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視偼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上開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
非短期(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上開未成年子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婚後原告與父親共同經營正義實業社,從事工業助劑
、化粧品等零售業買賣,被告工作原為新娘秘書,惟近年因
疫情影響,工作機會銳減,幾無收入,惟被告每月之刷卡帳
單、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均由原告全數負擔,
且因疫情影響,企業社經營不易,原告仍每月給予被告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零用金。詎料,被告不思感激,如原
告稍加詢問被告購物情況,被告即會情緒失控辱罵髒話,前
於112年5月17日被告未接送子女逕自跑回娘家,適原告因此
事詢問被告,被告反指責原告情緒有問題,並稱原告在111
年底股票輸錢,而將自己想像的內容傳給原告父親及原告友
人,內容更有原告「李瘋豪」、「自私自利沒良心」、「瘋
子」、「腦袋有問題」等侮辱性詞語,直到112年6月19日,
被告仍會於臉書社群軟體發文指涉原告「沉迷賭博,當沖輸
很多…有病…」等語,因原告動輒得咎,兩造自此分房,期間
也無任何對話,依上開證據顯示,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對原
告不具耐心,甚至厭惡,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⒉迄今,兩造分房而居已逾2年之時間,兩造一天的對話不會超
過10句,內容也幾乎都是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及被告
跟原告索要生活費等,不曾有一般夫妻間該有的互動(出遊
、一起過節),也不會一起帶上開未成年子女出遊,兩造間
像是房東與房客關係般的各自生活,甚者,被告見到原告父
親像是見到陌生人般不會打招呼,且若被告在場,上開未成
年子女更是不敢與原告父親有何互動。雖然原告因採取友善
父母之立場,而會跟被告一同攜上開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
看醫生,但過程中兩造已無任何情感之互動,但被告卻會刻
意拍照、錄影,目的僅是為了營造兩造婚姻關係狀似美滿的
樣子,並以此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
⒊現被告固企圖將其對原告說出上開言語,歸咎於原告玩股票
輸錢云云,然上開發文時間為112年5月至6月間,與原告玩
股票輸錢之時間點(111年之年底)並不相同,所談內容也與
股票不相干,可見被告僅是為找理由合理化上開言行,而上
開侮辱言詞顯然已超出常人所忍受之程度遑論是夫妻間。至
於被告另辯稱兩造分房原因是為了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考
量,然兩造當初係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漸漸長大而需有自己
個人房間,才前去購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床鋪,但被告卻在
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分房後約1個禮拜即自行搬去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同睡,未曾與原告商量。
⒋又於本件離婚訴訟之過程中,依被告所提答辯狀與到庭之辯
解,可知被告對於離婚與否全憑其個人喜好,離婚訴訟初期
,被告想要離婚,即向鈞院表示沒有意願要跟原告當夫妻,
現在僅是因為子女的關係才住在一起等語,因此全力攻擊原
告有家暴、賭博、經濟控制,並指責原告父母於訪視報告及
於鈞院家事調查報告中說謊,就連安親班老師表示有聯繫不
到被告情形,被告也表示是老師弄錯,甚至於指摘鈞院家事
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在調查時都是一昧的指責被告,才會
提出不利於被告的調查報告,顯然在被告眼中,所有錯誤均
是別人所造成。且被告才於113年7月間,對家調官表示對於
兩造婚姻感到失望,但於訴訟後期卻一改前態,認兩造婚姻
關係未有重大破綻而能繼續維持云云,然本件訴訟期間,被
告先是於112年12月間無端報警指稱原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
為,並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但此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
亦有受傷,然因保護令開庭過程僅約10分鐘,法官訊問時過
程簡化,而原告未避免兩造再起紛爭,當庭同意被告之聲請
,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99號保護令。不久即於113
年2間,被告即自行拔除家中監視器並寄發存證信函,指稱
原告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係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113年6月30
日原告僅攜未成年子女外出買鞋,又無端遭被告報警認原告
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另於113年9月22日當天為星期日,被
告也未顧慮上開未成年子女隔日仍須上課,堅持將上開未成
年子女帶回娘家過夜,且不容更改,並表示無法與原告對話
等情,試問,哪一對感情和睦之夫妻會有上列之舉。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中多次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訴訟
過程中亦不斷指責原告玩股票輸錢,家暴,更對原告聲請通
常保護令、寄發存證信函,報警謊稱原告違反家暴令等主種
行為,均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被告應屬歸責較高之一方。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部分:
⒈目前,上開未成年子女因被告之離間,已不敢再與原告之父
互動,且對原告之父的所有詢問,均未有任何回應,可認被
告實非友善之父母。此外,因被告無穩定工作,收入不固定
,顯然無法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而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時起迄今均在斗六與原告同住生活,考量最小變動原
則,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尊重社工及鈞院家調
官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可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應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且若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原告同住,原告同意自行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而不會跟被告請求。
⒉至於日後未同住方即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亦同意依照家調官所提出之報告建議方式讓被告與上
開未成年子女見面、同宿,亦歡迎被告在不影響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作息下,隨時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養育子女,本就有家內分工、各司
其職,被告婚後並非自己享樂,而係全心投入家庭及子女之
照顧,全職家庭主婦之餘,兼職化妝造型及網拍之收入,亦
投入家庭開銷使用。而兩造發生齟齬之始約於111年9月,因
原告沉迷股票當沖之賭博,並遭遇投資詐騙,被告擔憂家計
,自會因焦慮而情緒激動,且原告對於被告之詢問亦無耐心
,兩造遂生口角,而原告所提被告情緒化回應,亦係因原告
自111年12月起即常以惡劣之態度質疑被告花費,然被告信
用卡開銷,多為子女及家庭支出,且被告傳送與原告父親之
情緒化內容,也係因遭原告打耳光,委屈又憤怒下所為。另
原告所稱兩造分房一事,則是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需而有不
同之起居安排,此並非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證據。實際上,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迄至111年間仍共同在主臥室起居,後來
因為上開未成年子女長大須更大空間,且原告曾以較嚴厲態
度管教未成年子女甲○○,甲○○因此需被告的陪伴才能入睡,
被告因此於111年底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遷至客房起居,此種
安排明顯為兩造婚姻共識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必須,自不應
以婚姻破綻視之。是兩造婚姻縱有失合,也非被告一人之責
任,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此產生教
養、生活認知、經濟分擔等之問題,本屬家常事,原告卻以
此做為離婚之重大事由,尚非有理。
㈡被告至今仍積極經營、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且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同住。依目前兩造之對話紀錄可以知悉,兩造於11
3年9月至今之相處情形,雙方感情並無原告所述如同水火之
情形,亦會互相關心,被告外出工作,會拍照讓原告知悉,
讓原告有參與感,雙方亦會交流工作、照顧子女心得,被告
也會特地外帶原告喜歡之食物給原告,目前僅係原告單獨喪
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想法。再者,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願意付出
努力,前已自行找尋婚姻諮商處,並邀請原告一同前往,但
遭原告拒絕,然被告仍持續努力中。是兩造婚姻關係具有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仍得以繼續維持,未達重大破綻程度,尚有回復之
望。現今,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問題,主要源係於原告近期之
投資行為所致,或是兩造對婚姻共同生活經濟分攤、子女教
養意見之分歧等,非婚姻關係本質問題,且應由兩造共同尋
求外界幫助以資克服,而非中止婚姻關係,被告基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願意努力改善現況。
㈢至於證人丁○○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對家庭毫無
貢獻,口出怨言,不僅不與夫家互動,還會阻止上開未成年
子女與證人接觸等語,然查,證人丁○○為原告父親自然偏頗
原告,且依其證述可知證人丁○○係控制兩造家庭經濟之人,
亦會透過經濟控制表達對被告之不滿,並介入兩造之婚姻,
是其所述皆係以攻擊被告之方式,自不可採信,另原告提出
光碟影片欲證明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證人丁○○之互動不佳,然
此實與兩造婚姻關係毫無關聯。
㈣退步言之,若兩造經鈞院判准離婚,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部分,被告認應由兩造任共同親權人,而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因被告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花了大部分
的時間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處,母子三人感情融洽,被告亦
長期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角色。目前,被告
不僅持續維持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之穩定,更致力於
照顧子女之身心發展,雖然被告經濟相較於原告處於弱勢,
但兩造婚後即約定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擔任全
職家庭主婦,負責主要家務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此為兩
造之家庭生活分工,被告已為家庭、子女付出自己的時間、
勞力,使得原告能無後顧之憂的為工作、事業努力,但原告
卻以其較被告優勢之經濟能力,攻擊被告,並以此為由,欲
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擔任,但兩造對家庭
付出之方向不同,並無對錯之分,倘鈞院認同原告之想法及
主張,豈非懲罰家庭主婦之一方,因主要負責經濟之一方,
除可以經濟控制他方外,亦可以此指責對方無經濟能力,無
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無視被告放棄自己工作、升遷之機會
,放棄經營自己事業之可能,此顯然屬於歧視性之言論及想
法。另家調官雖提出建議認應由原告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在與家調官訪談時,多次遭到家調官質
疑及責備,因此造成情緒不穩,未能完整陳述意見,又調查
報告係針對同一主題於兩造間之回答摘要,所截錄之內容對
被告有所不公,因此該調查報告之結論,不應做為鈞院審酌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主要考量。至於若鈞院酌定由被告擔任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認原告自應按月給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並未達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程度,且
被告持續在兩造婚姻中做努力,先前被告稱同意離婚,係因
兩造相處正常下,突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使被告深受打
擊,且原告先前不斷挑釁,讓兩造感情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陷
入低點,但兩造經過冷靜後,已回復訴訟前之相處狀況,並
無如同水火之情形,先前之衝突亦屬偶然情況,故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
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
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
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
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
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
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
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
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兩造住一起,但我常到他們住的那邊,那裡一、二樓是我們供奉的佛堂,兩造與小孩則住在三樓,這房子所有權人是我老婆的。就我所知兩造結婚後就吵吵鬧鬧,在老二出生後二年,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她要離婚,她不愛原告了,後來我有請被告的爸爸過來處理,但不了了之,沒有離婚。大概二年前,被告又說她要離婚,我有請她爸爸處理,被告表示不要我們介入,她要自己處理,要好聚好散。而且被告也一天到晚跟我說原告的不是,說原告在玩股票當沖,都沒有顧小孩,會打小孩,沒有給她錢等語,兩造的家庭開銷很大,他們吵架都是因為錢的事情。我們家除了被告之外,大家的互動都很好,所以後來被告退出我們家庭的群組,退出群組應該有二年了,這二年被告遇到我也沒有打招呼,也沒有互動,最後一次叫我是稱呼我戊○○的爸爸,而小孩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遇到我也不敢叫我阿公。被告以前吵著要離婚,最近又說不想離婚,可能是因為被告離不開小孩。因為我聽原告說有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簽名,但是被告看到協議書後不簽名,因為被告要小孩,兩造都想要小孩。113年1 月11日我有到被告二崙的娘家,跟被告的父母及奶奶一起談這個事情,我是聽被告的媽媽說被告說自己的官司會贏,小孩的監護權可以拿到,我就沒有其他意見,最後的結論就是交給法院判決等語。
⒊再依原告所提出,原告於112年6月9日詢問被告購物花費項目
時,被告回覆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憑什麼我買什麼
東西都要跟你講,你怎麼不說你媽買什麼東西都不講,你媽
買手錶、買玩具前有先告知我嗎?等你家人買什麼東西前先
告知我我才講啦,做人同等對待啦!贛,你是大驚小怪膩?!
」(如原證2所示),及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傳簡訊給原告
之父親丁○○稱:「一樣都是人,不是您長輩就該尊重什麼,
實話實講現在李瘋豪的行為有問題,聽他的說辭,就上次他
亂講話叫我爸來,也沒有必要再尊重什麼了...不要以為你
們只幫我出那少少的錢就很偉大了不起,還要要求人做什麼
過多的行為,不要太過份了,那也是8年來為小孩付出的陪
伴教育而付出的代價(為什麼你們不自己請保母?!)...不
要以為我沒在做事就聽李瘋豪在那裡自言亂講話還會騙人,
他自己有病的人還會幻想幻聽,講了還會發飆的瘋人情緒控
管有問題的人...叫李瘋豪最好少在那發瘋,我會準備更多
的證據...惡行之人必有惡報。你李瘋豪就是被騙40萬的報
應,他再亂講話必有報應啦!我不會再幫忙他什麼了。真的
很可惡之人!」(如原證3所示),由以上被告回應原告及原
告父親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丁○○所述,兩造經常為了金錢
問題吵架鬧離婚,且被告會向其指責原告之不是等語,堪以
採信。
⒋另被告因不滿原告操作股票失利賠錢,而於112年5月18日發
簡訊給原告朋友稱:「你知道戊○○當沖有輸多少嗎?他常常
情緒化非常嚴重,都在大小聲...感覺賭癮上身嚴重,再這
樣下去就會家破人亡了。今晚也在發瘋亂叫,他知道我去台
中5-6點才回來,我載我堂妹回去就順便回我家一下,他就
在大小聲鬼叫,又在情緒失控,很有病...有夠機車的人,
情緒又失控的摔東西,你這朋友病很嚴重了...」(如原證4
所示),又於112年6月9日在臉書公開發文稱:「有人沉迷
於賭,當沖輸很多情緒化嚴重亂兇人對小孩動手影響他人
只會到處胡言亂語詆毀人 此行為已顯惡 都在神明說神明說
~言語反覆不實 怪鬼神力?!有病之 悲哉」(如原證5所示
)。故縱使原告有操作股票賠錢、情緒失控,甚至對被告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而屬有過失之一方,但被告將上開情事公
諸於世,並使用情緒化之字詞描述、批評原告,將兩造原本
可能私下溝通解決的事情擴大到原告之家人及朋友眾所周知
而難以收拾,並讓兩造婚姻之裂痕加深,是被告之行為造成
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亦屬有過失之一方。
⒌兩造感情於111年底至112年間已處於緊張對立狀態,至113年
間,兩造之關係仍未見改善,此由原告於113年初在家裡裝
設監視器,被告發現後自行拔出監視器,並於113年2月5日
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稱:原告妨害隱私權、違反保護令,將
依法訴追等語,及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因帶未成年子女甲○○
出去買鞋子,被告即報警稱原告違反保護令,致原告遭雲林
地檢署以被告身分傳喚於113年10月17日到庭偵訊等情(如
原證6所示)可以得知。而直至本件於113年5月14日開庭時
被告仍稱:沒有意願再與原告繼續當夫妻,現在是因為小孩
的關係才住在一起等語,並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家調官表示
對兩造婚姻感到失望等語,卻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改
變主張稱:希望維持這段婚姻,雙方相處情況已改善,會努
力改善雙方關係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及兩
造與小孩一起出去吃飯所拍之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堅稱:不願再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所提兩造的對
話紀錄都是討論小孩的事情,兩造間並沒有夫妻間的互動,
原告是基於友善父母的立場才會跟被告一起與小孩吃飯,但
被告卻刻意拍照蒐證,刻意營造美滿的樣子,感覺很不自然
,事實上兩造已分房睡2年,兩造感情僅像是房東與房客的
關係而已,沒有夫妻的感情了,夫妻沒有同心就不要再勉強
等語,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狀況迄今仍無法改善,且已
無法期待原告能繼續遵守婚姻契約,故兩造之婚姻基礎已生
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
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⒍綜上所述,兩造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理性
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直至113年5月14日開庭
時被告亦主張:沒有意願再與原告繼續當夫妻等語,並於11
3年7月間向本院家調官表示對兩造婚姻感到失望等語,卻於
113年10月14日開庭時改稱:不願離婚,希望兩造維持婚姻
關係,兩造婚姻狀況已改善等語。然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
,兩造於111年底開始,即因原告股票操作失利、情緒失控
,及被告指責原告上開的不是,並公諸於眾所週知之情而爭
執更為劇烈,甚至衍伸多起家暴案件,故縱使被告現想要試
圖挽回婚姻,然兩造婚姻之裂痕已經造成,且原告已明確表
達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於此情狀下若仍勉強維持兩造婚姻
關係,將阻礙各自發展追求幸福的機會。是以,兩造婚姻發
生裂痕既然難以回復,且此非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則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
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雲萱基金會對兩造
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
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可,有一定經濟條
件,有穩定照顧支持系統,過去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但
被告稱原告有痛風稍影響正常行走,社工在兩造住所訪談被
告時,巧遇返家之原告,發現原告走路是有不自然狀況。被
告經濟狀況可,目前待業中,可短期支應扶養費,有娘家親
人可做為照顧人力,過去有一定親職能力。但被告無穩定收
入及工作,照顧支持能力未同住且居住二崙,非未來被告安
排之住所。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彈性能配合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安親
班老師通知即會到達接送。因過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多由原
告管理,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較屬於嚴父。被告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同宿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依附關係。被告過去雖
在家,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有限,會於假日與未成年子
女外出,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屬於慈母角色,然未來被告
就業後,能否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則
尚需觀察。安親班老師經常無法接通被告手機或連絡上被告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處環境穩定,住所為原告母親所
有,屋內動線及室內通風,光線充足,房間數足夠,距學校
及當地醫療院所不遠。被告目前住所尚未穩定,短期內無返
回二崙娘家居住之打算,未來會於住所鄰近處租屋,然長期
經濟恐受限。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
母之態度,且均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堅定。⑸教育規劃評
估:原告過去至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來仍
願意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被告在未成年子女就
學以前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有限,然會穩定陪伴未成年子女
睡覺。被告目前待業中,且過去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老師與其
連絡多未聯絡到人,未來在未成年子女師長聯繫之積極度尚
需再觀察。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有一
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均可行,兩造現階段尚能協調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權,然過去至今原告均主
導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
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建議原告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
。另過去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本案裁定離婚後,在
非同住方住所穩定後,建議非同住方可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下
課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另可於週六、週日之假日與未
成年子女同宿交往,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親情維
繫等語,有112年12月20日雲萱監字第112405號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⒊又本院再函請家調官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方式,始
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家調官於113年7月19日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⑴兩造工作及居住的狀況、被告對於變
動環境之於未成年子女的影響評估與適應準備、支持系統:
兩造工作及居住的狀況部分:略(與前揭雲萱基金會社工訪
視報告大致相同)。關於未成年子女從來未曾有轉換長期居
住環境的經驗,倘若搬離現有熟悉的住所,被告所能夠給予
未成年子女的回應、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環境的方法
,被告僅表示上開未成年子女很黏他,他們說要一定跟他住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在變動環境上的影響評估及協助適應
方法,可能尚未有所思考及準備。關於兩造的支持系統:調
查官實地訪視時,原告父母親雖然不住在該住所,仍前往兩
造住所替調查官開門及介紹環境,原告父母親表達了對於兩
名未成年子女繪畫天賦的觀察,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繪製的
畫作整理成冊,過往原告父親也曾經教導未成年子女甲○○硬
筆字的書寫,但是其後遭到被告阻止。顯示原告的父母親對
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具備關心與支持的意願,原告在照顧未成
年子女上,倘若其臨時需要協助,原告父母願意提供協助,
並且過往已經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有關於被告的支持系
統,在社工訪視報告中「被告陳述,婚後至今已有2-3年不
曾返回娘家,且考量未來就學穩定性,仍會於目前住所附近
租屋。」社工訪視日期為112年11月。然而據被告113年7月
到院晤談時陳述,12月過後被告每個週末皆會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帶回其原生家庭。可以得知在社工訪視的前後,被告返
回原生家庭的頻率出現較為顯著的落差,調查官並未訪視被
告父母親的住所,故無法評估被告父母親對其照顧未成年子
女的支持程度,另外受限於交通的距離,被告父母親在支持
系統上面的可近性可能較低。⑵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理解、親
師溝通、對於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的回應:未成年子女在校
事宜及安親班事宜,大多皆為原告所準備,也大多為原告與
老師溝通未成年子女在校及安親班狀況。原告在親師溝通的
意願與能力較被告為顯著,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的
理解較為細緻與具體,原告更願意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討論學
習或人際關係等議題,原告也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相關建議
,會主動向導師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並且能夠提出具
體回應,來協助未成年子女在校人際關係的融洽。被告的對
話紀錄中,也出現了與導師就未成年子女生病服藥、挑食等
議題的連絡紀錄,被告也能夠陳述出對於孩子的基本觀察,
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完全的不理解或疏忽,然而被
告在回應未成年子女人際關係的議題時,傾向於歸責於未成
年子女自身的因素,較缺乏先與導師了解現場狀況的詢問與
關心,目前被告較無法陳述其在未成年子女情緒或人際適應
上面的協助與具體回應。⑶手足競爭議題的回應:調查官與
未成年子女乙○○晤談時,覺察其對於哥哥憤怒的情緒,調查
官詢問兩造對於手足競爭議題的觀察與回應。而從兩造的回
答內容可以得知,原告會先傾聽未成年子女爭吵的原因,再
提供一個問題解決的方式。被告在晤談過程中,顯露了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的偏愛,對於岱衡個性的形容多為正向,對
於崇齊則否,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過動特質較缺乏回應
技巧。被告在處理手足競爭議題時,對於偏愛所導致未成年
子女不公平的情緒,較缺乏覺察。對於手足議題的回應,以
虛假的處罰作為暫時滿足手段,長期可能導致手足關係的離
間與撕裂,另一方面倘若被發現此為虛假的話語,未成年子
女可能有更加憤怒與反抗的情緒。⑷友善合作父母:對比兩
造的晤談內容可以得知,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的會面
交往方式、對其學校資料及對造參與的開放程度較高,也較
為友善。此外,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此學期的上下學接送、週
末時間的安排,排除了原告及其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這些
事宜的參與和互動,阻礙了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及祖父母一般
相處互動、情感建立的空間。⑸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態度及行
為觀察: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與一般同年齡的孩子無
異,表示喜歡爸爸也喜歡媽媽,然而在經過了6個月之後,
調查官到校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了
缺乏理由地、之於原告的極端討厭,並表示自己只喜歡媽媽
,無法講出原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此前後矛盾、欠缺理由
、並且違反同年齡兒童的表現。儘管調查官提到原告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週末相處的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卻不約而同地
表示絕對不會跟爸爸走等語。許翠玲法官在其文章〈再談遭
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中提到離間的定義,「①離間行為是其
中的一方父母從事,且沒有正當理由。②出於『故意』減損孩
子眼中他方父母的名譽,或是極大可能造成這樣子的結果。
③減損孩子和他方父母在一起度過一定的時間的意願。④『導
致』孩子拒絕和他方父母在一起或以其他形式的溝通。」從
上述內容可以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已經受到了親子離間,
導致孩子對於父親的負面評價以及相處上的抗拒,然而許法
官的文章中也提到最能夠消除親子離間影響的方法是增加未
成年子女與遭受離間父母的接觸經驗,當接觸時間增加時,
百分之九十的孩子有正向改變,而審理中的暫時處分之會面
交往裁定可以達成此目標。綜上所述,對比兩造的親職能力
、親師溝通、支持系統、個人生活狀況、友善合作父母原則
等項目,並且依據繼續性原則,原告較為適合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建議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
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學
籍、戶籍、就學貸款、就醫事宜、辦理護照事宜由原告戊○○
單獨行使負擔,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而就有關於為同
住方即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詳如附表
所示等內容,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佐。
⒋本院參酌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訪視調查報告,並審酌:⑴原告
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住處環境穩定,住所
為原告母親所有,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之住所出生與成長,未
曾變動,且原告之父母親具備關心及支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能力與意願,家庭支持系統穩定,未成年子女在校及安
親班事宜,多為原告在聯絡及處理,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課
業學習、人際關係、身心狀況等議題,較有客觀中立之觀察
及回應,原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有擔任親權人
之意願;⑵被告每日與未成年子女同宿,與未成年子女有一
定之依附關係,能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有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經驗,而有一定之親職能力,惟被告工作較不穩定
,且離開原告住所後即須租屋居住,長期經濟能力恐受限,
娘在居住在二崙,受限於距離,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薄弱
,惟被告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意願堅定;⑶未成年
子女甲○○、乙○○於113年11月26日到庭,經本院法官分別詢
問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生活狀況、與兩造及兩造之父母
相處情形等問題,復經本院函請雲萱基金會及囑託本院家調
官訪視前述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前述詢問及
訪談內容部分均依法保密),有本院訊問筆錄、前述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⑷並且考慮未成年子女之現狀維持、主要
照顧者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上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非短期
(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因此,關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本院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 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與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 環,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令其親子之情 感不致疏離,自應讓上開未成年子女有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 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創 傷,亦讓非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得以正常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過程,不至於遭同住方無端阻隔而導致親子關係疏離。是 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以及家調官於調查報告提出有關 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等情,爰依職 權酌定非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