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莊博竣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竣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中午12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
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如
逾時如未能具保,則繼續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博竣願提出8萬元具保,請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有父母、家庭支持系統,被
告父母在羈押過程中也積極督促被告要面對過錯,被告沒有
逃亡動機跟可能性,鈞院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完畢,偵審已
經完備,如准予交保應無礙程序進行,被告偵查期間都如實
供述,無串證可能性存在,故請求准予交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
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依卷證,本案仍有共犯「邵偉哲」、「吳俊明」
、「蔡旻蓁」等人尚未到案,且相關對話紀錄有遭刪除,可
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
自承除涉犯本案外,短期內另做了10幾次,足認被告對於守
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民國114年3月21
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其涉案情節、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
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
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