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114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福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楊婉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9之三星Galaxy S21手機1支(無晶片卡,下稱本案手機)
與附表一編號1之人聯絡,另與附表一編號2、3之人面議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
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共3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吳文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11094卷第319至326、339至341頁,本院卷第34至35、71
、145、164頁),核與證人吳建勝(【附表一編號1】偵38
卷第51至56頁,偵11094卷第35至37頁,結文第39頁)、李
俊龍(【附表一編號2】偵38卷第87至97頁,偵11094卷第29
9至301頁,結文第303頁)、林延隆(【附表一編號3】他14
67卷第61至71頁,偵38卷第71至76頁,偵11094卷第275至27
7頁,結文第279頁)、楊婉婷(偵38卷第27至49頁,偵1109
4卷第49至53頁,結文第5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吳建勝(暱稱「勝阿」)與被
告(暱稱「伯朗咖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照片2紙(偵11094卷第22頁、第109頁)、李俊龍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紙(偵38卷第99頁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
份(偵11094卷第209至21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
11094卷第111至135頁)、本院民國113年聲搜字第794號搜
索票1紙(偵38卷第125頁)、楊婉婷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偵11094卷第185頁)、雲林地檢署114年3
月6日雲檢智廉113偵11094字第1149007011號函1紙(本院卷
第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4日草療鑑字
第1140100101號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115頁)、員警職務報
告1紙(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交
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
第75、16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並透過販賣
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行為(三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販賣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各行為(三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3次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所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
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申言之
,同為販賣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當事人已主張
犯罪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並指出證明方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第2項規定,法院審判時就該等攸關刑罰減輕其刑之事實及
科刑資料,自應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得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販賣對象人數共3人,均為與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
,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司法調查程序,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再者,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
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
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
般社會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
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⑷本案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必要:
①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雖有相關毒品前科,請考量被告本件販
賣次數為3次,均為小額零星販賣,縱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最低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
意旨,審酌本件有無再次減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5、1
95頁)。
②查被告本案3次犯行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最輕本刑已經大
幅減輕,且被告係於他案販賣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從事本案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難認遞減其刑後,仍有情
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
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
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本案均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
多次、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
同,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
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193至19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並提出被告母親之診斷證
明書1紙(聲108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之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 不高。佐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 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 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8頁)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 用於從事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 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之友人楊婉婷所有,為供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76、164頁),楊婉婷對此亦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表1紙(本院卷第133頁)為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得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共賺取新 臺幣(下同)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犯罪所得已與被 告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扣案之79,000元,其中4,500元屬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金額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5所示之物,因並未全數送驗,卷內 並無完整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實均含有 毒品成分,而係違禁物;被告復表示海洛因是施用所餘(本 院卷第165頁),起訴書亦主張待另案處理,不聲請於本案 沒收(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 是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待事實確定後,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理由詳如附表二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洵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文福 吳建勝 113年11月7日12時43分許 雲林縣臺西鄉五塊寮某處馬路邊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建勝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 ②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吳文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吳文福 李俊龍 113年3月10日11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3包予李俊龍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3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吳文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吳文福 林延隆 113年5月22日9時3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延隆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吳文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疑似海洛因(毛重14.18公克) 1包 否 被告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2 疑似海洛因(毛重5.72公克) 1包 否 被告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3 疑似海洛因(毛重0.36公克) 1包 否 被告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4 疑似海洛因(毛重0.26公克) 1包 否 被告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37公克) 1包 否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101號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115頁) ⒊檢品外觀:晶體,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32.4495公克 6 疑似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 1包 否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7 疑似安非他命(毛重3.45公克) 1包 否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8 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毛重4.45公克) 1包 否 被告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101號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115頁) ⒊檢品外觀:白色粉末,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2.8797公克 9 針筒 15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0 玻璃球 1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1 鏟管 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2 磅秤 1台 是,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3 三星A2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4 14-1: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是,為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4-2:現金74,500元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安非他命(毛重3.51公克) 1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楊婉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6 壓模機 1台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楊婉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7 針筒 6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楊婉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8 吸食器具 1組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楊婉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 19 三星Galaxy S21手機(無晶片卡) 1支 是,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楊婉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94卷第149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