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1
號、114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間澈」、
「胖虎」、「霸王姬」、「姬田信長」、「已刪除的用戶(
DA)」、「麥嘉」、「江家安」(下分別稱「風間澈」、「
胖虎」、「霸王姬」、「姬田信長」、「已刪除的用戶(DA
)」、「麥嘉」、「江家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戊○○
擔任依「麥嘉」指示,持「麥嘉」提供給戊○○之提款卡、密
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以丟包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車手工作。戊○○與「
風間澈」、「胖虎」、「霸王姬」、「姬田信長」、「已刪
除的用戶(DA)」、「麥嘉」、「江家安」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丁○○、丙○○、己○○、乙○○分別施用附表所示詐術(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
行詐欺取財),致丁○○、丙○○、己○○、乙○○均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洪○○之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再由戊○○先依「麥嘉」指示,至「麥嘉」指定之地點
拿取「麥嘉」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並
騎乘「霸王姬」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麥嘉」之
指示,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提款卡以丟包方式交付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丁○○、丙○○、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411卷第7至18頁、第115
至120頁、第161至163頁、第171至173頁、第207至212頁、
第233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乙
○○(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1932卷第148至150頁、第152至155頁、第179至184頁、第
235至2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15至21頁《同偵1
2411卷第35至41頁、偵1932卷第71至77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提款影像畫
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
(見偵12411卷第51至105頁《同偵1932卷第79至81頁與85至1
35頁》、偵1932卷第43至5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
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1932卷第141至14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32卷
第144至147頁)、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32
卷第151頁、第157頁、第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2卷第158至159頁)、臺南市警察局
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1932卷第160頁、第162至164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
訊軟體Instagram與「jinyun44」對話紀錄(見偵1932卷第1
65至169頁)、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932卷第170頁)、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32卷第171頁、第175至17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2卷
第173至1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32卷第185至187頁)、
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932卷第189頁)、告訴人己○○提供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ox-oz」對話紀錄(見偵1932卷
第193至20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與「金融
電子交易網」、「楊小姐」對話紀錄(見偵1932卷第209至2
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32卷第219至2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32卷第22
3頁、第227至2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32卷第2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2卷第
233至234頁)、告訴人乙○○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與暱稱
「Chen Zi Li」、「icat網路宅急便幫助中心」、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Chen Zi Li」、「李專員」、假黑貓宅急便平
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見偵1932卷第239至257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3頁《同偵12411卷第33頁、偵1932卷
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411卷第19至23
頁《同偵1932卷第23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
411卷第49頁《同偵1932卷第83頁》)、被告提領清冊、提領
一覽表(見偵12411卷第175頁《同偵1932卷第35頁》、第183
至1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涉嫌詐欺案
」刑事照片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照片(見偵12
411卷第187至206頁、第223至231頁)、提領畫面(見偵193
2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見偵1932卷第5
7至5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
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分別侵
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風間澈」、「胖虎」、「
霸王姬」、「姬田信長」、「已刪除的用戶(DA)」、「麥
嘉」、「江家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4人,而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並參與犯罪組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未
婚、無小孩、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 犯皆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多已經被告提領並 轉交而不知去向,被告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 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案發當天有拿到 3,000元的車馬費,但我忘記當天一共領了多少錢,之前一 天最多領過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查 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共109,040元,將此被告金額與被告 過去最多提領之金額比例計算(以估算認定,並依罪疑惟輕 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計算),估算本案被告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545元(計算式:3,000×[109,040÷600,000],小 數點以下捨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oe 12手機1支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是認(見偵1932卷第1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雖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1932卷第16頁),惟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為蘇冠瑋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參(見偵1932卷第83頁),又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蘇冠瑋 ,是「麥嘉」叫我去嘉義地區領車等語(見偵1932卷第16頁 )。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蘇冠瑋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扣案之普通重 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給被告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就 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 帳戶 受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丁○○/ 提告 被害人於FB發現抽獎活動,隨後獲知中獎,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便領獎,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 21123元 113/ 12/16 12時 46分43 2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 12/16 12時 47分31 1005元 同上 2 丙○○/提告 被害人於收到Instagram訊息得知中獎通知 ,對方告知登錄個資後,可領取獎金及獎品 ,嗣出現LINE暱稱楊國華之人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並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同上 56050元 113/ 12/16 13時 03分18 2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 12/16 13時 04分09 20005元 同上 113/ 12/16 13時 04分58 16005元 同上 3 己○○/提告 被害人於Instagram發現抽獎活動,經對方引導連結定網站並輸入資料,隨後獲知中獎,並要求被害人開啟網路銀行以便領獎,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同上 24991元 113/ 12/16 13時 06分43 20005元 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 12/16 13時 07分33 5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4 乙○○/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賣簽名球,某臉書暱稱為Chen Zi Li佯稱欲購買此商品,對方聲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交付商品並提供假宅急便網址,惟交易過程中輾轉由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通知被害人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同上 6993元 113/ 12/16 14時 23分29 7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