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蔡安聯即蔡崑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83年度裁全字第186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陳國華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
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
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
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
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國華之聲請
,以89年度裁全字1869第號裁定准對原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蔡崑林之財產於新臺幣600,000元(下同)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在案,嗣
蔡崑林於民國94年8月31日死亡,而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
訟,爰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蔡崑林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保全
程序,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
供擔保後,就蔡崑林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由相對人聲請本
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蔡崑林之財
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業已向本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就該債權核發
89年度促字第13805號支付命令,嗣於90年1月11日確定。雖
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查悉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
權乃係相對人持有對蔡崑林簽發票面金額600,000元、發票
日為87年7月22日、到期日乃87年10月21日,而未載明約定
利率之本票債權,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600,
000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除金額相符外,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無差異而
顯屬同一債權,足堪認定相對人對蔡崑林業已於90年間取得
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本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違,於法尚缺所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