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74號
ULDM,114,虎簡,7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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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505-HU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
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業經吊扣,
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505-HU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陳珮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6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芬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暑假某 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60住處,以新臺幣7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號 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車牌)後,約於半個月後某日, 在上址懸掛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自用 小客車行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同年9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上址旁邊,發現懸掛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本件車牌 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件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 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0日申鑑字第113102001號函文影本暨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憑,則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本件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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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