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徐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文津
石銘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石淇泰
石惠君
被上 訴 人 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三點五一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之二地號、面積一六一點五四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六○三之三地號、面積九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六○三之四地號、面積九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地
號、面積三五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
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乙部分、
面積一四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石銘吉、
石淇泰、石惠君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應有部分四
二○八七分之一七六○五、石淇泰應有部分四二○八七分之一二
二四一、石惠君應有部分四二○八七分之一二二四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丁部分、面積
八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八○點七六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均
分歸上訴人徐慶榮取得。
㈢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四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陳文津取得。
㈣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七
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六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道路,
分歸上訴人徐慶榮及視同上訴人陳文津、石銘吉、石淇泰、石
惠君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徐慶榮應有部分八三五七分之三一
六五、視同上訴人陳文津應有部分八三五七分之一○五五、石
銘吉應有部分八三五七分之一七三一、石淇泰應有部分八三五
七分之一二○三、石惠君應有部分八三五七分之一二○三之比例
保持共有。
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應補償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
淇泰、石惠君、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徐慶榮
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陳文津、石銘吉、石淇
泰、石惠君,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石祺泰、石惠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33.5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603-1地號土地);同段603-2地號、面積161.5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3-2地號土地);同段603-3地號
、面積92.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3-3地號土地;同
段603-4地號、面積92.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3-4地
號土地);同段607地號、面積354.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60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以上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各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各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皆相同,依法可聲請
合併分割,又先前曾提出調解及訴訟(鈞院106年度調字
第4號、106年度訴字第222號),惟仍無法就系爭各筆土
地為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各筆土地。
㈡被上訴人同意以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主張依現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
, 100元×1.4計算補償金額。
㈢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及上訴人徐慶榮主張其分得之路地較多
,且東側土地遭人占用無法使用,而主張減少找補金額或
該路地應保持共有等語。惟遭占用部分,現已由共有人提
出訴訟主張拆屋還地,退歩言,此部分土地即便無法建築
,亦可拿來作法定空地比,亦非毫無價值;又若該「路地
」仍保持共有,不僅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更會生
日後建築,須取得共有人同意之問題,徒增日後糾紛之可
能,分割共有物應追求共有人利益之最大公約數,難以達
成每個人都滿意之方案。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視同上訴人陳文津部分:
同意以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之斗南地政111年9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
蘇 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之補償方式,補
償方式太高。
㈡視同上訴人石淇泰部分:
同意以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之斗南地政111年9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與視
同 上訴人石銘吉、石惠君保持共有。
㈢視同上訴人石惠君部分:
同意以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之斗南地政111年9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與視同
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保持共有。
㈣視同上訴人石銘吉部分:
⒈如111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即請求依斗南地政11
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本件如依照斗南地政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即上訴人徐慶榮主張之方案分割,則視同上訴人
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分得土地將比持分短少78.67
平方公尺,而將來再分割為3筆,分配面積更形減少。
若依斗南地政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雖然會拆到上訴人徐慶榮部分之平房,然其平
房 係土竹造(土磚混合造),依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標
準表,其耐用年數僅30年,到屆30年之時僅剩值10%,
再加上每年折舊3%而該平方迄今已超50年,亦即早已
無 殘值,重要者該平房目前已無人居住,社會經濟價
值低 落,上訴人徐慶榮家人皆居住於隔鄰之三層樓房
,所辯其為古跡或有兒時記憶等語,顯不可採。
⒊依系爭各筆土地周遭土地交易價格登錄,可知附近每坪5
萬元以上,若依上訴人徐慶榮主張之方案分割,視同上
訴人石銘吉三人土地持分短少78.67平方公尺,損失土
地價值高達120萬元,可知上訴人徐慶榮之平房經濟價
值,遠低於土地的經濟價值。
⒋西側遭道路占用位置,仍畫歸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寬位
置,如此之方案,以後建築時無須再經共有人之同意,
又將來政府徵收補償,亦由該分得之共有人取償。
㈤上訴人徐慶榮部分:
請求依斗南地政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果圖所示之方案分
割,如此才能保持建築物之完整,該平房是我出生的地方
,有兒時之記憶,不應該受到破壞,由於系爭各筆土地有
一部分被道路占用,一部分現遭他人占用,而無法使用,
如分割後土地面積有增減,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另
外道路被占用部分,該被道路占用部分,應保持共有,如
果不分割出來共有,應給予合理補償。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933.7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111年9月16日斗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㈠部分【含符號(A)、(B)、(C)
】面積46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銘吉、石淇泰、石
惠君共同取得,並依石銘吉應有部分46225分之19337、石淇
泰應有部分46225分之13444、石惠君應有部分46225分之134
4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㈡部分【含符號(D)、(E)、(F)
】部分面積30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慶榮取得;編
號㈢部分面積16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津取得。
被告陳文津應提出補償金新臺幣334,190元,以補償原告蘇
書峰律師即羗勵明遺產管理人;提出補償金新臺幣249,467
元,以補償被告徐慶榮。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徐慶榮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
,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下列漏未斟酌之處:
⒈同段603及604地號土地,於前案即鈞106年度訴字第22
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時,係以前案保
留該案原告陳昭平所有建物為前提,超出應有部分面
積部分則以金錢補償。
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内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該判決
意旨之反面解釋,倘共有土地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
該部分將不能分割。況且,原審判決載明「系爭土地
西側部分土地被現有道路占用(見審理卷第128、129
頁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7處噴漆界址點所對應
之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9至11行)
、「被告徐慶榮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為道路使用部分
,仍應保持共有,始符公平原則,惟若該『路地』仍保
持共有,不僅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更會生日
後建築,須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問題,徒增日後糾紛
之可能。」(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30、31行至第8頁
第2行)實則: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
境界線為建築線。」同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内政部核定後實施。」又雲林縣政府基於建築
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定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原審判決既認定系
爭土地部分已「被現有道路占用」,又謂「更會生日
後建築,須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問題,徒增日後糾紛
之可能」而未將被現有道路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出來
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顯屬矛盾。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603-1 、603-2 、603-3、603-4 、607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
圖一丁案)所示分割。
⒊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減部分互為補
償。
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我們保持共有部分不包含被上訴人部分,因為被上訴
人沒有分到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是加以補償,並
不是被上訴人仍就道路用地保持共有。保持共有的部
分是由分得土地的共有人保持共有。
⒉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本來就可能有不同意見,原
審卷第109頁(現已改編為第225頁)可以看出現有道路
用地部分,大部分在上訴人及分得G部分土地共有人
所分得的土地上,但依照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不只要
分得該部分路地還要補償其他共有人及拆除地上物,
故顯見原審分割方法不適當,至於視同上訴人石銘吉
訴訟代理人所提的理由我們在上訴狀裡面都有提到,
依照最高法院判例,共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是不
適合分割的,且共有土地作為現有道路部分的土地日
後申請建照並不需要再取得路地所有權人同意,故本
件基於衡平原則原審判決不適當,請求廢棄改判。
㈣斗南地政113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戊
案)(下稱附圖二戊案),違反兩造原來居住使用之現況
,將會拆除到上訴人目前使用居住的房屋,並不適當。
雖然房子算是有些老舊,但是整理的相當好,且有它歷
史的價值存在,前案分割時,共有人的共識也是依照使
用現況分割。
㈤若依附圖二戊案分割,會拆到本院卷第117頁右側紅色柱
子與左側水泥柱交界部分,會拆到紅色柱子內側的衛浴
及排水道部分。
㈥若採附圖一丁案分割,找補的標準如113年4月26日的書
狀,我們有將保持共有的比例及找補方案計算如附表,
就是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如附表,另地政機關對於道
路比例沒有計算的很精細,所以我們有依照兩造應該分
擔的比例,計算出分割後道路的持分比例。
視同上訴人石銘吉,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
補充陳述略以:
㈠請採原審之分割方案,同意被上訴人之理由。
㈡我們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爾後關於申請建照等還需要
共有人的蓋章,且繼續保持共有的道路並不會是共有人
必須通行使用的,在每個分得區塊的面前直接接連馬路
,會是只有分配到的共有人去使用該道路,這與一般共
有要預留道路且是共有人都會使用的預留道路不同,如
果他們覺得分配到土地被道路佔用太多,應該是做合理
補償的問題。
㈢視同上訴人石銘吉除主張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外,另懇請鈞院考量是否以原審判決所採
分割方案,而關於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
訴人陳文津所分得土地前面遭道路占用部分而減少土地
利用價值,依本件所測量道路占用面積,經鑑價後其減
少土地利用價值部分,視同上訴人石銘吉願意以價金補
償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蓋因㈠依照片(
證物一)所示,其他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
皆直接使用其店面道路部分;㈡又道路占用部分直接歸
給各共有人,可避免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之情形,以後興
建建物毋庸再經其他共有人蓋章;㈢因時空背景言,當
時上訴人徐慶榮要求視同上訴人石銘吉家族出面去買下
門牌號碼36號建物之基地持分,當時上訴人徐慶榮不願
花錢買下持分,今占用面積大於其持分面積,而分割方
案又主張視同上訴人石銘吉家族減少分配面積,實不公
允。
㈣我們的意見為112年11月29日所提的分割方案。跟上訴人
徐慶榮所提之分割方案的差別差在A、B、C、D道路大家
保持共有,只是我們就分足應有部分,分足到應有面積
沒有增減,我們希望分割線往南移,我們在原審有主張
丙的部分是平房,不是上訴人徐慶榮目前使用的樓房,
那是已經很老舊的平房。我有勸當事人,但當事人主張
如同我今日提出的民事陳報狀,因為之前有時空的背景
,上訴人徐慶榮當初不願意購買持分,導致視同上訴人
石銘吉這邊受影響。
㈤若採上訴人徐慶榮所提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石銘吉
、石淇泰、石惠君等3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土地,將減少
高達40.1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徐慶榮於分割圖說上雖
標明只較原持分面積增加3.08平方公尺,但此部分係因
上訴人徐慶榮先表明要吃下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
明之遺產管理人之持分,若依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去標明
分割圖說,則上訴人徐慶榮較原持分面穑將增加高達32
.55平方公尺,且因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因其建物係現有
人使用之樓房,需保留其完整性,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必
須較原持分面積增加37.08平方公尺,所以反而是,視
同上訴人陳文津才需吃下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
之遺產管理人之持分,是上訴人徐慶榮先表明要吃下被
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之持分,係試
圖掩飾若採其分割方案實際將較原持分面積將增加高達
32.55平方公尺,讓人產生誤以為上訴人徐慶榮所分配
僅較原持分面積增加3.08平方公尺之錯覺,但實際上,
上訴人徐慶榮增加分配32.55平方公尺,而視同上訴人
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3人所分配土地將減少高達4
0.16平方公尺之不公平情形,況且上訴人徐慶榮要保留
者,依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建物(樓房)比較,
係相對無須保留之平房非常舊又無人使用之建築,是更
加體顯上訴人徐慶榮主張之分割方案丁案,係為個人之
一己之私之方案。
㈥反觀,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之附圖二戊案,依視同上
訴人石銘吉所提出分割圖說(證物一)之說明,視同上
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3人分配予編號甲、乙
、丙位置,分配面積420.87平方公尺,無增減,分配後
持分為石銘吉17605/42087、石淇泰12241/42087、石惠
君12441/42087(此部分地政之分割圖說應予備註上說明
),而上訴人徐慶榮分配予編號丙1、戊、己位置,分
配面積284.8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僅較原持分減少7.
61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分配予編號庚位置,
分配面積144.4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較原持分增加37
.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羌勵明之遺產管
理人分配為零,受分配補償。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主張
之附圖二戊案不但使各共有人間分配面積相當,如視同
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3人面積無增減、上
訴人徐慶榮僅減少分配7.61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陳文
津增加分配37.08平方公尺(因維持其建物完整性),
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羌勵明之遺產管理人分配為零(
因受補償後要繳錢回國庫),故此分割方案是面積分配
相對公允的分割方案,且補償人會僅視同上訴人陳文津
1人而已,且係補償給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羌勵明之
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徐慶榮等2人而已,相對清楚好計
算,視同上訴人石銘吉亦將補償金額之找補表列出,以
供鈞院參酌。
㈦並聲明:
⒈系爭603-1 、603-2、603-3、603-4、607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 233.51、161.54、92.32、92.32、354.0
5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戊案,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
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㈧對於上訴人徐慶榮稱如採附圖二戊案分割系爭各筆土地
案會拆到上訴人徐慶榮的房子,認為會拆到的部分是非
常老舊的平房,上訴人徐慶榮目前居住在隔壁的樓房,
他的房屋經濟價值其實非常低,遠低於土地的價值。我
們認為拆除的部分沒有保留必要外,且僅拆除極少部分
。且上訴人徐慶榮主張的附圖一丁案,視同上訴人石銘
吉等三人會減少分配面積將近41平方公尺,我們如果採
附圖二戊案,上訴人徐慶榮僅有減少分配7.61平方公尺
,會使得補償人僅為視同上訴人陳文津一人而已,補償
給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徐慶榮,這樣的找補方案相對單純
。關於拆除的部分,大約如上訴人徐慶榮所畫的範圍,
但比原審所採的分割方案拆除範圍更少,而上訴人徐慶
榮所稱內側有衛浴及排水道等部分,上訴人徐慶榮他於
現在居住的樓房即有衛浴設備外,其他的排水道都可以
透過拆除後為補強,在建築工法上並無問題。
㈨雖然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同意上訴人徐慶榮的方案,但是
其實不論採附圖一丁案或附圖二戊案對於視同上訴人陳
文津而言都是同樣的分配位置及面積,他應該會如被上
訴人一樣比較中立的地位。
㈩若採附圖二戊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各筆土地,找補的標
準就是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如114年1月13日提出的書
狀所示。且若依附圖二戊案分割會使找補的關係更為簡
單,僅有視同上訴人陳文津一人應提出補償而已。
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
補充陳述略以:
㈠希望道路仍維持共有,同意上訴人徐慶榮的意見。
㈡同意上訴人徐慶榮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土地面積增減之相互補償。
視同上訴人石淇泰、石惠君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前曾提出書狀補充陳述,略以:
㈠贊同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分割附圖二戊案,懇請鈞院
依附圖二戊案為判決,蓋本件分割出道路占用部分,依
原持分比例負擔,而視同上訴人石淇泰、石惠君、石銘
吉所分擔面積最大,然該道路部分大部分位於上訴人徐
慶 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之建物門前,之前由其等將
之出 租擺攤,租金收益由其等收取,如再依上訴人徐
慶榮所 提分割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石淇泰、石惠君
及石銘吉 減少分配高達40.16平方公尺之不公平情形,
故而視同 上訴人石銘吉所提分割附圖二戊案分割系爭
各筆土地,對於各共有人間顯係較為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
為抗辯外,補稱:
㈠無論依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或乙案被上訴人皆認同
,惟不認同上訴人徐慶榮所主張「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狀
態」,理由如后說明。
㈡上訴人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認本件
有「土地内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之情形而認該部分土地仍應保持共有云云。惟上開案例應
係指共有土地内本有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而在分割完
之後仍保留該道路使用(或分割出新的道路供全體使用)
,因係為維持全體利益而保留,故認係「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然而本件遭佔用之土地並非供全體共有人使用
、亦非土地内必須保留的道路,當非「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土地,故非上開判例所指之情形。並且該判例僅
是舉例可能之情形,並非一概經認定為道路用地即不能分
割,實際上仍應依個案情形判斷。
㈢若該「路地」仍保持共有,不僅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更會因之後要建屋仍要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問題,
徒增日後再發生糾紛之可能。
㈣上訴人徐慶榮係認其分到較多「路地」,該路地,上訴人
徐慶榮認為因無法使用價值較低,惟此係分割方案公平與
否問題,並非前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問題。且若
由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出之分割圖(甲案)來看,上訴
徐慶榮人同時也分到較多的「建地」,依被上訴人提出的
找補標準來看每坪為38,413元亦應低於市價,是上訴人徐
慶榮同時分到較多的「路地」及 「建地」,對其等而言
未有不公平之處 ;再者該部分土地位處上訴人徐慶榮門
前,亦係上訴人徐慶榮出入所使用(上訴人徐慶榮也會拿
來曬衣服,停放車輛使用),其他共有人並未使用,依原
審的分割方案對於上訴人徐慶榮而言亦未有不公平之處。
㈤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由上訴人徐慶榮負擔。
㈥對於上訴人徐慶榮所提之附圖一丁案或視同上訴人石銘吉
所提之附圖二戊案,均沒有意見,我們主張以金錢找補。
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土地面積增減之相互補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各筆土地現況如本院112年5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同
年11月10日斗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本件若採視同上訴人石銘吉主張之附圖二戊案,其於分割
後會被拆除之建物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拆除的範圍大
約為藍色原子筆框線內紅色螢光筆斜線所示。
㈢本件若採上訴人徐慶榮所主張之附圖一丁案分割系爭各筆
土地,其建物不會遭拆除。
㈣本件如採附圖一丁案分割系爭各筆土地,上訴人徐慶榮多
分得的土地面積並非3.08平方公尺,尚須加上被上訴人未
分得之29.47平方公尺,所以上訴人徐慶榮係多分得32.55
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等三人少分得40.16平方公
尺、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多分得37.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少分得29.47平方公尺。
㈤本件如採附圖一丁案分割系爭各筆土地,視同上訴人石銘
吉、石淇泰、石惠君共少分得40.16 平方公尺,且該三人
不是公同共有,所以其等三人分得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
地的應有部分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應有部分42807分
之17605、視同上訴人石淇泰應有部分42807分之12241、
視同上訴人石惠君應有部分42807分之12241,減少的面積
依此比例計算,則視同上訴人石銘吉少分得16.52平方公
尺,視同上訴人石淇泰少分得11.8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
人石惠君少分得11.82平方公尺。
六、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原審所認定之方案或附圖一
丁案、附圖二戊案,何者最為公平妥適,即能發揮土地之利
用價值?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第4項依序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各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皆相同,系爭607
地號土地除外,其餘4筆土地,原係由斗南鎮四維段603、
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詳原審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22號和解筆錄所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上開系爭各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惟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各
筆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此業據上訴
人徐慶榮提出系爭各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復經原審調閱上開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卷宗查明,自堪
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查,系爭各筆土地西側部分土地被現有道路占用(見原
審卷第263、265頁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7處噴漆界
址點所對應之現場照片),而其東側部分,則被第三人建
物所占用,現由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中(
見原審卷第10頁、第225頁)。又系爭各筆土地上由北至
南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㈠符號A部分有訴外人石家順之鋼筋
混凝造樓房(中和路42號)、符號B部分磚造平房(中和
路40號)、符號C部分磚造平房(中和路38號)【以上建
物由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繼承】;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㈡符號D、E部分有訴外人徐麗珠所有磚
造平房(中和路32號,現為上訴人徐慶榮所有)、符號F
部分有上訴人徐慶榮所有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2棟(中和
路30號、28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㈢等號G部分有視同
上訴人陳文津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2棟(中和路26
、24號)【以上建物坐落位置,詳原審卷第271頁104年7
月23日斗南地政複丈成果圖,而對應之房屋照片則如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內之照片】。
㈣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亦即以原物分割時,原則上應按共有人之持分去分
配足額之土地,另應參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表示本案分割土
地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尊重其等之意願。另本院認為系爭各筆土地應採附圖一丁
案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並未將系爭各筆土地西側目前為現有道路之部
分為測量位置及面積及並繪製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而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至系爭各筆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
斗南地政就系爭各筆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位置及面積為測
量及繪圖,經斗南地政測量後繪製有112年11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3頁),由該圖可知目前現
有道路坐落於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並不平均,其中坐落
於系爭603-2地號土地面積為3.4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
03-3地號土地面積為7.8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03-4地
號土地面積為11.5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607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則高達60.68平方公尺。如依原審判決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得各共有人分得目前現有道路之面
積有甚大之差異,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分得絕
大部分之現有道路位置,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
石惠君卻幾乎沒有分得現有道路位置,對各共有人而言
極不公平,故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應屬尚非妥適
。
⒉反觀如採附圖一丁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將該圖編號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