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8、36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新村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王新村中華郵政帳
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款項,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怡明即時報案,仍
圈存於王新村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分
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怡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舜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范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王新村中華郵
政帳戶之經過,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偵訊時辯稱是有人要匯款給
他,所以才會寄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等語,於審理中則辯稱
有寄提款卡但沒有給密碼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鷹架公司
任職,離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足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雖辯稱是有人要匯款,所以才要交付金融卡。但一般匯
款僅需提供帳戶號碼給匯款人即可,不需提供實體金融卡,
被告所稱提供提款卡給他人匯款的說詞,與常情顯有相違。
而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提供密碼等語,但被告在偵
查中已自承寄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情,詐欺集團成員也
確實以提款卡自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如非被告
確有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後旋即提領成功?被告在審理中所辯未提供密碼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就為何提供提款卡之原因,在偵查中之辯稱是要幫人買
東西,對方要給他錢,他又把朋友的支票給對方,對方會再
給他錢,又陳稱幫誰買他也不認識,買什麼東西也忘記了等
語(偵緝368卷第37、38頁)。被告上開自承交出提款卡之
原因,與一般人之商業交易方式大相徑庭,是否屬實,已令
人高度懷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足以佐證其說
詞之證據資料,故本院認其所辯解之內容,實屬無稽,要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
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
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587元,被害金額亦已達相當程度,自應列為量刑之依
據。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自
難以此犯後態度,難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
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1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針對被害人林怡明遭洗錢部 分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被害人蔡舜安、范嘉文 所匯入之款項仍圈存於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此部分金額倘 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且為便利金融機構返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怡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曾照年」、蝦皮平台客服、銀行客服等身分,對林怡明誆稱有意明購買商品,但須開通蝦皮賣場完成賣家帳戶金流認證,方能交易等語,致林怡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16時25分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1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 蔡舜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6時1分許起,佯為新光影城客服、銀行客服等身分對蔡舜安致電誆稱蔡舜安利用APP網路訂票設定失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等語,致蔡舜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16時44分,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32,017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筆金額因被告帳戶遭警示而圈存。 3 范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蝦皮平台客服對范嘉文誆稱范嘉文之前在平台下單設定失誤,須按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致范嘉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17時,自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18,12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筆金額因被告帳戶遭警示而圈存。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明【附表編號1】: 林怡明112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6552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舜安【附表編號2】: 蔡舜安112年6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975卷第9頁至第11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文【附表編號3】: 范嘉文112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0903卷第7頁至第8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怡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552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蔡舜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75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⒊被害人范嘉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03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 ㈡告訴人林怡明提供之詐騙網址連結、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3幀(偵8975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㈢告訴人蔡舜安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2幀(偵8975卷第45頁) ㈣被害人范嘉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9幀(偵10903卷第17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㈤戶名王新村之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6552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8975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10903卷第41頁至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