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煜喆
林鼓峯
何淑萍
曾朝勤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詹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煜喆、林
鼓峯、曾朝勤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何淑萍信徒
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忠杉,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勝雄,有雲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3頁),經林勝雄民國113年12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㈠
請求宣告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林煜喆
、林鼓峯、曾朝勤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㈡請求宣告被
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何淑萍信徒資格除
名之決議無效。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等原為被告之信徒,有法人
登記書(本院卷㈠第13頁)及信徒名冊可稽(本院卷㈠第15頁
),原告等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被告所召開第五屆第二次
信徒大會(本院卷㈠第19頁),報到時經被告時任董事長廖
忠杉(下稱廖忠杉)告知原告等信徒資格已被除名,且拒絕
告知原告等被除名之事由及何時被除名等,有錄音及譯文可
稽(本院卷卷㈠第21頁),是系爭除名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
等信徒資格;又依被告捐助章程第6、10、16、24、30條所
示(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之信徒得組成信徒大會行使職權
,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參加信徒大會、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
及監察報告等權利,原告等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等
可否行使前揭權利。而兩造對除名之合法性及原告等是否仍
有信徒資格既有爭執,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另依民法第64條宣告無效後,應仍確認原告等信徒資格
存在以報雲林縣政府備查及為變更除名登記等,故原告訴請
確認信徒資格存在,應具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
四、又原告等於113年10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㈠請求「宣告」被
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煜喆、林鼓
峯、曾朝勤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㈡請求「宣告」被告
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何淑萍信徒資格
除名之決議無效。但渠等所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請求
權,亦非實體法所規定之形成權,其本質仍係在確認法律關
係,故其追加訴之聲明,雖使用「請求宣告」等聲明,但實
質上仍為確認之訴。又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為確認之訴,要
有確認法律上的利益,原告所擔任之董監事職務都是無給職
,而且被告之理監事會議已經到第六屆,即本件已無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查,原告所聲明確認者為將渠等由信徒
中除名之各該董監事聯席會決議無效,及渠等對被告之信徒
關係存在,而非確認渠等對被告之董事、監事關係存在,故
即便被告之董監事聯席會已經跨屆,但經由本判決仍能確認
原告等對被告之信徒關係是否仍得向後存在,故本件原告之
訴並非已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
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内,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
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等均為被告之信徒,均因被告以不知名理由將原告
等除名,依前揭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確認信 徒
資格存在。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原為被告之
信徒,有法人登記書(原證一)及信徒名冊可稽(原證二
),原告等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被告所召開第五屆第二
次信徒大會(原證三),報到時經時任被告董事長廖忠杉
(下稱廖忠杉)告知原告等信徒資格已被除名,且拒絕告
知原告等被除名之事由及何時被除名等,有錄音及譯文可
稽(原證四),是系爭除名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等信徒
資格;又依被告捐助章程第6、10、16、24、30條所示(
原證五),被告之信徒得組成信徒大會行使職權,有選舉
及被選舉權、參加信徒大會、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及監察
報告等權利,原告等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等可否
行使前揭權利。而兩造對除名之合法性及原告等是否仍有
信徒資格既有爭執,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信徒資格存
在,應具確認利益,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
先說明。
㈢又依據被告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信徒無故未出席信徒
大會連續二次予以除名。」(參原證五),然原告等並未
有接到召開信徒大會通知而連續二次未出席之情形,或有
其他得以除名之情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
㈣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按總會決議之
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雖具財團法人之人格,但同
時成立有信徒大會具有非法人圑體之性質,然被告等究以
信徒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將原告等除名尚不明確,為此
先以民法第56、64條請求關於被告對原告等除名決議無效
或得撤銷,並保留其他的請求權,於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資
料後再行追加或變更,其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則原告之信
徒資格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應仍然存
在。
㈤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函表示:「惟遭除名信徒如對貴
法人前揭會議決議有爭執者,請轉知渠等循民事訴訟程序
定其法律關係。」,然被告從未通知被除名之事,直到11
1年11月27日前往參與被告之信徒大會才知被除名,顯見
被告之人員係為派系鬥爭問題,而不按循法律程序,也刻
意不告知企圖達到其排除異己的目的。
㈥108年12月1日被告董監事選舉無效,有鈞院109年訴字第62
23 號判決可稽(原證六,下簡稱前案),其選出之董監
事將原告等除名之決議自然無效。
㈦對於原告等遭除名事由部分:
⒈對於原告林煜喆部分:
被告於董監事會議主張原告林煜喆有損廟譽部分,被告
應提出證明,雲林縣政府僅檢覆董監事會議紀錄,未有
附件,請求再向雲林縣政府調取。
⒉對於原告林鼓峯部分:
被告明知原告林鼓峯裝設監視器部分係經過董監事決議
,且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6599號,並非判決,被告董監
事會議紀錄竟載有判決書,刻意混淆),理由載:「…
有星豐科技資訊社請款單及廣福宫支出憑證各4份在卷
可參,足認廣福宮確實有委由被告在廣福宮内安裝監視
器錄影設備,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有在廣福宮内其所指
之辦公室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而監視器錄影設備通常
即含有錄音功能,且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目的即在於
完整記錄現場之狀況,若監視器錄影設備無錄音功能,
而僅有錄影功能,仍無法完整記錄現場之狀況,故廣福
宮董監事會議既決議同意他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可
推論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安裝錄音功能。況縱認廣福宮董
監事會議決議未同意在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時一併安裝
錄音功能,惟被告嗣後加裝錄音功能,乃係時任廣福宮
總幹事林煜喆之要求始加裝,且據證人廖立民、林煜喆
所述告訴人所指之辦公室幾乎屬公共開放空間,廣福宮
職員、信徒及友宮人員均可出入,亦難認係非公開之場
所,又告訴人亦未能指出被告安裝錄音功能之行為有何
錄取其非公開活動之言論、談話。㈡綜上所述,被告在
告訴人所指之辦公室内加裝錄音功能之行為,難認係無
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場所、談話行為。」(原證
七)。足證原告林鼓峯並無盜裝監視器或有非法情事,
被告扭曲藉詞排除異己。
⒊對於原告曾朝勤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曾朝勤於108年12月1日、109年11年25
日連續兩年未出席信徒大會等並非實在:
①而108年12月1日曾朝勤有到場,此由被選上董事而
表明不宣示,有選舉報備表可稽(原證八),當時
原告曾朝勤只是不想領選票,而非未出席,核先敘
明。次查被告通知信徒108年12月1日信徒為董監事
選舉,而非召開信徒大會,有通知單可稽(原證九
),被告經鈞院通知補正信徒大會紀錄而無法補正
被駁回(原證十),及經鈞院110年11月5日前案判
決已認定該次為進行董監事選舉而非召開信徒大會
,被告罔顧前案判決,刻意於110年12月13日 、11
1年10月28日由詹捷凱(前案訴訟之代理人) 提案
於董監事決議仍以該理由將原告曾朝勤除名,可知
被告將原告曾朝勤除名僅為因被告內部派系鬥爭而
故意編造理由將原告等除名。
②被告應提出於其所主張108年12月1日、109年11年 2
5日召開信徒大會,並通知原告曾朝勤參與信徒大
會之證據,如未召開且未通知,或未讓原告明確知
悉上開期日為信徒大會,自無以其未與會而將其除
名。
⑵對於被告於董監事會議主張原告有損廟譽部分:
被告應提出證明,雲林縣政府僅檢附董監事會議紀錄
,並未有附件,請求再向雲林縣政府調取。
⒋對於原告何淑萍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何淑萍未參加110年1月23日第一次監事會
議、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而108年12月1日董監事選舉
無效,基於無效選舉而召開之監事、董監事聯席會均屬
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未出席前開會議而將原告何
淑萍除名。再者被告應舉證有通知原告何淑萍召開監事
、董監事聯席會。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林勝雄(下稱林勝雄,現已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帶訴外人廖學龍(下稱廖學龍)
質問信徒兼志工之原告林鼓峯,當場林勝雄質問原告林
鼓峯為何沒有到廣福宮說明裝設錄音的事,並表示沒有
說明可能稍微會有事情,期間廖學龍向原告林鼓峯嗆聲
:你給我比看看…,過去林鼓峯處,後抓林鼓峯的手,
甚至辱罵林鼓峯「幹你娘」、「你給我記住」、「你緊
量準備多一點」(台語)等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
原證十一),讓原告林鼓峯心生畏懼,當時其等的語言
讓原告林鼓峯認為有受到威脅,表示被恐嚇,只是描述
當時的狀況 ,並無毀損被告廣福宮的廟譽。此案業經
雲林地檢署偵查可調取該案卷。
⒉另林勝雄之人馬即訴外人楊世彬(下稱楊世彬)於108年
8月9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被告宮内見訴外人李政哲(
下稱李政哲)與林勝雄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李政哲之臉部,致李政哲因而受有左上唇挫傷、
左上唇内側破皮等傷害,該案有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5953號起訴書可稽。當晚就發生陳清達於廣福宮廟
前開槍之事。故原告林鼓峯所指並非空穴來風。
⒊關於原告林鼓峯所指被告廟内帳務不清的部分,目前業
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中。
⒋依據所調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6599
號)妨害秘密案,原告林鼓峯裝設監視器部分係經過董
監事決議,且為時任總幹事林煜喆與副總幹事廖立民通
知安裝牽線,原告林鼓峯並向廣福宫請款有支出憑證可
證,足認被告廣福宮確實同意原告林鼓峯在廣福宫内安
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且告訴人亦知悉原告林鼓峯有在廣
福宮内其所指之辦公室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而監視器
錄影設備通常即含有錄音功能,且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之目的即在於完整記錄現場之狀況,若監視器錄影設備
無錄音功能,而僅有錄影功能,仍無法完整記錄現場之
狀況,故被告之董監事會議既決議同意他人安裝監視器
錄影設備,可推論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安裝錄音功能。上
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林鼓峯並無盜裝監視器或有非法情
事,被告以此為由開除原告林鼓峯之信徒資格並無理由
。
⒌被告以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係以原告何淑萍未參與110年1月23日第一次監事會議及
同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而解職,再開除其信徒資格(被
告答辯狀附件一)。然查,該次董監事選舉不符合章程
而有無效之情事,且原告何淑萍並未出具願任同意書,
是以原告何淑萍並非被告之監事,自無出席董監事會議
之義務,更何況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參與被告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董監事聯
席會之董監事,其選舉之效力業經鈞院宣告為無效,則
被告所為開除原告等信徒資格之決議自屬無效。
⒍被告執事者執行被告廟内事務理應受所有信徒監督與評
價,原告林鼓峯針對執事者所為之評論,不等於對於廣
福宮的不敬或毀損其廟譽。再者,被告將原告等開除信
徒資格單純為了排除異己,否則被告前董事即訴外人詹
捷凱(下稱詹捷凱)曾因選舉恐嚇經鈞院106年度訴字
第105號判決確定(原證十三),不但仍繼續擔任被告
之董事,甚至於開會提案開除原告等信徒,可見被告係
為排除異己將原告等信徒資格開除,而與原告等是否有
毀損被告廟譽之行為無關。
⒎原告曾朝勤、林煜喆部分:
⑴執行法人團體事務之人,本可受公評且應受大眾監督
及公評,為社會常情,原告曾朝勤、林煜喆對於執事
者的行為提出評論無非為提醒其能夠本於清明、公正
的方式為廟方執行廟務,不能將對執事者的評論與監
督等同於對於被告捐助章程第11條第4項:「有損本
宮廟譽者」,否則執事者將以此作為保護傘恣意而行
。
⑵另被告主張將原告曾朝勤開除信徒資格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為鈞院卷㈠第201頁所附之光碟及第203頁之書面
資料。然該光碟中原告曾朝勤僅表示:「把持了30幾
年,要去改革,擋人財路」(參光碟43分左右),顯
然原告曾朝勤只是表達希望改革之意而受到他人阻擋
,此不應評價為有損廣福宮之廟譽者」。再者卷㈠第2
03頁之書面資料,為被告自行書寫,其内容應由被告
證明,此書面不具證明力。
⒏原告何淑萍部分:
⑴被告將原告何淑萍除名的基礎事實應限定於董監事會
決議除名時之内容,應僅限於原告是否經通知於110
年1月23日未出席會議,而不及於其他期日:
①原告何淑萍遭被告除名之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經被告送雲林縣政府備查,依
照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審查信徒除名名冊所載,原
告何淑萍遭除名之事由,為110年1月23日當日未參
與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而以連續二次無故
不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議而將何淑萍除名(參鈞院
卷㈠第117頁)。暨被告送雲林縣政府備查之相關資
料被除名的事由係110年1月23日未參與監事會議及
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不包含其他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20日等二個日期之會議,自無理由且
原告何淑萍也不同意將上開決議除名的事由擴張至
其他期日
⑵被告之捐助章程規範之會議範圍為何?且同日連續召
開監事、董監事聯席會議是否即屬連續兩次會議未出
席?
①按被告之捐助章程第51條規定:「本法人董監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事或董監事全體三分之二
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以上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
,但因 病請假、出國請假等有證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範僅記載「會議」是否包含監事會議不
得而知。
②退步言,如將監事會議包含在内,另被告監事會議
、董監事聯席會議均為同日召開,上開規範對於計
入方式也不明,如均計入,只要有一天未出席會議
即可將其除名,顯然過於嚴苛。
⑶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何淑萍於110年1月23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通知110年1月23日召開
監事會議,是以110年1月23日當日並無連續二次無故
不參加會議:
①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原告何淑萍被告於1
10年1月2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
依據被告112年6月5日陳報狀表示:110年1月23日
董監事聯席會議…係以LINE通訊軟體於群組内通知(
附二)」(卷㈠第325頁),可知110年1月23日董監
事聯席會係以LINE群組上通知,並未寄信給原告何
淑萍。至於證人林惠君雖證稱該次有特別寄信,其
證述内容與回執内容及被告上開陳報狀内容不符,
應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惠君雖證述:「(法官問:
除了用LINE跟電話通知,110年1月23日會議有特別
以信件寄給何淑萍?)不會特別寄,現在都用LINE
跟電話通知,110年1月23日會議有特別以信件寄給
何淑萍。」、「(法官問:信件是你寄的,還是別
人寄的?)我不記得是否為110年1月23日的會議,
但我有留存收執聯。」、「(提示本院卷㈠第327頁
)你所說的寄通知給何淑萍,是否這次的送達回執
?)對。」、「(法官問:110年1月23日開該二次
會議,你於109年12月16日就寄信件給何淑萍,是
預留會議之前置期間?)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寄
這封信給何淑萍,是叫他來蓋印章。」、「(法官
問:是否可以提出110年1月23日參加會議之回執,
交由被告陳報法院?)可以。」等語,而證人林惠
君表示110年1月23日開會有寄信給原告何淑萍已與
原告上開陳報狀主張不同,再者其表示所寄的信回
執就是鈞院卷㈠第327頁之回執,但該回執是109年1
2月16日,依據被告的主張至110年1月23日中間尚
有召開109年12月20日會議,且證人林惠君後改稱
該回執應係通知原告何淑萍來蓋印章,故109年12
月16日不可能為通知原告何淑萍召開110年1月23日
之會議。
②被告於會議前一日才以群組通知開會,通知内容僅
有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通知召開監事會議,且不
知原告何淑萍是否已讀,其通知應不合法:
甲、附件二群組上之信息内容係於110年1月22日發
出 「本周六下午2:00第五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110年1月23日發出「今天下午2:00第
五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看到訊息的…請留
言讓我知道」(鈞院卷㈠329頁),兩次所通知
均為110年1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通知
要召開監事會議,且前一晚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出董監事聯席會議通知,故此通知應不符
合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送達,又根本無法確認原
告何淑萍是否有收到該訊息,此送達效力自屬
有疑,是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何淑萍受合法通
知而未出席會議。
乙、退步言,即或認為上開群組通知已生通知之效
力,則該通知内容僅有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
並未載明要開監事會議,故應僅有董監事聯席
會議之開會通知生效,未及於監事會議,被告
自無以原告何淑萍未參與該日監事會議、董監
事聯席會議等而將原告何淑萍除名。
㈨並聲明:
⒈請求宣告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
告林煜喆、林鼓峯、曾朝勤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
⒉請求宣告被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
何淑萍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何淑萍(時任監事)除名理由:
⒈無故未出席109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109年12月2
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110年1月23日監事會、110年1月2
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
⒉依據:被告捐助章程第51條第1款、第52條規定,經董監
事會決議解職後,其信徒資格一併開除其會籍。
⒊經過:依據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解職並開除其會籍,經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6日府
民禮二字第1112115868號函准予備查(以上詳附件一資
料)。
㈡關於原告林煜喆、林鼓峯、曾朝勤除名理由:
⒈渠等為取得廣福宮廟產之管理控制權,積極介入理監事
選舉事務,而有下列有損廣福宮廟譽、有傷崇敬聖母之
信念等不當行為(另原告曾朝勤部分,並有108年12月1
日、109年11月25日兩次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依被告
之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應予除名:
⑴被告前於108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而董監事係由信徒代
表直選,原告曾朝勤、林鼓峯為增加渠等派系支持者
之票數,濫充新增26名信徒代表,並於確認該新增信
徒之信徒資格不存在之相關前案,在法庭為「107.11
.01.董監事聯席會時有審查新增信徒代表申請書、有
傳閱26名新增信徒名單、該次會議決議新增信徒26人
」等不實陳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未獲法院採信(
詳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
⑵於該次被告之董監事改選前,將廟前私人攤商與民眾
糾紛之持搶恐嚇事件,由原告林煜喆、曾朝勤向媒體
散布係廟方與黑道人士掛勾以恐嚇信徒等不實言論
,並由原告林鼓峯於媒體前捏造係廣福宮董事長派二
崙鄉代前去恐嚇伊等語,事後經警方調查,均與廣福
宮無關。
⑶原告林煜喆任被告之總幹事期間,指派原告林鼓峯於
廣福宮董事長及職員辦公室裝設攝影機及錄音器,窺
探隱私,案發後原告林鼓峯辯稱是總幹事即原告林煜
喆指示伊裝設、原告林煜喆則辯稱是被告之董監事會
議本有決議裝設攝影機等語。惟被告縱有裝設攝影機
之必要,目的純為防盜或保全,且影像足矣無須錄音
,上開行為均非合理目的。
⑷原告林鼓峯因擅自裝設前述攝像錄音器材後,遭時任
被告之董事長偕同一友人前往質疑,原告林鼓峯即將
之渲染與廟前私人商家與民眾糾紛之持搶恐嚇事件相
關、由廟方派二崙鄉代表恐嚇伊等不實言論。
⑸在渠等濫充新增26名信徒代表,遭被告訴請確認信徒
資格不存在後,依渠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
要求若要息事則九名董事由渠等擔任(共17名理事)
、並由原告曾朝勤擔任董事長才可,否則花多少錢都
要訴訟到底等,目的均為私人利益分贓。
⒉依據:被告之捐助章程第11條第4款規定有損廣福宮廟譽
,不得為廣福宮信徒;第13條規定無故連續兩次未出席
信徒大會應予除名。
⒊經過:依據110年12月13日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除名,經雲林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民禮二字第111
2115868號函覆再具體明確說明。另案辦理;再於111年
10月28日第五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除名,經
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民禮二字第1110053232號
函准予備查(以上詳附件一、附件二資料)。
㈢本件為確認之訴,要有確認法律上的利益,原告所擔任之
董監事職務都是無給職,而且被告之理監事會議已經到第
六屆,即本件已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信徒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
兩次予以除名。
㈡同章程第11條第4款規定有損本宮廟譽者不得為本宮信徒。
㈢同章程第51條第2款規定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得經
董事或董監事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以
上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2條規
定,本法人董監事因故被公決解職者,其信徒資格應開除
其會籍。
㈣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110053232號函
同意備查被告以原告曾朝勤、林煜喆、林鼓峯有損被告宮
廟廟譽及原告曾朝勤連續兩次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為由,
將其等除名,上開將原告三人予以除名之會議係被告第五
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之決議,該次決議認為上開原
告三人應予除名之事由載明於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本院
卷㈠第51頁至52頁)。
㈤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6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112115868號函同
意備查被告以原告何淑萍連續兩次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
,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解除解職,並予開除信徒資格會籍,
上開將原告何淑萍決議解職監事並予開除信徒資格會籍之
會議係被告第五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之決議,該會
議決議報雲林縣政府備查所附之審查信徒除名名冊記載原
告何淑萍無故不參加董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為110年1月23日
第1次監事會議及110年1月23日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本
院卷㈠第117頁)。
㈥本件原告林鼓峯經林勝雄提起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㈦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改選董監事之選舉,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選舉無效,該事件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後臺南高分院廢棄
上開第一審判決,惟本件原告已提起上訴,該事件目前繫
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㈧本件原告等係經被告108年12月1日改選出之董監事決議除
名及開除會籍。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108年12月1日改選董監事之選舉是否無效?若該次選
舉無效,所選出之董監事召開上開會議將原告四人除名及
開除會籍是否亦無效?
㈡原告曾朝勤、林煜喆、林鼓峯是否有為損害被告廟譽之行
為?原告曾朝勤是否連續兩次無故為出席被告之信徒大會
?
㈢原告何淑萍是否無故不參加被告110年1月23日第1次監事會
議及110年1月23日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㈣原告等人之被告信徒身分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改選董監事之選舉,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選舉無效,該事件經上訴臺南
高分院,後臺南高分院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惟本件原告
已提起上訴,該事件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原告
等係經被告108年12月1日改選出之董監事決議除名及開除
會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即便上開董監
事選舉是否無效,該次選舉當選之董監事召開會議將原告
等除名並開除會籍之效力未定,仍不影響本院自為審認判
斷本件各項爭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關於將原告林煜喆信
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其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部分:
⒈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110053232號
函同意備查被告第五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將原告
林煜喆以有被告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一節第11條第4項「
有損本宮廟譽,不得為信徒」之規定除名,依被告所呈
報雲林縣政府之上開會議紀錄,其具體除名原因有:
⑴指使原告林鼓峯在宮偷裝竊聽器,已屬重大違規並已
承認(判決書為證)。
⑵把別人對他的指控造謠成對廟方的指控。
⑶和被告曾朝勤公開誣指本宮帳目不清黑幕重重但又拿
不出證據。
⑷誣指本宮叫黑道開槍,損害本宮廟譽甚大。
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頁)。
⒉經查:
⑴上開會議記錄指原告林鼓峯在被告宮廟中裝設監視器
部分,係經過被告之董監事決議,且經雲林地檢署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