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YP-681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使用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所使用原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
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業經註銷,
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EZ-385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黃韋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文明知在我國,車輛出廠均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照, 以證明車輛來源,且經車牌註銷之車輛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嗣因黃韋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車牌已註銷,黃韋文竟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 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2面,並將前開2面偽造車牌懸掛至本案車輛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黃韋文於114年2月20 日0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停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