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乃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乃文及林志宗(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簡勝茂(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且其等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宗
自民國112年4月起委託簡勝茂填平土地,簡勝茂遂與羅乃文
陸續以營建混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操作挖土機及堆土
機將林志宗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填平,嗣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9日至本
案土地上稽查,發現羅乃文與簡勝茂正以上揭營建混合廢棄
物鋪設步道磚,隨即通知警方,將羅乃文及簡勝茂以現行犯
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乃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
7、213至21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勝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
、25至27、29至33、129至132、195至19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
1至53、55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卷第59頁)
㈤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61至77頁)
㈥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偵卷第207至210頁)
㈦廢棄物清運計畫書暨附件(偵卷第225至249頁)
㈧清理完成之相關資料(偵卷第271至317頁)
㈨同案被告簡勝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撤緩偵卷25至33頁)
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書(撤緩偵卷第17至24頁
)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125頁)
怪手及鏟土機(山貓)租賃合約書(偵卷第18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號函
及附件(偵卷第261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35至39、41至43、45至49、129至132、195至197頁,本院
卷第33、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宗、簡勝茂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
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
在整體犯罪之角色,是受雇於簡勝茂進行現場填平廢棄物之
人,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而獲有鉅額
暴利,其客觀犯罪情節,相較利用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以
牟暴利之行為人為輕。本案廢棄物業經簡勝茂清理完畢,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號函
(偵卷第261頁)在卷可參。就被告而言,其與簡勝茂、林
志宗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回復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其主觀惡性相
較於未能勇敢面對司法者顯然輕微。被告無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其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
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如因被告所犯本案即處重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未必有利
其復歸社會或預防其再犯,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年,當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營建混
合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慮及被告非
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整體犯罪角色為受雇非法清理之人,犯
罪情節較輕。另本案廢棄物經簡勝茂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號函(偵卷第
261頁)在卷可佐。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育有子女、現在六輕做外包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