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廖○美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宋
張○生
張○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文明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明(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繼
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張○坤、母張劉○已先於82年5
月4日、104年4月22日死亡,系爭遺產原由其配偶即原告廖○
美、大哥即被告張○宋、二哥即被告張○生、三哥即被告張○
學、五弟張○榮(110年7月12日死亡,未婚無嗣)等5人繼承
,應繼分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張○宋、張○生、張○學及
張○榮等4人各8分之1,嗣張○榮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之應繼分8分之1即由被告張○宋、張○生、張○
學等3人再轉繼承,依法兩造等人即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留系爭遺產外,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為其先墊付
看護費4萬8,000元、住院醫療費45萬2,863元、基因檢測費1
0萬5,000元、修車費6萬5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先行支
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0萬2,200元(葬儀社41萬2,800元、殯
儀館使用規費2萬1,500元、接送大體費用2,900元、雲德寶
塔費用1萬5,000元、納骨塔費用5萬元),依實務見解,均
應由應繼遺產中將上開債權及喪葬費用分歸及扣還給原告。
㈢被告雖稱上開墊付款項為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元大銀行等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為被繼承人所有,而不應分歸原告。然參諸
卷內被繼承人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彰化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其中有諸多款
項均係由原告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抑或原告經營批發茶
油生意客人張○、王○珠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等匯入被繼承
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以所有之款項支出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自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
歸原告,乃屬當然。申言之,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帳戶內由批
發茶油之客戶張惠陸續匯入共計21萬9,000元之款項以及彰
化銀行帳戶內由批發茶油之客戶王○珠(帳號:0000000000號
)陸續匯入共計25萬5,000元之款項,均係原告經商之所得
。而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內以無摺存款方式所陸續存入之27萬
3,950元之款項,為被告張○宋之配偶積欠原告之款項,經原
告商請其逕將款項匯入被繼承人中華郵政之帳戶內。另被繼
承人元大銀行帳戶中分別有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存入之10
萬元、109年8月4日存入之10萬元以及109年8月5日存入之20
萬元,共計40萬元之現金存款,此部分之款項為原告向其胞
姊廖慧珠借貸之借款。對此,上開總金額共計114萬7,950元
之款項(計算式:21萬9,000+25萬5,000+27萬3,950+10萬+1
0萬+20萬=114萬7,950),乃原告之個人所得或係向他人商
借之借款,此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主張不應分歸原告所
有,自無理由。故被繼承人於醫院接受治療時,原告自前開
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等支出,原
告為被繼承人繳納系爭代墊費用,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無需支付系爭代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系爭代
墊費用之債務,即屬有據。
㈣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而因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及
汽車維修費用等債務共116萬8,563元,應由遺產中先扣還,
已如前述。然因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餘款尚
不足償還,故應再由附表一編號6之台積電股票及編號7之汽
車變價扣還後上開不足額,餘額再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惟就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⑵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存款按兩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台積
電股票1,000股,原物分配由原告分配取得500股、被告張○
宋、張○學各分配取得167股及被告張○生分配取得166股;⑷
附表一編號7汽車1輛同意以5萬元計算其價額,並分配給原
告單獨取得後由原告以現金2萬5千元補償給被告張○宋、張○
生、張○學等3人平均分配」等分割方法亦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二、被告張○宋、張○生、張○學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上開代墊費用、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後,再將剩餘遺產予以分割。惟查:
⒈原告所主張代被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之事並非事實。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等人因申報遺產稅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發現在被繼承人罹患肺癌住院治療之際有多筆
提款,然當時被繼承人住院治療中,不可能親自外出提款,
因此向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查結束後,始得知
提領款項之人正是原告,其於偵查中辯稱是取得被繼承人之
授權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看護及過世後
之喪葬費用,並提出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8
日所立2紙授權書,內容為「…本人同意授權本人同居女友廖
○美代為保管本人前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之銀行帳戶…得為提
領本人前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內之全部現金存款作為照
料本人日常生活、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等情。
⒉原告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住院醫療費、基金檢測費、修
車費及喪葬費。
⒊由上可知,原告所稱「墊付」被繼承人各種費用,實際上都
是由被繼承人帳戶中支付,且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中陸續提
領共143萬2,000元(計算式:81萬+62萬2,000=143萬2,000
)已遠遠高於被繼承人之花費116萬8,563元,並有剩餘26萬
3,437元(計算式:143萬2,000-116萬8,563=26萬3,437),
可見原告並不需要再另行自掏腰包支付被繼承人之上開費用
,因此原告不得再主張墊付款項之扣還。
⒋至於原告複訴訟代理人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是原告的錢部
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且被繼承人名下帳戶
倘真為原告的錢,被繼承人找律師寫授權書時,大可直接寫
明帳戶為其所有,或者在被繼承人生前就直接還給原告,而
不是授權原告可以從其帳戶提領錢。此外,在刑事案件偵查
時,原告在被繼承人那邊拿到很多的錢,被繼承人斗六房子
過戶給原告,也沒有相對的資金回流,原告原本有丈夫,卻
同1天離婚後再與被繼承人結婚,如此社會常理很奇怪,原
告在法律上雖是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裡面的錢
並不是原告的錢。
㈡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為50萬2,200元等項不爭執,惟原告於110年4月6、7日領
出62萬2,000元並支付上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之餘額11萬9
,800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⑵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存款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台積電股票1,000股
,原物分配由原告分配取得500股、被告張○宋、張○學各分
配取得167股及被告張○生分配取得166股;⑷附表一編號7汽
車1輛同意以5萬元計算其價額,並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後由
原告以現金2萬5千元補償給被告張○宋、張○生、張○學等3人
平均分配」等分割方法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
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原告並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7日自被繼承人名下元
大銀行斗信分行、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合計提領62萬2,000
元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0萬2,200元,餘額為11萬9
,800元(計算式:62萬2,000-50萬2,200=11萬9,800,下稱
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之餘額)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行動精準醫事檢驗所)、汽車估價單、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火葬)、雲林縣斗六市八德生命園區
殯儀館使用規費繳款書、尊體接送車收據、雲林縣古坑鄉雲
德寶塔祭祀協會感謝狀、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保安宮管理委
員會祖先安奉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雲林縣斗六市
農會存摺對帳查詢及交易明細表查核無訛,且為兩造之訴訟
代理人及被告張○生、張○學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先墊付看護費4萬8,000元、住
院醫療費45萬2,863元、基因檢測費10萬5,000元、修車費6
萬5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之其喪葬
費50萬2,200元(葬儀社41萬2,8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2萬1
,500元、接送大體費用2,900元、雲德寶塔費用1萬5,000元
、納骨塔費用5萬元),共計墊付上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相關醫療費及汽車維修費用等債務共116萬8,563元,應由遺
產中先扣還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行動精準醫事檢驗所)、汽車估
價單、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火葬)、雲
林縣斗六市八德生命園區殯儀館使用規費繳款書、尊體接送
車收據、雲林縣古坑鄉雲德寶塔祭祀協會感謝狀、雲林縣斗
六市溪洲里保安宮管理委員會祖先安奉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
⒈被繼承人生前已於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8日書立2紙授權
同意書內容分別顯示:「…本人同意授權本人同居女友廖○美
代為保管本人之前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之帳戶存摺、印鑑章
及授權本人同居女友廖○美得為提領本人前開元大銀行斗信
分行帳戶內之全部現金存款,作為照料本人日常生活、醫療
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並由本人同居女友廖○美負責前開
提領款項保管,如本人不幸有於同居女友廖○美照料期間不
幸過往而本人同居女友廖○美前開經本人授權同意提領現金
尚未耗費完畢者,則結餘款項全部悉歸本人同居女友廖○美
取得,本人繼承人不得異議…」及「…同意授權本人同居女友
廖○美保管本人名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斗六西平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授權本人同居女
友廖○美得逕為提領或匯款本人前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內之存款玖萬元;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肆萬元;
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内之
存款伍拾萬元作為照顧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生活、醫療及其
他必要費用之支出,並由本人同居女友廖○美負責前開提領
款項之保管,如本人不幸有於同居女友廖○美照料期間不幸
過往而本人同居女友廖○美前開經本人同意提或匯款之現金
尚未耗費完畢者,則結餘款項全部悉歸本人居女友廖○美取
得,本人繼承人不得異議…」,授權原告提領其上開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作為照顧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生活、醫療及
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上開金融帳戶內提取如附表三所示各
項金額之存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書、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查,且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顯然原告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住
院醫療、看護、汽車維修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為取自
上開被繼承人之授權提領款項,均由被繼承人帳戶中存款支
付,足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上開金融機關存款,乃其個人所得或係
向他人商借之借款,均為原告所有,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元
大銀行斗信分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然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容,僅得
看出張惠陸續匯入被繼承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共計21萬
9,000元、王○珠(帳號:0000000000號)陸續匯入被繼承人
彰化銀行帳戶共計25萬5,000元、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內
經以無摺存款方式所陸續存入之27萬3,950元及被繼承人元
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內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5日各存入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存款
等款項,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與訴外人張○、王○珠、被告
張○宋之配偶、廖○珠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佐證資料,尚難據此
認定被繼承人上開金融帳戶存款金額為原告所有。
⒊從而,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相關醫療費及汽車
維修費用等債務共116萬8,563元云云,即不可採信,原告不
得主張上開墊付款項之扣還。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0萬2,200元
,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暨考量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兩造均希望保有持
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台積電股票1,000股,兩造亦同意分歸
由原告分配取得500股、被告張○宋、張○學各分配取得167股
及被告張○生分配取得166股,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汽車兩造
均同意以5萬元計算其價額,並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後由原
告以現金2萬5千元補償給被告張○宋、張○生、張○學等3人等
情,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房屋,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及
附表一編號6所示台積電股票1,000股,分歸由原告廖○美分
配取得500股、被告張○宋、張○學各分配取得167股及被告張
○生分配取得166股,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汽車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宋、張○生、張○學合計2萬5,00
0元外,就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存款合計69萬4,55
9元及其孳息部分,附表編號3、4所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合計62萬7,007元及其孳息,因經原告
於110年4月6、7日合計提領62萬2,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後,餘額及其孳息(目前餘額及其孳息尚未確定
,應於結清帳戶時計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而原告上開提領金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50萬2,200元後之餘額11萬9,800元,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由原告分配取得5萬9,900元,
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宋、張○學各1萬9,967元及補償被告張
○生1萬9,966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5、6號所示存款及其
孳息,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經核
上開分割方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文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台銀斗六分行(綜存000000000000)存款4萬5,5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綜存00000000000000)存款58萬4,752元及其孳息 ㈠2個帳戶合計62萬7,007元及其孳息,經原告提領62萬2,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餘額及其孳息(目前餘額及其孳息尚未確定,應於結清帳戶時計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㈡原告上開提領金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0萬2,200元後之餘額11萬9,8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由原告分配取得5萬9,900元,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宋、張○學各1萬9,967元及補償被告張○生1萬9,966元。 4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4萬2,255元 5 斗六市農會(綜存0000000000000000)存款1萬9,93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彰銀斗六分行(綜存00000000000000)存款2,0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台積電股票1,000股 分歸由原告廖○美分配取得500股、被告張○宋、張○學各分配取得167股及被告張○生分配取得166股。 8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兩造同意價格以5萬元計算)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宋、張○生、張○學合計2萬5,0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文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廖○美 1/2 配偶 二 張○宋 1/6 大哥 三 張○生 1/6 二哥 四 張○學 1/6 三哥
附表三:原告自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領取金錢之日期及數額 日期 金融帳戶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10年1月25日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 2萬元 此段時間被繼承人在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10年1月26日時曾與被告商討是否需要轉診至台北和信醫院。 110年1月25日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1月26日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提轉存簿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23萬元 110年1月26日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4萬元 110年2月5日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 40萬元 110年2月5日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0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5日自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共提領54萬元,自斗六西平路郵局提轉23萬元,自彰化銀行提領4萬元,原告自被繼承人名下3個帳戶共提領81萬元。 110年4月6日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 50萬元 當時被繼承人在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住院,並於當日在醫院病逝。 110年4月7日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 8萬2,000元 分別於當日上午12時54分37秒、12時55分54秒、12時56分58秒、12時57分58秒以ATM提領5萬、2萬、1萬及2,000元。 110年4月7日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5元 跨行提款(5元應為手續費) 110年4月7日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5元 跨行提款(5元應為手續費) 110年4月6、7日自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共提領58萬2千元,自斗六西平路郵局提轉4萬元,自被繼承人名下2個帳戶共提領62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