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
名稱「陳炳騵」之人(下稱「陳炳騵」,無證據證明係未滿
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
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
陳炳騵」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
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懋門市,透過「交貨便」服
務功能,依「陳炳騵」之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因而容任「陳炳騵」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乙○○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
銀帳戶(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旋遭不詳人
士持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因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陳炳騵」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貸款,有人打電
話問我要不要貸款,我說我信用不太好、可能無法貸款,後
來對方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匯款2、30萬元到我的帳戶
,這樣我貸款10萬元左右可能會成功,所以我才相信他,我
不知道他是要使用我的帳戶做詐騙,我寄出金融卡的時候根
本沒有想到會被做為詐騙帳戶,我當時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偵卷第29至30、118頁、本院卷
第37至38、43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下合稱本
案被害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本
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不詳人
士持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41至43、53至55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暨告訴人丙○○提
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
卷第25至26、45至52、57至67、93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存卷為佐(偵卷第33至35頁),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
示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當庭勘驗(
本院卷第42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
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
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
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
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
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
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2、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
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
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
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
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
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
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
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是以,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
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
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就該要求不符一般
商業習慣、有違常情乙節,顯無從諉為不知。
3、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
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供稱:在本案行為前,我有聽過人頭帳戶的新聞;當時對方
要我寄出金融卡時,我確實是有遲疑,但是他提供的合約內
容太具體,他也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覺得這個手段應
不致於有人冒這個風險,所以我才沒有這樣想;我跟對方沒
有見過面,他只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我看;我覺得對方所謂
之製作財力證明並不合法;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之前貸款從
來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貸款經驗
以及曾聽聞「人頭帳戶」資訊,暨被告與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即「陳炳騵」)並不具有合理、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等相關情狀,堪信被告就「陳炳騵」未審慎、
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
品,卻向其表示可代為不實製作金融帳戶之金流明細來影響
銀行之債信評估,進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
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
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4、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5、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陳炳騵」之不實說詞始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然被告於「陳炳騵」要求
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要求不合
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與「陳炳騵」不具合理信賴基礎等情,被告亦無徒憑「陳
炳騵」之單方說法、保證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
理,是縱被告係因遭「陳炳騵」抓準其亟欲取得借款之心態
,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
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將取得借款作為優先考量而罔顧上開
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在「陳炳騵」之要求下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論被告亟欲取得借款之背
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
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
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
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
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
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
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
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陳炳騵」
此一不詳人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容任本案帳戶遭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
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雖因被害人乙○○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
院卷第4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而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就本案對被害人乙○○填補損害,但業就本案以賠償
金額3萬4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
頁),堪認已就本案對告訴人丙○○實際填補損害,以及本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卷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丙○○就本案
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 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被害人因遭不詳人士詐 欺而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 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臺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臺 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 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臺銀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暨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陳炳騵」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 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 正犯,雖有向本案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 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害人遭騙取之 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丙○○ 自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為丙○○之友人,因伊胞妹需要給付貨款而欲向丙○○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5萬元 2 乙○○ 自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為乙○○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乙○○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1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