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號
ULDM,114,訴,2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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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Telegram暱稱「老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起,使用Line暱稱
黃仁勳」、「張姿儀」等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譚文博施以詐術,致譚文博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王
免爭之帳戶,洪緯蒨再依「老闆」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老闆」指定之
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文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王免爭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至21頁)、監視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遭查獲之照片2張(偵卷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4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又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固日趨嚴格,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之人及本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
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謀求生計,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之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貪求快錢價值
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兼衡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有多次提款參與犯罪之犯罪紀錄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考量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並參以被告於組織中參與
之程度、提領款項之次數、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被害
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七、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



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 闆」之人,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個月固定報酬是6萬元,不 管我領幾件都是6萬元,但3月份的報酬我還沒拿到就被抓了 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或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0 譚文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譚文博,佯稱投資云云,致譚文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王免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9分 12萬元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立人店) 告訴人譚文博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譚文博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7至6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4、39頁)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3年3月29日12時29分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 1萬9,005元(含5元手續費)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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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