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號
ULDM,114,訴,5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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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霈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江政道所涉詐
欺等犯行,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復由蔡霈毅將附表二之款項回水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復由蔡霈
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回水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至附表二編號8至15之款項,則在蔡霈毅尚未離去並轉
交此部分贓款與上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生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詐欺手法」欄有關「向告訴人彭
雲忠佯稱」、「向告訴人李惠禎佯稱」、「向告訴人黃志鴻
佯稱」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113年5月5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彭雲忠佯稱」、「於113年4月初某日,向告訴人李
惠禎佯稱」、「於113年5月29日,向告訴人黃志鴻佯稱」。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有關「2,000
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2萬元」;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
則均予更正刪除。
 ㈣增列被告蔡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二所
示證據資料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蔡霈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
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應
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著手對被害人李惠禎
詐欺後由江政道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之本案首次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應就該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而其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亦已
自動繳交扣案,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
知書可佐(本院卷第15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
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合於減刑
事由,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4、18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及
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且調解筆錄均載明同意給 予緩刑等旨,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經綜合考量上情,可見 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 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 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 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2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 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 ,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 予說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詐欺贓款,江政道提領 後我們在虎尾鎮信義路52號ATM處就被警察查獲了,這些款 項就被查扣,有包括在我被扣案的16萬元中,我被查扣16萬 元中的款項都是113年6月5日從合作金庫那張提款卡領出來 的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16萬元,不僅係本件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含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含江政道遭查扣之物),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彭雲忠) 蔡霈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2(李惠禎蔡霈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3(黃志鴻蔡霈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二、書證部分:  ㈠水上分局偵查隊員警113年6月6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頁)  ㈡告訴人彭雲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偵卷第127至140頁)   ⒉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2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0頁)    ④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頁)    ⑤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彭雲忠)(偵卷第123至124頁)  ㈢告訴人李惠禎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61至179頁)   ⒉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0頁)    ④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9頁)    ⑤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李惠禎)(偵卷第153至157頁)  ㈣告訴人黃志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存款憑證等資料(偵卷第195至212頁)   ⒉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8頁)    ④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頁)    ⑤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黃志鴻)(偵卷第191頁)  ㈤被告江政道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21頁) ㈥詐騙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5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3分止(受執行人:江政道、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警卷第58至63頁)  ㈧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5日17時7分起至同日17時14分止(受執行人:蔡霈毅、執行處所:嘉義縣○○鄉○○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4至69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警卷第70頁)  ㈩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1至72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組)1臺 2 讀卡機1臺 3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贓款160000元(仟元鈔160張) 5 變裝衣物1袋(含假髮2個、帽子1頂、上衣1件、口罩1個) 6 匯款收據1份(匯票1張、匯款申請收執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蔡霈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76之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江政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7鄰菜公厝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霈毅、江政道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底、6月初起加入綽號 「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霈毅 擔任二線車手載一線車手領取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回水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另由江政道擔任一線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蔡霈毅便駕駛 車輛搭載江政道,並由江政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 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由蔡霈毅將附表二之款項回水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彭雲忠、李惠禎黃志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霈毅、江政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彭雲忠、李惠禎黃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 ,並有扣案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被告江政道提領之被害款項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 2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 IM卡2張(均非本國門號)、變裝衣物、匯款收據、被告江政 道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蔡霈毅、江政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 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蔡霈毅、江 政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蔡霈毅、江政道與「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10萬元、16萬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就筆記型電腦、讀卡



機、手機2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2張(均非本國門號)、變裝衣物,為被告蔡霈 毅、江政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請考量被告蔡霈毅、江政 道於密接時間犯上開犯罪,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彭雲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雲忠佯稱:可與股票主力一起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彭雲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0時1分、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禎佯稱:可與註冊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惠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0時48分、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志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志鴻佯稱:可與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志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6分、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4日11時24分、雲林縣○○鄉○○路000號 2萬元 2 113年6月4日11時25分、雲林縣○○鄉○○路000號 2,000元 3 113年6月4日11時25分、雲林縣○○鄉○○路000號 2萬元 4 113年6月4日11時26分、雲林縣○○鄉○○路000號 2萬元 5 113年6月4日11時27分、雲林縣○○鄉○○路000號 1萬元 6 113年6月4日18時28分、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元 7 113年6月4日18時29分、雲林縣○○鎮○○路00號 1萬4,005元 8 113年6月5日11時9分、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 2萬5元 9 113年6月5日11時10分、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 2萬5元 10 113年6月5日11時10分、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 1萬5元 11 113年6月5日15時25分、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5元 12 113年6月5日15時26分、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5元 13 113年6月5日15時27分、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5元 14 113年6月5日15時28分、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5元 15 113年6月5日15時29分、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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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