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號
ULDM,114,金簡,4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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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如和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紫菱、廖 千筑之手機畫面截圖、林建發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依 LINE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之指示予以提領,以購買appl e store點數後提供序號之方式,依指示交付該犯罪所得,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是核被告林怡萱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 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信達國際陳 經辦」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及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 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 惟其受LINE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之指示,率爾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並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案中未取得任何報酬, 及被告到案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廖 千筑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李紫菱林佑芯達成和解、調解,暨考量告訴人廖 千筑陳述之意見,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超商服務業,每月薪資為3萬元左右,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洗錢犯 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第3款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中未曾收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LINE 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 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李紫菱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向李紫菱佯稱:因其信用不足,辦理貸款需先購買臺銀人壽保單,並需增加帳戶流水等語,使李紫菱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借款新臺幣6萬元,待其友人將6萬元匯款至李紫菱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林怡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4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2 廖千筑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向廖千筑佯稱:需先購買臺銀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保單,並需檢驗流水等語,使廖千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隨後廖千筑發現其帳戶內之新臺幣遭人轉移。 113年3月15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林怡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5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3 林佑芯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3月15日21時14分許前某時許,向林佑芯佯稱:因信用不足,需先購買臺銀金融保險對保等語,使林佑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21時14分許 1萬8500元 林怡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林怡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有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係,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 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提供點數 卡之序號及密碼,可能係在為犯罪者收轉財產犯罪所得,且 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即一般洗錢)。惟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許,為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 之人順利借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向不知情之叔叔林建發借用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信達國際陳經辦」。嗣「信達國 際陳經辦」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林怡萱再依「信達國際陳經辦」之指示,前往雲林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褒忠門市內之ATM,將本案帳戶內收得 之款項領出後,以購買apple store點數後提供序號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交予「信達國際陳經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匯款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菱廖千筑林佑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萱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建發於警詢時之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證人林建發借用本案帳戶,嗣於113年3月20日返還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紫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紫菱有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紫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5 告訴人廖千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千筑有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千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7 告訴人林佑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佑芯有遭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佑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9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有收取附表所示之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信達國 際陳經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嫌。又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告訴人之贓款部 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紫菱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向李紫菱佯稱:辦理貸款需配合匯款等語,使李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4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2 廖千筑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向廖千筑佯稱:辦理貸款需配合匯款等語,使廖千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5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3 林佑芯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向林佑芯佯稱:辦理貸款需配合匯款等語,使林佑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14分許 1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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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