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振步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
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
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0月,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 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告以請黃振步協助其買東西給在 台灣的朋友且須一定的匯款程序後,黃振步即依照指示,於 民國112年11月初,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7-11快來 門市將其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郵帳戶)之提款卡,以寄件之 方式提供予對方使用,且於電話上告知對方本案新光、中郵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新 光、中郵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新光、中郵帳戶之資料 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假買賣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以本案新光、中 郵帳戶進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意清、曾昭峽、郭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振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新光、中郵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於112年9、10月認識一個網友,後來有用LINE聊天,對方說他在香港,說要匯港幣過來叫伊幫忙買LV包包給對方在台的朋友,所以要求伊先提供台灣新光帳戶給對方,對方說他匯不進去,後來有個外匯管理局的人打電話跟伊聯絡,對方就叫伊把提款卡寄過去就可以幫伊處理,說寄2張可以幫伊分散處理。所以伊就依照外匯管理局的人之指示將本案新光、中郵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其提款卡密碼用電話告知對方,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目前沒有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新光、中郵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新光、中郵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新光、中郵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新光、中郵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112年9、10月認識一個網友,後來有用LINE聊天 ,對方說他在香港,說要匯港幣過來叫伊幫忙買LV包包給對 方在台的朋友,伊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是以,被 告對於對方之背景應屬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 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 上開申辦買東西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異常之處應能 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新光、中郵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供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查證, 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新光、中郵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 本案新光、中郵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 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中郵帳戶資料供 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新光、中郵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韋勝 (否) 112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2 林意清 (是) 112年11月27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郵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3 林亞璇 (否) 12年11月27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4 曾昭峽 (是) 112年11月27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郵帳戶 5 郭光輝 (是) 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