x0.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45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六、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6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先駛入
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故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確認。因此,原告本於
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目前已支付
醫療費用計16,24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
院卷第73頁至97、101至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療院所之
交通費用為9,8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因此
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通費用9,805元,即非無據。
⒊機車毀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
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損壞,車主黃子芳已將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騎乘之機車經
計算折舊後之機車毀損費用為14,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車號000-0000
號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67頁)、YAHOO機車網頁
查詢SYM WOO 000 0000年新車售價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133頁)、良易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單據(本院卷第117頁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機車毀損維修費為14
,250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挫傷併人中撕裂傷(3.0×0.5公分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歷經縫合手術,及術後接受醫
學美容門診治療、琥珀雷射治療,事故後於臉部留有兩公分
疤痕及醜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2歲,高職畢業,從事居服員工作,自述
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被告為嘉義大學碩士畢業,現年35歲
,從事務農,112年全年薪資收入約275,000元,業據兩造陳
述甚詳,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暨審酌兩造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4,56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0,296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16,241元+交通費用9,805元+機車毀損費用14,25
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20,29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並未發現原告有何肇事因素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53、55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
第31至4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7頁
)存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堪認
定。再就原告並未發現有何肇事因素乙節,復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31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卷第46至48頁),
亦同此認定,更徵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
告並無過失。是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主張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民事補正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
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296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因請求車損部分,及於
審理過程中曾擴張其請求金額而支出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