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2號
ULDM,114,金訴,7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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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瑀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2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瑀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安瑀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
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自稱為博弈業者之人,無端以高額報
酬引誘其出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未經查證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博弈業者、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宋紹威」之人向其租借帳戶之目的是否真實,即
率然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高額報酬出
借3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30分
許與其女友林汶卉(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同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太原門市面交,親自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宋紹威」或受「宋紹威」指派前來面交之
人,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3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
能。嗣「宋紹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
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欣彭翊婷温長穎劉俊賢呂建祥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安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期
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不諱,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提供之資料及
相關報案文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汶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紹威」、「中泰金融業務
經理的」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網頁擷圖、物品保
管契約書及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
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
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
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
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
之成年人,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加油
站及火鍋店員工之工作經歷,顯非初入社會之人,應認被告
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
知。況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曾因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之工具,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5號為有
罪科刑判決(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影印本附卷足憑,
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既其曾有因相同犯行而
為司法偵查、審理之經歷,對其本案行為恐涉及不法當無不
知之理,更遑論其本欲以300,000元高價「出租」本案3帳戶
,顯然違背洗錢防制法規範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
、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禁令,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宋紹
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得減)後,有期徒
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
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至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3月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舊法之最高刑度相同,但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2月25日將本案
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宋紹威」或受「宋紹威」指派前
來面交之人,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宋紹威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而本案被告更具有前案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而參與偵、審程序,最終經法院判刑之經歷
,對此不可能毫無知悉,詎其本案竟因缺錢孔急,為取得「
宋紹威」應允之高額報酬,即率然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宋紹威」或受「宋紹威」指派前來面交之人,
讓「宋紹威」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之收款
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3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
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計有3個、因
此遭受詐騙之人共計5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超過300,000元
,並非小額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在加油站及火鍋店擔
任員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劉怡欣彭翊婷、温長
穎、劉俊賢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審理期
日庭呈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於其悔過書中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0 月29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其於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既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 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雖經 被告交付「宋紹威」或受「宋紹威」指派前來面交之人作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3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 3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 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許,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要求劉怡欣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劉怡欣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劉怡欣訛稱:需要解除轉帳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3時55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2月25日13時57分許匯款14,985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劉怡欣113年2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07至210頁) ⒉告訴人劉怡欣113年3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13至21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18至2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191、199頁) 2 彭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2時許,先偽裝為辦理抽獎活動之公司人員,而以通訊軟體告知彭翊婷中獎,並向彭翊婷訛稱:如果要拿中獎商品,需先購買公司產品,進行匯款云云,致彭翊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98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3分許匯款49,998元 ③113年2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14,000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彭翊婷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⒉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15至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1、125頁) 3 温長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許,先偽裝為辦理抽獎活動之公司人員,而以通訊軟體告知温長穎中獎,同時傳送QRcode連結,並向溫長穎訛稱:需要先匯款云云,致温長穎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43分許匯款35,989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温長穎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8至139頁) ⒉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144至1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6至137、140至143頁) 4 劉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3時許,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要求劉俊賢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劉俊賢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向劉俊賢訛稱:需進行金融機構認證簽署,才可以交易云云,致劉俊賢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13分許匯款49,996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19,983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劉俊賢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2至164頁) ⒉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160、167至17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1、154、158、165至166頁) 113年2月25日14時18分許匯款13,026元 郵局帳戶 5 呂建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許,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要求呂建祥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呂建祥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呂建祥訛稱:需要解除轉帳云云,致呂建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9,981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呂建祥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6至188頁) ⒉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5至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7、189至190頁) 113年2月25日14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 連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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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