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38號
ULDV,113,婚,13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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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臺灣地
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0
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區○○市登記結婚,原告回國並
於91年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於91
年1月22日為被告辦理探親旅行證核准後,被告隨即斷絕消
息,原告遍尋不著,至今全無音訊。而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
原告同住,毫無聯絡迄今已達23年,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意義,又此分居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再
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 月22日境平91字第33601718號函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 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雲林○○○○○○○○113年1 2月11日雲南戶字第113000308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無查詢資料)附卷可以 補充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姪兒媳婦:我現住斗南,並無 與原告同住,原告原本有結婚,有二個女兒,後來原告有講 到他有離婚,我知道的時候原告就自己一個人,我是在88年 間結婚,原告結婚的時間點在我結婚之前,我並不知道原告 有與一位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我去原告住處時,原告自己一 個人,我有空就會去原告住處,我在斗六市上班,有比較早 出門的話,就會問原告在不在家,順便買早餐過去,有可能 一個月都沒有去,也有可能一個月去好幾次,最近一次去原 告住處是114年4月16日,從88年間我結婚時起至114年4月16 日止,期間我並沒有在原告住處看過有其他人等語相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 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 ,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 ,然被告結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迄今23年餘未曾與原告同 住生活,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 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 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



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 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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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