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邱志銘
再審被告 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國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26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排 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月24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屬之崇德社區,於76年間交屋後迄今,房屋買 賣交易頻繁,諸多住戶已非第一手住戶,惟原確定判決就 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崇德社 區原始承購戶,於74年間簽訂不動產(房屋)買賣預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其餘屋 頂除設置公共設施外,為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但均不得違 章使用。」等內容,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分管契約,有違 釋字第349 號解釋、98年間修正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第8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以崇德社區頂樓存在違章使用事實,認定頂樓 住戶有約定專用權,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 約等相關規定。蓋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約定 屋頂為頂樓住戶管理使用,應不得作違章使用,惟崇德社 區現存頂樓違章,皆係76年交屋後、趁大部分住戶尚未入 住前,搶搭加建之既存違建,且從頂樓平台現況照片,可 知占有狀況不盡相同,難認各頂樓住戶均知其等具體專用 範圍,原確定判決竟採認再審被告辯詞,認定該等違建有 約定專用範圍事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
、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社區規約等規定為認定,有明顯 違背常理、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之 瑕疵。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既已明文約定屋頂不得作 違章使用,原確定判決竟以頂樓違章加蓋事實,佐證住戶 間存在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事實,顯有消極不適用系爭買 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約定情形。
(四)原確定判決泛稱再審原告有「自認」分管契約、約定專用 事實,然共有部分應不得以「自認」方式,達分管契約、 約定專用效果,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原告之自認是否「 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適用法律有違民法第799 條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
(五)崇德社區88年版規約已約定頂樓平台非由頂樓住戶專用, 再審被告否認88年版規約之真實性,並提出93年版規約為 證。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8 款 規定,管委會(即再審被告)實係規約印製、發放、保管 之負責人,有提出會議紀錄、第一本規約原本等義務,原 確定判決竟反要求再審原告提出、佐證88年版規約之真實 性,舉證分配有失公平,亦違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4 條等規定。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 。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事實與釋字第349 號解釋背景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崇德社區第一手承購人已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頂樓平台由頂樓承購人專用,後此約定又經崇德社區93年 版規約確認,並有現場照片佐徵頂樓住戶排他性占有使用 多年事實,即證再審原告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為其專用,至頂樓平台加蓋是否符合行政法規,係涉主 管建築機關行政管制範疇,與兩造就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約 定專用乙節之私權爭執無關,故不影響本件認定。(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程序中,確實已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專用乙事自認(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79號卷〉第12頁、105 年 度再易字第4 號卷〈下稱再易4 號卷〉第35頁背面),原 確定判決就此認定自無違反民法第799 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8 款、第55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344 條等規定,再審被告對於88年版規 約是否存在之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在原一審 、二審及再審程序,亦均無聲請調查證據,此係再審原告 舉證不足,自當承擔此部分事實不利認定,原確定判決已 經綜合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定現行規約(即93年版規約 )已再次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就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管理使 用約定之事實,故不問88年版規約形式及實質內容為何, 均不影響前開認定,故此部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背前開法令 可言。
(四)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茲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悉述如下 :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屋齡已久 、防水功能退化,致房屋天花板漏水、屋內裝潢毀損,頂 樓平台為崇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修繕費用自應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崇德社區88年版規約第13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修復漏水費用205,000 元。再審被告則辯稱:系爭頂樓平 台已由富邦公司以系爭買賣契約與各別原始承購戶約定為 再審原告專用,此等默示分管協議既未變更,再審原告即 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負平台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又縱論系爭頂樓平台為共有,再審原 告未就漏水及修繕費用等節為舉證,亦無由請領修繕費用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頂樓平台位於崇德社區A 至F 棟 中之B 棟,B 棟屋頂平台(含系爭頂樓平台)應為B 棟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共有人本可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第一手買受,而富邦公司與其他 第一手承購戶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兩 造不爭執之崇德社區93年版規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內容, 均可證該頂樓平台已由再審原告與崇德社區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為再審原告專用事實。至再審原告主張88年版規 約有取代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云云,未有88年
版規約原本輔證,難信為真,且縱論存在88年版規約,亦 已經93年版規約所取代,故再審原告以88年版規約主張系 爭頂樓平台非約定專用云云,並無可取。系爭頂樓平台既 約定為再審原告管理使用,則漏水事宜即當由再審原告負 責修繕,再審原告以前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委任法 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故廢棄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79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二)再審原告主張前開㈠再審事由,以住戶多有更迭,難論 共有人間仍存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之分管共識 。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第一手承購戶,富邦 公司與再審原告,及與其他原始承購戶間,既均有前開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其餘屋頂除設置公共設 施外,為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但均不得違章使用。」約定 內容(見簡上79號卷第175 頁),即徵系爭頂樓平台已約 定由再審原告專用事實。而再審原告為第一手承購戶、前 開分管契約締約者,自當受分管契約效力所拘束,並無釋 字第349 號解釋之適用餘地(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不拘 束對不知悉分管契約、無從而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釋字第349 號解釋,應 有誤會。至98年間修正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係規範不動產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規 定,於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 力,再審原告為原始承購戶,非應有部分受讓人,本即受 分管協議拘束,亦無前開規定適用餘地,故再審原告置辯 原確定判決此節有違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則非有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前開㈡再審事由,認原確定判決以崇德社 區頂樓存在違章使用,即認定頂樓住戶有約定專用權,有 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等規定云云。然 而,原確定判決係先認定第一手承購戶就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約定為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乙節事實,另輔以現行崇德社 區各棟建物頂樓平台照片,認定崇德社區A 至F 棟頂樓住 戶多數有於房屋上方頂樓平台作排他性占有使用、行之有 年,故系爭頂樓平台應為再審原告與崇德社區其他住戶約 定為再審原告專用(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8 頁)。細酌原 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應屬「事實認定」範疇,已衡酌原 始住戶締約情形、頂樓平台占有使用現狀,未有再審原告 所主張「單以違章占有現狀,逕認頂樓住戶專用權」情形 ,原確定判決認定上節事實後,復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認定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問題應
由管理人即再審被告負責,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故再審原 告主張此節有認定事實錯誤、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5 款、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社區規約,均非 有理。至再審原告以前開㈢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以違章加蓋事實,佐證住戶間有約定頂樓住戶專用頂樓平 台事實,有消極不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約 定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法律,又非大法官會議解釋 、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自難認此節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至再審原告以上述㈣再審事由,主張共有部分不應以「 自認」方式達分管契約、約定專用效果,原確定判決並未 審究再審原告之自認有無附加或限制,應有民法第799 條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經查 ,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103 年2 月6 日民事上訴理由 ㈠狀中「…雖起造人與住戶簽訂的買賣契約,有明定頂 樓平台是歸頂樓住戶來管理使用,但崇德社區於88年12月 5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或因考量…,在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時,決議不再將頂樓平台約定由頂樓住戶約定專用」 、「、原建商所簽署的合約,將頂樓平台約定由頂樓住 戶專用」等語(見簡上79號卷第12頁),及再審原告在10 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針對買賣契約中關於 約定頂樓平台約定是頂樓住戶管理使用的部分,上訴人並 不爭執」等語(見簡上79號卷第34頁反面),認定再審原 告有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專用事實 ,故論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關於此節,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自認相關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 ,且認再審被告就10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再審, 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然而,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實體認定,實非徒 以再審原告自認乙節,即論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 由再審原告專用事實,係綜觀再審原告身居第一手承購戶 ,以系爭買賣契約與其他承購戶,就系爭頂樓平台成立約 定專用分管契約,再輔以現行占用情形,末徵之93年版規 約取代88年規約內容等節,論定系爭頂樓平台確實約定為 再審原告專用結論,核其認定,並無未審究再審原告就自 認有無限制或附加之認事用法疏失,故再審原告執此置辯 ,亦屬無理。
(五)再審原告以上開㈤之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應負證明88年版規約形式真正之舉證責任,有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
4 條等規定。惟查,細審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⒉⑷中「 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否認88年版規約之形式上真 正,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為證, 本院自無從採信該88年版規約之存在,況崇德社區定有93 年版規約已如前述,縱崇德社區確實定有再審被告(即本 件再審原告)所稱88年版規約,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援用之88年版規約第3 條第2 項亦已經93年版規 約取代,是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以88年版規約主 張系爭頂樓平台非約定由其專用云云,並非可取。」等內 容(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再 審原告有提出或證明88年版規約形式真正之主觀舉證責任 ,而係因雙方均無法舉證88年版規約存在乙節,始認定88 年版規約不存在,又續論縱令88年版規約存在,亦已經93 年版規約所取代,故無再細究88年版規約必要。故原確定 判決就88年版規約存否之認定,實係法院在事實真偽不明 時,所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結果,縱令再審原告受有結果 不利之認定,亦難論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故再審原告主張此節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舉證責 任分配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應有誤認,尚非有理。(六)綜上各節,再審原告所言再審事由,均屬無理由。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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