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憲
李宛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3、814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各處
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均含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
般商業習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
外之他人使用,竟於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若交付金融卡即可獲取以每張新
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補助金」等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之內容後,共同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某甲」約定以4萬元之對價而交付四個金融帳戶,並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晚上9時1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統一超商」快來門市,依「某甲」之指示寄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麥寮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
銀行等四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申辦人分別為丙○○
、甲○○)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
密碼予「某甲」,以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乙○○、戊○○、丁○○等三人(下
合稱乙○○等三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1,
232元)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共186,217元,具體詳如
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
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丙○○、甲○○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
主觀犯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本案犯行
所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二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
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前揭由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某甲」約定對價,並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暨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乙節,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丙○○辯稱:我與甲○○都是在不知道會被利用的情形下被
騙,當時甲○○懷孕要找手工貼補家用,所以把提款卡寄出去
,甲○○是第一次遇到,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於甲○○寄出提
款卡之前,我有同意甲○○寄我的提款卡;我們是因為對方表
示會給相對應的報酬、補助,才會提供提款卡,當下我們比
較缺錢,他們用金錢誘惑這招騙我們的金融卡云云(本院卷
第47至49、54頁)。
2、被告甲○○辯稱:我是在不知道會被利用的情形下被騙,我是
在懷孕時為了貼補家用,對方說多一個帳戶可以提高金額,
我有跟丙○○說,丙○○有同意我可以把他的金融卡也寄出去,
我不知道被騙才會寄出金融卡,我寄出後沒多久發現被騙,
但已經來不及;我們是因為對方表示會給相對應的報酬、補
助,才會提供提款卡,當下我們比較缺錢,他們用金錢誘惑
這招騙我們的金融卡云云(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二)經查,被告二人於獲悉「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若
交付金融卡即可獲取以每張1萬元計算之補助金」等內容後
,由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甲」約定以4萬元之
對價而交付四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12月9日晚上9時1分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超商
」快來門市,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某甲」,暨告
訴人乙○○等三人因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同欄所示之金額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等
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4793號卷第33至39、99至101頁、偵8433號卷第6
1至6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等
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
偵4793號卷第23至25、29至32、67至69、75、79、85、95至
98、109至111、115、119至121頁、偵8433號卷第5至7、27
至35、59至60、69、73、85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三)本案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憑(偵8433號卷第91至116頁),據以主張該等
對話紀錄即係被告甲○○與「某甲」之對話內容。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我國現今社會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然不論係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均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
資料,是若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對方除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以各種名目
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
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就該要求不符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常情乙節,自無從
諉為不知。
2、基此,觀諸上開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二人所指之「某甲」乃係以「因公司使用他人之金
融卡、以他人名義購置材料不需要稅金,公司可以節省稅費
登記,所以公司會給付每張金融卡最多1萬元之相對補貼」
等內容要求交付金融卡(參偵8433號卷第93頁),實質上等
同係以「每個金融帳戶1萬元」之對價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則依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
是否確實不知上開「某甲」據以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由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就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可以拿到補助、
金錢一事,我反應過來的時候覺得不正常,但反應過來時已
經來不及;我覺得金融卡及密碼當然不能輕易交給他人等語
(本院卷第4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
覺得金融卡及密碼不能輕易交給他人,我沒有認為是正當的
等語(本院卷第49頁),佐以被告甲○○於獲悉上開「某甲」
據以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
續傳送「那卡片應該不會被拿去做違法的吧」、「怕有危險
」、「我怕我的帳戶被拿去亂用」、「還要密碼?」、「應
該不會亂幹嘛吧」、「買材料還要密碼?」、「因為我家人
被騙過 被拿去當人頭帳戶」等文字訊息予「某甲」等情,
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57頁),並
有上開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
稽(偵8433號卷第94至95、104至105頁),益徵被告二人於
本案行為時顯然知悉上開「某甲」據以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理由不符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常情,是被告二人就本案
所為自具有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
及主觀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然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
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且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雖尚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但被告二人就
其等本案所為涉嫌上開罪名乙節,既均於本院審理階段否認
犯行,自不論新、舊法皆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前揭法律修正,核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二人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另本案被告二人所共同交付之帳戶已達三個以上乙節,業經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規定,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二人於本案所為尚構成該規定(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仍
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卻仍於獲悉「某甲」此一不詳人士告知如
犯罪事實所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後,共同以寄出金
融卡、傳送金融卡密碼等方式,將其等所分別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四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圖
獲取與「某甲」約定之對價,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戶審查
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二人均否認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
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且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戊
○○、丁○○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3至74、77至78頁),以及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分工
情形,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0頁),暨檢察官、被告二人就
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因一時
短於思慮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
二人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戊○○、丁○○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二人所分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二人確實履行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其等分別與告訴人戊○○、丁○○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二人應依各該調解內容向
告訴人戊○○、丁○○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二人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共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四個金融帳戶(即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分別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並供被
告二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
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
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
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二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數目,
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外,雖主張
尚有交付被告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A帳戶)。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供稱:我實際寄四張金融卡,我的三張、丙○○的一張麥寮農
會,我當下找不到丙○○的郵局金融卡,但是後來被凍結五個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
供稱:本案實際寄四張金融卡,當下找不到郵局卡片,但被
凍結五個帳戶,後來有找到郵局金融卡在我這邊沒有寄出去
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二人所指之「某甲」有傳
送「你這邊一共是寄4張卡片來公司,一共申請40000的補助
喔」之文字訊息乙節,有上開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偵8433號卷第101頁),是本案
被告二人有無寄出A帳戶之金融卡、交付A帳戶予他人使用,
顯有高度合理可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二人有
寄出A帳戶之金融卡,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自難憑採,本應
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本
案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金流歷程 1 乙○○ 自112年1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起,透過撥打電話、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為攔截因個資外洩所致之刷卡消費,須依指示轉帳來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49,986元 左列轉匯金額直接匯入附表一編號1號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37,123元 2 戊○○ 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取消因個資外洩所致之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14,123元 同上 3 丁○○ 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因作業疏失所致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9分許、5萬元 左列轉匯金額透過「icash Pay」而經由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儲值至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遭不詳人士轉出共84,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號之金融帳戶,復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1分許、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 1 丙○○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戊○○支付損害賠償。 2 甲○○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