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7號
ULDV,113,消債清,27,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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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鈺甄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鈺甄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萬9,440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起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之
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薪資約5,000元等語,並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91萬9,44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之魯辣辣麻辣鴨血臭
豆腐幫忙,每月收入約5,000元,此外聲請人雖領有祖孫托
育補助,然因聲請人至114年4月即不符合補助資格,故不予
列計。另聲請人名下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2樓之7房屋,經本院於
113年11月7日以雲院仕113司執辛字第6288號函以最低拍賣
價格35萬6,000元高告特別拍賣程序,勘認上開不動產至少
有35萬6,000元之價值。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
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
予照列。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7,076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積欠91萬9,440
元之債務,高於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5萬6,000元,扣
除上開房屋價額後,債務本金仍高達56萬3,440元,以聲請
人現年近59歲,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萬7,0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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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