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8號
ULDM,114,訴,14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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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重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重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歐重埕黃健中黃健中所涉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假買家,請求辛姿禪開立7-11
賣貨便銀行轉帳服務,讓買家下單購買辛姿禪所欲販售之演
唱會門票,而後再偽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辛姿禪訛
稱: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要先匯款云云,致辛姿禪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49,985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黃健中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歐重埕前往統一超商朝天宮門市,而後
歐重埕再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3時24分許、13時25分
許連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總計50,000元
),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司機兼收水人員黃健中,由黃健中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姿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重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姿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9至5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7至3
7頁、第151至155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17至37頁)。
 ㈢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擷圖、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至48頁、第62頁、第66頁)等
報案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頁、第41
頁)。
 ㈤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卷第43
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至15頁、偵緝卷
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69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
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
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
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黃健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
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
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
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
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意將告訴人遭詐款項分2期進行歸還,有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佳,又
其僅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整體
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
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祖
母同住,職業為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
告訴人本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及同案被告黃健中所涉犯刑經本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詐欺 集團有交付其工作機1支,令其得以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進行聯繫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工作機在領 完錢後,已經還回去了等語,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工作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不免徒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被告既表明工作機業已歸還 ,可認其再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行詐欺犯罪之管道, 沒收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遂行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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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