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號
ULDM,114,訴,25,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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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學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
○○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447、45396號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
),乙○○與陳學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自稱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
○表示:甲○○○涉嫌勾結詐騙集團,需要交付現金,則可協助
暫緩執行及分案等語(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等方式行使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
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波波洗衣店,將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交付給搭乘陳學樫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轉交給陳
學樫並一同駛離現場,再由陳學樫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4
頁,偵6055卷第69至7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41至55頁)、通聯調閱資料(見警卷第57至6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73頁)、對話資料(見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
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81頁)、告訴人星辰銀行斗
六分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
偵8402卷第127至128頁),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至7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被告供稱本案所取
得之款項業已轉交給陳學樫等語(見偵8402卷第129頁,本
院卷第45頁),再由陳學樫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不知去向,可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而為既遂,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
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學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參酌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 犯行之洗錢標的,但交付之款項均經轉交而不知去向,檢察 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 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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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