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號
ULDM,114,金簡,4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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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81號、第10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歆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此條文原為第15條
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至第22條並稍作文字修正,
關於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無變更,直接適用現行法即
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因
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金易卷第139頁),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
  被   告 林惟歆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惟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沛雯(主管)」之人聯絡,約定由



林惟歆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劉沛雯(主管)」作為薪轉之用 ,林惟歆遂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先生申辦之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帳號、存摺,以拍照 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劉沛雯(主管)」。嗣「劉沛雯( 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金城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謝金城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00、陳00、謝00、陳00、林00、林00、吳00分別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00 、陳00、謝00、陳00、林00、林00、吳00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 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復興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施00與「吳盛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00與「陳惠 茹」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00與「陳惠茹」之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00與「江郡修」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 00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林00與「姚經理 諮詢」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顏佳彣」、「劉沛雯(主管)」之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 其與「Liina宜蓁」、「劉沛雯(主管)」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Liina宜蓁」自稱為富春發公司人事主管且面試被 告後,傳送「富春發僱用合約書」檔案資料予被告,被告將 該檔案印出並填妥後回傳以表示入職。嗣「劉沛雯(主管) 」再向被告自稱其為主管,指示被告查詢比價各大店家筆記 型電腦、空氣清淨機之型號、價格並整理成word檔,被告確 實有依其指示製作檔案並會按時向「劉沛雯(主管)」打卡 上下班,足認被告辯稱其當初係為找尋工作,工作內容為協 助採購公司用品,不知道「顏佳彣」「Liina宜蓁」、「劉 沛雯(主管)」係詐欺集團等語,應屬可信。且自渠等對話 紀錄亦可見「劉沛雯(主管)」已透過長時間密集之聯繫, 投入相當多的時間與精力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與被告建立 相當程度之工作信賴關係,是被告確有誤信「劉沛雯(主管 )」為公司主管、其為富春發公司之會務助理,其所從事者 亦屬合法正當工作之可能,是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 資料與「劉沛雯(主管)」,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已非無疑。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假冒謝00女兒,以Line向謝00佯稱玉借款云云,致謝0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 2 施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以Line向施00女友佯稱欲購買佛跳牆、須代為支付訂金云云,致施00女友陷於錯誤,而委託施00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4時16分許,匯款9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與銀行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陳00佯稱賣場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1萬6,012元 ②113年6月12日14時48分許,匯款7,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盜用陳00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陳00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8時23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 5 林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9時許,在TikTok發布貸款影片,誘使林00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林00佯稱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 6 林 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2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與銀行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林00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9,987元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 7 吳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6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與賣貨便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吳00佯稱賣場完成認證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2,105元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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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