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聲請人同住
,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
管理使用、社會福利及補助、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
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成立和解,故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
㈠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曾經說過要毒死全家且喝過農藥多
次,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家人及環境陌生,導致經常哭泣,除了相對人沒人有辦法可
以照顧安撫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有嚴重潔癖,認為在戶外
走路時身體或手不能碰到外面的任何東西,甚至未成年子女
剛學走路時在外面不能坐在地上,故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㈡對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
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其住家另有1間為玩具及書籍放置空
間,但玩具及書籍放置空間並非屬未成年子女所有,此玩具
及書籍放置空間為相對人大弟的2個子女所有。
⒉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8個月大都由其
請育嬰假在家照顧,但事實是未成年子女從000年0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月10日是由月子中心照顧,112年1月11日到11
2年2月4日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相對人續坐月子,112年2月5
日到112年8月4日才是由相對人照顧,但聲請人下班後接手
照顧,晚上也是由聲請人哄睡,112年8月5日到113年4月30
日則由聲請人照顧,晚上並與未成年子女同床並哄睡,故兩
造分居前,相對人實際只照顧未成年子女6個月,聲請人實
際照顧8、9個月。
⒊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發脾氣時會
嚇到未成年子女,然真正緒控管不佳的是相對人,兩造分居
前相對人動不動就生氣,然後情緒勒索聲請人,晚上不給聲
請人睡覺,有時1天發生3次,聲請人非常清楚知道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絕對不能吵架或大吼大叫,因為會傷害到未成年子
女心理,反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3日在派出所交付未成年
子女時,故意踩踏聲請人母親的腳3次並先動手打聲請人母
親,且還用手機丟聲請人母親的臉,最後聲請人母親倒坐在
地,導致受有顴骨瘀青、胸口瘀青、手挫傷等傷害,相對人
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依然使用暴力,未成年子女當場嚇到尖
叫。
⒋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曾因獨留未成年子女於房間至未成
年子女自床上摔落之事,該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早上,
聲請人先起床到1樓準備相對人早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當天同睡床上,相對人出門上班後,聲請人上樓才發現未成
年子女怎麼在地上,此為相對人過失,又要把過錯誣賴給聲
請人,此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相對人另曾於11
3年5月1日半夜3時30分把未成年子女丟在自己西螺住家房間
沒跟家人報備,自己卻騎機車到斗六。
⒌被告於訪視報告中提到其母親並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且定期回診並服藥病情穩定等情,然事實上是相對人母親
曾經揚言要在飯菜裡加農藥毒死全家,並且在109年8月間曾
經毆打自己親生母親導致頭部撕裂傷、身體多處瘀青,可調
閱醫療記錄驗證,聲請人與相對人在一起5年間,相對人需
要經常詢問其母親有沒有按時服藥。
⒍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其大弟1對年幼子女在相對人家亦健
康成長,未受到相對人母親影響之情,但事實是相對人大弟
1對子女是因為經常不在家,在家時間非常少,當然未受影
響,而且相對人大弟的兒子討厭相對人的母親,曾經咬傷相
對人母親的手臂。
⒎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其家中農藥均放置於未成年子女無
法拿到之處,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影響,但事實是農藥並未妥
善放置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母親無法拿到之處,因為相對
人母親已經喝農藥多次且曾揚言要在飯菜加入農藥,可調閱
醫療記錄驗證。
⒏相對人於訪視報告提到「然不到1週聲請人即將未成年子女帶
走,後聲請人曾讓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幾天,然很快就將
未成年子女帶走」等情,是相對人說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
人決定要給聲請人照顧的,之後每個禮拜皆有會面或過夜,
有兩造line記錄可證明。
⒐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晚餐由相對人或其弟媳準備等語,
因相對人家中有外傭會準備3餐,相對人不可能獨自準備未
成年子女餐點,未成年子女都是吃外傭準備的餐點,聲請人
去相對人家中多次,從未見過相對人弟媳準備未成年子女餐
點。
⒑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親
接送上下課一事,因相對人有心臟瓣膜脫垂,不定時會昏倒
,其之前在大潤發上班都需要家人接送上下班,曾在大潤發
昏倒多次及在福懋科技昏倒2次,何況現在相對人公司在斗
六,且相對人不太會開車,不曾獨立駕駛汽車,也沒有自己
的汽車,要如何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相對人父親平常要
務農及照顧相對人母親,何來的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
。
⒒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兩造分居初期聲請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照顧後,曾一度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
人曾2週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113年6月間兩造原說好交付
子女時間,聲請人一再更改,延至晚上10點多才接未成年子
女回去,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已睡著不宜讓聲請人帶回去
,聲請人卻到相對人住所大聲咆哮騷擾相對人家人」等語。
但事實上是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
5月6日是由相對人先照顧,不是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從未
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所說的應該是113年5
月20日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後第3天即113年5月23日,
因為相對人一言不合就說「那小孩可以還我」,當下聲請人
一氣之下封鎖相對人Line,因為相對人沒有替未成年子女著
想,才住3天就要換環境,且當時聲請人並沒有與相對人約
定會面時間,才於113年5月26日主動電話聯繫相對人,當時
聲請人重複問相對人多次「什麼時接小孩」,相對人一直不
給答案,後來才說「延到下禮拜好了」,聲請人方於113年5
月31日交付未成年子女給相對人,何來「阻撓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相對人2週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之說?113年
6月1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時間接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電
話關機鐵門拉下,聲請人當下有報警,按喇叭是因為相對人
不按約定時間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沒有大聲咆哮,之
後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又傳簡訊給聲請人說可以給聲請人接
走未成年子女,結果回到相對人家外面後,相對人還是不給
接走未成年子女,鐵門一樣關著,最後相對人報警,警察到
場後相對人卻出來說「未成年子女已睡覺不讓聲請人接走」
,但實情是未成年子女還沒睡,聲請人遂離開。
⒓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提到「聲請人數度對相對人施暴、情緒
控管不佳」,此部分相對人應拿出證據證明。
⒔訪視報告中提到兩造工作時間均正常,但相對人工作為輪班
技術員,需要輪班,何來工作時間正常?
⒕訪視報告中提到未成年子女就學方便,居住社區環境整潔,
空間亦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均適當。然相對
人居住西螺公館里,離托嬰中心、幼兒園、國中均有段距離
,聲請人居住於西螺市區,離各階段學校均方便,聲請人是
居住社區環境,而相對人並不是,相對人住家一出門就是車
來車往大馬路,且家中多輛貨車出入,聲請人住家空間絕對
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相對人住家空間狹小,未成年子女活
動空間非常有限,且居住人口多,且房子為相對人大伯所有
,未成年子女長大後並無自己的房間。
㈢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中的相對人會面安排部分,聲請人認為
星期六和星期日應為親子日,這是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共度的
珍貴時間,為了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有平等的機會與雙方家人
共同度過親子日,兩造在相處上應該平等,聲請人希望將相
對人會面安排調整為每個月2週,即每個月的第2個、第4個
週。
㈣惟對於鈞院所提「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平日給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假日(指星期五下
班後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星期六、日及於隔週星期一送未成
年子女上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暑假除依上開平
常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7日
,及自115年起之寒假春節期間,相對人於偶數年農曆春節
小年夜(除夕前1天)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及於單數年農曆春節初三上
午10時起至初六晚上8時止,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
同宿」之會面交往方式,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表示略以:
㈠相對人沒有不讓未成年子女碰外面的東西,相對人有帶未成
年子女去公園玩沙、溜滑梯和盪鞦韆,未成年子女剛學走路
平衡感不好,沒有不能坐地上,相對人只是想讓未成年子女
在安全乾淨的地方,幾年前疫情嚴重,更是需要特別注意衛
生和清潔,確保身心健康。
㈡相對人沒有不讓聲請人單獨帶未成年子女回家,113年4月30
日聲請人就有單獨帶未成年子女回去,只是因為聲請人母親
對待未成年子女的作為實在堪憂,例如未成年子女出生未滿
1個月就要餵食開水,蓋棉被時把未成年子女的頭部蓋住,
而旁邊就有安全的木製嬰兒床卻放著不用;再者,在新冠疫
情期間,聲請人母親尚未施打疫苗卻強行要抱未成年子女,
自己感染帶狀皰疹時也堅持要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很擔心
未成年子女被病毒感染,卻須一再承受遭聲請人及其母親責
罵之池魚之殃。
㈢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相對人短期內確實有著甫失婚之沮喪心情,但絕無情緒障礙
,家事調查報告第6頁中,就相對人的情緒呈現解讀為「可
能因為尚處在離婚的低潮當中」,相對人感謝家事調查官澄
清了相對人並不存在情緒控管上之問題。
⒉相對人的家人不是吝於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是於家事調
查官來訪時,儘量不干擾家事調查官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間的互動。此舉原出自家人對家事調查官的尊重,怎料竟引
發家事調查官的誤會。
⒊調查報告第6頁中,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
者,如此將有違「幼子從母(未成年子女現在才2歲)」與
「生活繼續(未成年子女一直不曾離開相對人身邊)」原則
,懇請鈞院審慎,勿採該建議。
㈣同意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但由相對人為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可以給聲請人3個星期的會面交往。為了讓未
成年子女有良好的成長過程,相對人與對方目前約定好由各
自輪流照顧2周,讓未成年子女能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的
角色及關懷。相對人提出教養未成年子女計畫如下:
⒈生活經濟狀況與居住環境:相對人目前在台塑集團之科技公
司上班擔任技術員,工作時間固定正常休假,且收入穩定無
負債。未成年子女目前送托虎尾公設托嬰中心,時間為週一
至週五早上7時30分到晚上6時,上下學由相對人或未成年子
女外祖父親自接送,回家就以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假
日會帶未成年子女遊玩。而相對人目前住在雲林縣西螺鎮公
館里,生活機能便利,附近幼兒園、學區均5至10分鐘車程
,客廳內層設有嬰兒床、童車等,未成年子女的房內放置兒
童玩具及繪本,且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客廳房間內設
置防撞設施及上下樓梯有安全圍欄,以避免未成年子女碰撞
受傷。
⒉家庭支持系統及同住家屬:目前相對人與外祖母、爸爸、媽
媽及2個弟弟及大弟老婆(幼兒園教保員)3歲兒子、2歲女
兒共8人同住,除可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也願意適時
給予支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當親近。此外,未成年子
女亦有表哥、表妹陪伴成長,在求學路上能互相砥礪。
⒊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情形: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起居,負責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言行管教、3餐飲食
以及就醫等等,平日到托嬰中心除了假日上班時由家人照顧
,均由相對人與同住家屬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慢慢
能理解大人說的話,因此相對人開始對未成年子女建立規則
,告知其是非對錯。此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互動極
佳,相對人平時會陪伴未成年子女玩耍,到公園散步。未成
年子女從出生到目前為止,衣食無虞,有表哥、表妹與家人
的陪伴,身心靈狀態佳。
⒋教育與人格養成:相對人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虎尾中正非
營利幼兒園幼稚園、文賢國小、虎尾國中。計劃理念須全面
關照未成年子女的身體、社會、情緒、認知、語言等各面向
發展。計畫目的:⑴學齡前:重視認知智商以外的情緒培養
。用言語或肢體表達關愛(擁抱,謝謝),協助簡單家務(
擦桌子收拾玩具)。⑵幼稚園:重視身體健康、培養人際智
能,對父母有禮貌,參與家務工作,養成良好習慣。⑶國小
:培養其責任心解決問題,學習與人和諧相處,保持端正品
德。⑷國中:培養孩子全面發展,行為表現合適有禮,與祖
父母建立親密關係。⑸高中:培養孩子積極正面的態度,實
際行動關懷長輩,主動與家人分享。
⒌成為協力、友善父母:相對人會保障對方會面交往的權益,
讓未成年子女與爸爸(即聲請人)維持良好的互動及相處關
係。
⒍相對人適合擔任親權:相對人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完足的基本物資需求及良好的生活環境。住家鄰近
幼兒園、學區、醫院,生活機能完善。此外,相對人的家庭
支撐也十分完善,讓未成年子女能在爸爸、媽媽身邊皆有深
入的交流及接觸,確實給予未成年子女充滿溫度及友愛的環
境。因此,就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
統、友善父母原則等項,相對人確實能妥善擔任親權人的角
色。
㈤惟對於鈞院所提「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平日給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假日(指星期五下
班後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星期六、日及於隔週星期一送未成
年子女上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暑假除依上開平
常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7日
,及自115年起之寒假春節期間,相對人於偶數年農曆春節
小年夜(除夕前1天)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及於單數年農曆春節初三上
午10時起至初六晚上8時止,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
同宿」之會面交往方式,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是
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
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依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派員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訪視報告及建議,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訪
視報告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都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經濟能力相當,評估均可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
需求,兩造都與家人同住,均有家庭支持資源,過往兩造輪
流請育嬰假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後亦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故兩造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熟悉照顧事務,
亦都能投注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均具備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能力;惟相對人指聲請人數度對其施暴,情緒控
管不佳,聲請人則指相對人家人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均正常,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亦都能親身照顧並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親
職時間均適當。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穩定,未成年
子女就學方便,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空間亦
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均適當。⒋親權意願評
估:兩造均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親權意願
均積極明確。惟兩造互指對方於分居後曾有阻撓會面的不友
善行為。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規畫未成年子女由其親自
照顧,並有家人可輔助,兩造均安排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或
托嬰中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接受教育,評估照顧規畫
並無不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均有明確
積極之親權意願,亦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兩造輪
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故都熟悉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照顧
狀況穩定,考量兩造都有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
,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致不宜行使親權情事,由兩造共同承
擔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故本案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在主要照顧者
方面,建議引導兩造就子女照顧計畫進行協商,另兩造尚有
保護令案審理中,建議法院參酌兩造子女照顧規畫、保護令
案審理結果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雲萱
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⒋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調查,據其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總結報告:㈠兩造過
往皆為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者,詢問兩邊有關於過往婚姻生活
中對造照顧孩子的狀況,兩造皆表示沒有太大的問題,兩造
皆曾經向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在詢問兩造有關於未成年
子女的日常作息、照顧細節上面,兩造也都能夠具體回答。
㈡就有關於兩造及其家人之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聲
請人住所時,情緒頗為穩定,臉上有較多笑容,能夠用簡短
的詞彙與聲請人或祖母說話,聲請人在回答調查官問題時,
聲請人母親能夠辨識未成年子女想要睡覺的訊息,將未成年
子女帶到1樓的床鋪休息,未成年子女沒有什麼哭鬧,很快
地可以入睡,這顯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在辦識未成年子女
的需求,以及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上面,親職能力頗為良
好。聲請人在回答調查官問題時,也能夠理性平和,聲請人
母親安靜地坐在旁邊陪同,並沒有陳述相對人的負面評價。
聲請人住所整齊乾淨,未成年子女的物品皆整齊地擺放著,
臥房內有聲請人向圖書館借閱的兒童繪本,家庭中亦有適合
未成年子女年齡的玩具。㈢實地訪視相對人住所,調查官詢
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數次出現突如其來的哭泣,即使到院晤
談時也有一樣的狀況,特別是在講述到聲請人母親以及婚姻
的存續時,相對人哭泣的時間和次數都較一般的當事人來得
更久一些,中間出現數次未成年子女走到相對人旁邊,顯得
有些不知所措地看著哭泣的當事人。相對人有時候會出現一
些較為強烈的話語,例如:其認為聲請人母親拿棉被悶住孩
子,如果我沒有小孩監護權的話,那我沒有辦法活下去等話
語。相對人對於他者的話語,似乎有將中性的事實解釋為不
利自己的傾向,例如:調查官實地訪視時,因為未成年子女
出現流鼻涕咳嗽的症狀,調查官因此提醒未成年子女要多喝
水,相對人表示是否為爸爸或是阿嬤有說她的壞話,導致調
查官這麼說;相對人也提到了未成年子女2個禮拜轉換主要
照顧者,返回相對人住所時,有時候又會忘記叫阿公、阿祖
,是不是爸爸那邊教了他什麼。此外,調查官實地訪視時,
相對人母親表達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以及調查官到宅訪視的關
心,但是相對人數次忽視或直接拒絕其母親想要傳達的協助
,未成年子女也對於外祖母(相對人母親)的靠近顯得陌生
。調查官晤談過程中,家中並沒有人前來主動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除了相對人母親試著想要協助但是被忽視以外,因
此相對人需要一邊回答問題一邊回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
時會因為回憶而陷入哭泣之中,使得晤談過程進行得較為困
難,因而另外安排到院晤談,然而後續才發現,相對人之父
親、祖母、外籍看護當時都在家中,卻沒有人出來協助相對
人。調查官詢問相對人之母親、父親、弟弟們相關的問題,
例如母親的回診頻率、用藥、父親和弟弟的工作內容等問題
,相對人不太能夠回答這些問題。再者,調查官詢問有關於
家人能夠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與內容,相對人
表示在她洗澡的時候,會將未成年子女放在客廳,由家人短
暫看顧。上述這些內容顯示,相對人家人之間的關係可能較
為疏離,對於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願意提供的協助也較為
有限。㈣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兩造
皆有違反友善合作父母原則之行為,諸如:在交付子女時錄
影、檢查未成年子女的身體、與對造或其家人口語或肢體衝
突,將未成年子女的一般性日常活動所造成的瘀傷作為攻擊
對造的工具。兩造原於派出所交付子女,其後因迭有衝突,
派出所員警拒絕協助,兩造改於西螺社福館由社工協助交付
,惟113年12月27日交付子女時,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膝
蓋處有瘀傷,因為玩木馬時受傷,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詢問
是否有人推你、如何證明你家裡有木馬、有沒有監視器拍到
等話語,相對人並且表示不要聲請人帶來的未成年子女感冒
藥品,社工勸說相對人,但卻遭到相對人質疑因社工自身為
男性而偏袒聲請人,相對人因此與社工爭執。調查官詢問此
事件之原因,相對人表示因為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去驗傷,
因此有兒保社工至相對人家中訪視,相對人對此感到不滿。
綜合上述內容,可以得知兩造皆具備回應親職能力,然而未
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所時展現較多安全型依附關係的行為表
現,在聲請人處時的情緒狀態也較為平和穩定,顯示聲請人
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方式適當,聲請人母親也能夠提供照顧上
的支持。相對人有關愛未成年子女的心,過往在回應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上面亦能夠給予回應,然而相對人
可能因為尚處在離婚的低潮當中,對於自身情緒的沮喪低落
可能尚未找到適當調節的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一般行為
,有比較多猜疑或是負向解釋的傾向,其家人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上面,能夠提供的協助也較為有限。㈤因此建議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以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⑴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包含戶籍遷移登
記)。⑵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⑶未成年子女之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⑷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⑸未成年
子女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⑹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
險(眷保)加保、轉保、退保事宜。⑺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
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由於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因
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儘可能擴張,又考量兩造
在交付子女上面迭有衝突,因此有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之前:
仍然維持目前2週轉換居住處所之方式,交付方式與目前相
同,於西螺社福館交付給社工,當週照顧方於下午5點45分
抵達,交付給社工,當週照顧方隨即離開,下2週照顧方於
下午5點55分向社工接回孩子。⑵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階段
(計算至國小開學日前1日):相對人於每個月第1個、第2
個、第4個週五放學時間前往幼稚園接回未成年子女,於當
週週五、週六、週日、週一上學之前的期間進行過夜會面交
往,相對人於週一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直接送至幼稚園
上學。⑶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從國小開學日起算)以
及國中一年級階段:相對人於每個月第2個、第4個週五放學
時間前往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於週一上學時間直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學校上學。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以後(以
國中二年級開學日計算):由於未成年子女週六課業輔導、
課業壓力以及同儕認同等發展任務,建議此階段與未成年子
女討論之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來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⒌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各項
證據資料,認兩造於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屬妥
適,且均具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皆有行使子女
親權之強烈意願。本院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目前2歲多,尚屬年幼需人關愛之年紀,若因父母離
異,致其受到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
情緒,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
,自屬對子女之負面教育,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亦不利子女
心理創傷之復原,是本院期兩造能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
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
今均由兩造輪流照顧,彼此間照顧相處之模式已然建立,惟
聲請人有較良好的家庭支援,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所時展
現較多安全型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情緒狀態也較為平和穩
定,相對人則因尚處在離婚的低潮當中,對於未成年子女的
一般行為,有比較多猜疑或是負向解釋的傾向,其家人能夠
提供的協助也較為有限等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認為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聲請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用、社會
福利及補助、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 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 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 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 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為宜,然為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母女親情,使未成年子女能得到來自母親足夠之關愛 ,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之會面交往意見,酌定相 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盼兩造共 同遵守,聲請人亦應協力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使上 開未成年子女能有最佳之正向成長環境。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靜怡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壹、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前:
㈠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五下班後至隔週週 一早上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或相對人上班前,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會面、出遊、同宿。
㈡春節期間:自民國115年起,相對人於偶數年農曆春節除夕前 1天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得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出遊、同宿,及於單數年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 六下午8時止,得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農 曆春節期間,第㈠項會面交往時間暫停進行。
㈢暑假期日:上開未成年子女除上述㈠之時間外,每年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7日,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並應於放假前協議完成,若未協議,則時間自暑假開始第 1天上午9時起至第7天下午6時止(如遇第㈠項之會面交往期 間,則重疊之會面交往日數往後順延)。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職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開始,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走未成年子女,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