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21號
ULDV,113,監宣,42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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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溫○○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
指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為相對人王○○之母。相對人因患
有自閉症,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物,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24
小時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雖有口語能力但
無法完全表達,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
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精神科高維治醫師審酌相對人之病史及生活史,並實施
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提出鑑定結論略以:相
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及自閉症,智商分數為40分,
鑑定時意識清醒,覺知能力正常,態度無法合作,情感平板
、注意力有缺損,行為出現無意義自我刺激,可自主活動,
語言能力偏低,有思考形式障礙,尚難確定有妄想或負面思
考,無法觀察知覺,認知功能包含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摘要能力及計算能力等均欠佳,日常生活活動(ADL,即
基本之生活自理)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IADL,即稍具
複雜性之經濟、交通及法律事務等)功能等均完全需人協助
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綜合上述,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4月15日臺大雲
分精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
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子,其父母及胞妹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
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母親、父親,均為至親關係,與相對人同住並
共同協力照顧相對人多年,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且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
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 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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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