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中午12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
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與
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㈡
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港埔派出所報到各1次。如逾時如未能具保,則繼續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相當多的替代手段可以確保本件的犯
罪事實,不會因為其他的替代手段而造成犯罪事實有混沌不
明的情形,建請合議庭做出給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還
有其他替代的手段,被告也願意配合,目前為止檢察官提出
來的證據跟起訴、審理還有羈押其實都是情形都一樣,我們
認為其實照目前的階段,其實相關事證也進入一個穩定固著
的狀態,並沒有晦暗不明的情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所列事項;並得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
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
、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有關強制
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該
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年1月
25日(第1次)、114年3月25日(第2次)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當已
知所警惕,且被告尚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綜
合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本院認尚無續予羈押被
告之必要,而以提供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
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保全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