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固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固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固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且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侯固希依
某甲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
下稱本案曳引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前往
彰化縣大城交流道附近,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鐵釘、
鐵條、木條、瓦片、磚塊、廢纖維、石膏板等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總重約37.62公噸),並於同年6月1日6時許,
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清頌實業有限公司傾倒,嗣因本案曳引車深陷泥濘中而無法
移動,侯固希遂聯繫蘇致瑋(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到場協助處理,過程中導致本案曳引車上約3立方公尺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其後,經路過民眾發覺而
報警處理,侯固希即搭乘蘇致瑋所駕車輛離去現場,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侯固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
第121至123、126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呂○○(姓名
詳卷,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王○○(姓
名詳卷,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椅丞(警卷
第29至31頁,偵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致瑋(
警卷第15至21頁)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2份(警卷第33頁、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26張(警卷
第35至5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
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警卷第63至64、73至85頁)、113
年9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35202號函(偵卷第33頁)、114
年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41002714號函暨檢附本案廢棄物清
理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7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
(警卷第87至91、11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之
物品含有鐵釘、鐵條、木條、瓦片、磚塊、廢纖維、石膏板
等營建工程衍生之廢棄物,有上開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函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63至64、73至85
頁;偵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性質上應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卻依某甲指示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已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主
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依某甲之指示駕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其等具有相互利用他人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
除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某甲
間,就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
「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然倘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可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3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
方於事發當日(即113年6月1日)接獲報案,並會同雲林縣
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時,並未發現在場行為人,而警
方依據停放於現場之本案曳引車車籍資料,僅查知本案曳引
車分別登記於承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
母車部分)及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
子車部分)名下,因事發當日為假日,故斯時未能聯繫上開
公司人員到案說明、釐清駕駛人身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分在卷可參(警卷第3
3、73頁),而被告於事發之翌日(113年6月2日)即自行到
案,主動供述其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之經過,並製作警詢筆錄、配合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於卷(警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考量警方於被
告供述上開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現本案犯
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竟為貪圖獲
取報酬,率爾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
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到案配合接受調查,合
於自首之要件,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並考量其本案載運及傾倒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合
法清理完畢等情,有上開雲林縣環保局函文暨檢附之廢棄物
清理資料(本院卷第27至71頁)存卷可憑,堪認其本案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所獲利
益、所生損害及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28至13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28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雖靠行登記於承龍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母車部分)及海龍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部分)名下,惟車輛 所有權屬被告,並供其本案清理廢棄物犯罪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 然審酌上開車輛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上開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 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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